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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安某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煜汇融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维中,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安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租金计算错误。安某公司要求杨某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并要求及时返还车辆属于不合理要求。2018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租期为12个月,月租金为1999元,2018年8月27日安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杨某使用。2019年8月份,杨某驾驶该车辆行驶在贵州省铜仁市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向电线杆,未报警,车辆因此造成损失,杨某立刻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该车辆为营运车辆从而拒绝赔偿,车辆因遭受损坏需要维修,送至贵州慧众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因杨某无法支付修理费,故维修公司对车辆进行留置至今,导致杨某无法正常向安某公司归还车辆。杨某认为,交通事故纯属意外事件,且自己正常履行报保险的程序,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并不成立,车辆维修时自己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不应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

安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是车辆租赁合同,在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有义务交还车辆,未交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损失。杨某所述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和因交通事故赔偿的问题,不是不交还车辆的法定理由。故杨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杨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2.判令杨某给付自违约之日至返还车辆前的租金及租金损失(租期内租金为11994元,租期届满后租金损失为799.6元),暂计至2019年9月6日为12793.6元;3.判令杨某以拖欠租金12793.6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直至杨某偿付为止,按24%/年利率向安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判令杨某返还租赁的机动车;5.判令杨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6.判令杨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合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合治贵阳分公司)与杨某(承租方)通过网络APP应用软件“梦享车”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编号为ZS201808140021。协议及附件约定合治租赁公司向杨某出租机动车一辆,车辆品牌:斯柯达,车型:(促销)2017款昕锐1.6L自动前行定制版,白色,;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除按照本协议约定对租赁车辆享有占有及使用的权利外,对租赁车辆不享有其他权利;约定交付日2018年8月14日,约定归还日2019年8月13日;承租方签署并交付《租赁车辆交接单》视为车辆已交付,若与约定交付日不一致,应以《租赁车辆交接单》所载交付日期为准顺延计算租赁期限;租赁期限终止时,承租方应根据《采购单》中约定的由出租方指定的“归还地点”归还租赁车辆;承租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租金9999元,后续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中的约定每月支付租金1999元;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合同第十六条1.1之约定收取违约金;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赔偿支付的合理成本、费用等直接损失;各方确认协议第二十条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为有效的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任何一方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以书面(包括数据电文)的方式向其他方进行通知,在仲裁或民事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地址变更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任何一方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各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对于上述当事人在本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纠纷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应诉并直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该送达地址适用上述规定的送达方式及送达的法律后果)。上述协议,杨某在“上上签”平台实名认证签署。杨某在交付首付租金后,合治贵阳分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将租赁物移交杨某使用。

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合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治遵义分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合治贵阳分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协议及相关文件,承认并追认上述租赁协议的效力及法律责任。

2019年1月7日,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合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治公司)与安某国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合同项下主债权、从权利以及车辆返还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安某公司,安某公司无需向合治公司支付任何债权转让款,安某公司在收到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后,在同等额度内冲抵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梦享车”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合作项下拖欠安某公司的租金等款项。同日,合治遵义分公司亦签署《承诺函》,认可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并承诺将包含案涉合同在内的债权及车辆回收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安某公司。

后,安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邮寄通知杨某,安某公司成为杨某的债权人。

一审庭审中,安某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经询问,安某公司认可截至本次诉讼,杨某已付6期租金,但未确认是否因“梦享车”无法打开而致杨某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并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并明确租期内及返还车辆之前的租金计算标准一致。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协议、租赁车辆交接单、上上签网签文档、车辆登记证书、债权转让协议、承诺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单及投递截屏、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关系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安某公司、杨某所签《汽车租赁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某公司已经按约交付租赁物,杨某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现合同已终止,故杨某应当承担给付租金、返还车辆的相关合同责任。一审庭审中,安某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法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关于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即租期内未付租金及按原租金标准计算逾期租金、返还租赁物,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判决。如判决后杨某主张其另有支付,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安某公司租期内租金11994元;2.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安某公司自2019年8月27日至实际返还租赁车辆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1999元的标准计算;3.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安某公司租赁车辆;4.驳回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汽车租赁协议》《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安某公司向杨某主张租金、租赁车辆返还,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上诉称安某公司要求其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并要求及时返还车辆属于不合理要求,但对于上述主张,杨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彤琳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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