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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北京妫某某绿林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妫某某绿林场,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外炮村东北600米。

法定代表人:庞新刚,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北京妫某某绿林场(以下简称妫某某绿林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妫某某绿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妫某某绿林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单位工会,本案仲裁及一审应就妫某某绿林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事先通知工会,以及是否通知了工会进行审理。尽管妫某某绿林场没有成立工会组织,其也应当通知延庆区工会。妫某某绿林场为了达到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其没有事先将解除的理由报给工会组织,即单方作出了解除劳动通知,规避工会的监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是无效的,应当撤销。

妫某某绿林场辩称,郭某某在仲裁及一审中都没有提出我单位未通知工会的理由。我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由于我单位没有工会组织,我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向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工会告知,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工会并未提出不同意见。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完整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京延劳人仲字﹝2020﹞第626号裁决书;2.撤销妫某某绿林场发给郭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妫某某绿林场继续履行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7月16日,妫某某绿林场与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于2024年7月15日终止;郭某某同意根据妫某某绿林场工作需要,担任林业管护岗位工作;妫某某绿林场安排郭某某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妫某某绿林场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郭某某工资,月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方对郭某某月工资2640元,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工资已经结算至2020年6月9日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2019年7月16日,郭某某在《北京妫某某绿林场工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林场管理制度)的“员工阅读后回执”页签字,上载“本人已阅读并已充分理解规章制度内容,并同意遵守本制度和其他规章制度及政策的规定”。其中,林场管理制度第十三条为“受到第三方处罚,行政拘留,酒后判刑,解除劳动合同,视情节严重,予以处分直到解除劳动合同。”郭某某曾亲手抄写过林场管理制度两遍,并签字确认。

三、2020年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以下简称延庆分局)向郭某某出具京公延行罚决字[2020]5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0年6月9日23时许,延庆分局张山营派出所民警,到延庆区张山营镇上板泉村西区111号,处置郭某某与女朋友魏某打架纠纷时,郭某某酒后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手推民警胸口,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11日,延庆分局康庄派出所向妫某某绿林场出具《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行政处罚情况告知书》,载明:“郭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79年7月13日,工作单位北京妫某某绿林场),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20年6月11日被延庆分局行政拘留处罚。”2020年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拘留所向郭某某出具《解除拘留证明书》,载明:“被拘留人郭某某…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延庆分局决定拘留5日(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5日止)…该被拘留人现已期限届满,根据《拘留所条例》第30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64条之规定,予以解除拘留。”庭审中,郭某某称认可延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另查,在起诉期限内,郭某某未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四、2020年6月12日,妫某某绿林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郭某某同志:您于2019年7月16日起就职于北京妫某某绿林场。经我单位核实,您于2020年6月10日已被拘留,单位多次联系您及家人都未能如实说明情况。根据北京妫某某绿林场工作管理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受到第三方处罚,行政拘留,酒后判刑,解除劳动合同,视情节严重,予以处分直到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开会研究决定,自2020年6月10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2020年6月26日前到林场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将视为您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庭审中,妫某某绿林场称郭某某于2020年7月2日到单位办理了截止到2020年6月9日的工资及相关欠休的结算手续,但未按通知书上规定的时间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郭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

五、2020年7月10日,郭某某向延庆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用人单位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继续履行郭某某的劳动合同。2020年8月12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20〕第626号裁决书,以妫某某绿林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不当为由裁决驳回郭某某的仲裁请求。郭某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另查,郭某某与妫某某绿农场在诉讼时与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妫某某绿林场以郭某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郭某某认为妫某某绿林场的解除行为不合法,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妫某某绿林场的规章制度超出法律规定,约束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外的行为;二是妫某某绿林场规章制度的表述文意不清;三是郭某某受到行政处罚系因家庭纠纷,妫某某绿林场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且构成对郭某某行为的“重复处罚”,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妫某某绿林场则认为,一方面,单位规章制度明确载明因受到第三方处罚、行政拘留,解除合同,郭某某系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另一方面,郭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署了单位规章制度知悉的确认书,并亲笔抄写了两遍单位规章制度,且未在工作过程中提出该制度不适当的异议,基于此,妫某某绿林场在郭某某受到行政处罚被拘留的情况下,向郭某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程序亦无不当,故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合法合理。

关于郭某某主张的妫某某绿林场的规章制度约束了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外的行为问题,第一,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外的行为制定规章制度加以约束,尤其是在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外的行为不当会导致社会对用人单位产生负面评价时,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行为加以约束;第二,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在日常生活中亦应遵守法律法规,这符合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应予提倡。故关于郭某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某某主张的妫某某绿林场的规章制度的文意不清问题,其林场管理制度载明的“受到第三方处罚,行政拘留,酒后判刑,解除劳动合同,视情节严重,予以处分直到解除劳动合同”确实存在一定的理解上的歧义,即受到第三方处罚、行政拘留等情形是属于妫某某绿林场可以直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还是属于妫某某绿林场在判断情节严重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劳动者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但无论何种理解,鉴于郭某某受到行政处罚而被拘留的原因在于阻碍执行职务,且妫某某绿农场亦收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行政处罚情况告知书》,妫某某绿林场据此认定郭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未超出常识理解范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郭某某主张的妫某某绿林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构成对郭某某的“重复处罚”问题,一事不再罚原则通常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即对同一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以郭某某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对其执行行政拘留是基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而妫某某绿农场以郭某某行政拘留与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规章制度的特别约定,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基于的事实和依据亦不同。故关于郭某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郭某某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妫某某绿林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郭某某知悉妫某某绿林场的规章制度,亦未在工作过程中提出过该规章制度不适当,妫某某绿林场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郭某某的劳动关系,且已向郭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延庆仲裁委据此以解除行为并无不当为由裁决驳回郭某某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妫某某绿林场向本院提交《关于解除与郭某某劳动关系的告知函》,该函件为妫某某绿林场于2020年6月22日向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工会联合会发出,主要内容为妫某某绿林场向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工会联合会告知其于2020年6月10日与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过程。该函件上加盖有妫某某绿林场及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工会联合会的印章,落款日期亦为2020年6月22日。郭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有可能是妫某某绿林场后补形成,且时间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后,不能据此认定妫某某绿林场履行了事先告知工会的程序。本院审查认为,因并无证据显示郭某某曾在仲裁或一审阶段将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作为其主张的理由,故妫某某绿林场二审中提交该函件不构成逾期。妫某某绿林场提供的函件有妫某某绿林场及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工会联合会的印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郭某某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就其否认意见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函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解除与郭某某劳动关系的告知函》显示,妫某某绿林场于2020年6月22日向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工会联合会告知与郭某某解除合同的相关情况,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工会联合会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为妫某某绿林场的上级单位。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郭某某严重违反妫某某绿林场的规章制度,妫某某绿林场解除与郭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问题为,妫某某绿林场解除郭某某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构成违法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在起诉前补正通知工会程序的,不应再认定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妫某某绿林场不存在工会组织,妫某某绿林场虽未在解除与郭某某的劳动关系前事先通知工会,存在程序瑕疵,但其在2020年6月22日发函告知上级单位工会,补正了通知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精神。因妫某某绿林场已在决定作出后及时补正了程序瑕疵,上级单位工会亦未就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故不应仅因程序问题认定妫某某绿林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郭某某所持妫某某绿林场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构成违法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郭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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