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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某新锐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开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某新锐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楼**。

法定代表人:任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开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生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紫某新锐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某新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开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鑫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某新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288320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支付。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火灾报警主机等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人民币444305元,经过原审核对被上诉人欠款总额为336025元,减去已支付的47705元,现尚欠合同款288320元。原审判决有以下两点错误,需要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1.该合同项下只支付了47705元合同款,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因此认定错误。对于该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在原一审已提供了被上诉人的付款方式及规律,被上诉人付款时以被上诉人的采购明细单进行付款,付款方式十分明显,但原审并不采纳,不能够依据现有的事实判决,该合同项下只支付了47705元,原审认定的其他合同款并不是该合同项下,对另外一份合同,上诉人亦已举证。2.原审不应将案外合同的款项判至该合同项下(即双方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案外合同的存在,且已提供了上诉人付款规律,能够证明其它款系案外合同的付款,所以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3.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票号为:2614776号的承兑汇票,上诉人在原审已提出,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原审以我公司出具收据为由认定我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的款是错误的,该承兑汇票收款人并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出具的收条上亦没有承兑汇票票号等详细信息,无法确定是我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我公司查询不到该承兑收款,而被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可以查询到该承兑汇票的走向,但原审法院并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承兑汇票的走向,如果该款确已到我公司,我公司也不会抵赖,只是希望法院查明该事实。该事实对于被上诉人也不是很难调取,而银行根本不给上诉人查询其它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而我公司另外的收条上对票号等写的清楚明白,可以看出确已收到。因该款已通过银行是可以查到记录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4.原审判决应该支付利息,依据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并未按期支付合同款,因此,原审不支持利息是错误的。

紫某新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鑫开源公司支付货款288320元;2.判令江苏鑫开源公司以39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江苏鑫开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有关火灾报警主机等设备的买卖合同,约定江苏鑫开源公司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支付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调试后支付35%,质保期满结清5%。现我公司已完成设备的交付,而江苏鑫开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江苏鑫开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货款金额应以实际发货数为准,我公司已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297705元。紫某新锐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及发货单列明货款金额421580元,但仅有134640元货物有我公司签署的回执,故不清楚紫某新锐公司的实际交货数目,且紫某新锐公司尚未完成调试义务,我公司无需支付后续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江苏鑫开源公司(需方)与紫某新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需方为房山广阳家园的项目采购火灾报警主机若干,预计货款金额444305元,订货依据需方采购清单为主,分批供应;供方应按需方采购清单技术参数要求鉴定供货;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调试合格后凭发票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5%,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一审审理中,经江苏鑫开源公司与紫某新锐公司赴房山广阳家园进行勘验、核对,双方确认紫某新锐公司共交付涉诉合同项下模块349件、互感器613件、主机琴台1件、壁挂主机4台、温度探头349个,对应货款共计336025元。

江苏鑫开源公司已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货款25295元,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货款22410元。

一审庭审中,江苏鑫开源公司主张已另行支付货款250000元。就此,江苏鑫开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紫某新锐公司2014年12月11日开具的货款收据,显示已收到江苏鑫开源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元;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2014年11月7日江苏鑫开源公司向上海谷懋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面额100000元的承兑汇票;3.紫某新锐公司2014年6月20日开具的收据,显示已收到江苏鑫开源公司支付的货款150000元;4.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显示2014年5月19日江苏鑫开源公司向上海谷懋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承兑汇票,面额分别为50000元及100000元。紫某新锐公司认可其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2014年6月20日的150000元,但称未收到2014年12月11日的100000元,并称上述款项均系双方案外合同项下货款。就此,紫某新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2014年6月21日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外合同),显示项目名称为大兴F3和房山拱辰,货物亦为火灾报警主机,预计货款金额260950元,其他合同条款与涉案合同基本一致;2.江苏鑫开源公司出具的《采购明细清单》显示房山广阳家园项目2014年5月14日及2014年5月21日的采购明细清单金额分别为25295元及22410元,此后的清单金额未见100000元或150000元,紫某新锐公司称江苏鑫开源公司的头两笔付款与清单一致,说明其系按照清单金额付款,相应250000元不是涉诉合同项下货款。江苏鑫开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支付头两笔货款后开始按整数支付货款,250000元均系涉诉合同项下货款,其尚未支付案外合同项下货款。

一审经询,双方均确认:涉诉合同的付款期限先于案外合同届满;涉诉合同的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时起算;双方未就所付款项的抵充顺序作出约定。

紫某新锐公司主张诉讼前已经完成对货物的调试。但紫某新锐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7日的现场服务任务单显示广阳家园项目任务完成情况为“无法调试,电脑没升级”;紫某新锐公司认可的江苏鑫开源公司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联系函》显示,江苏鑫开源公司称“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贵司仍有部分产品未去现场完成调试工作,导致该项目一直无法交付使用,已严重影响我司与甲方的结算工作”。另,2020年9月4日,广阳家园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说明,称“火灾报警主机等贵公司产品于2014年安装验收使用至今”。而紫某新锐公司未就调试情况提交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已确认应付货款总额为336025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紫某新锐公司认可已收到江苏鑫开源公司支付的4770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江苏鑫开源公司主张其另行支付了250000元,并已就此提交收据及付款汇票的复印件,紫某新锐公司虽不认可已收到其中100000元,但未就此提交反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则一审法院据现有证据确认江苏鑫开源公司已完成上述250000元的支付。紫某新锐公司另主张上述250000元为案外合同项下款项,但现有证据显示双方未就上述250000元的抵充顺序作出约定,而涉诉合同签订在先、货款到期日在前,则江苏鑫开源公司主张以上述250000元抵充涉案合同项下货款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紫某新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383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由于江苏鑫开源公司的已付款项已经超过总货款的60%,而紫某新锐公司并未就诉讼前已完成设备调试的情况提交充分证据,另结合双方诉讼中方核定到货数目及设备使用状态的情况,一审法院对紫某新锐公司请求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江苏鑫开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紫某新锐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38320元;二、驳回北京紫某新锐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紫某新锐公司虽称25万元为案外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但鉴于双方就该25万元的抵充顺序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签订在先、货款到期日在前为由,认定将该25万元抵充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江苏鑫开源公司所出票号为26147746的银行承兑汇票,紫某新锐公司已出收据确认收到,该收据金额与汇票金额一致,收据的出具日期与汇票的出票日期亦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紫某新锐公司仅称未收到该汇票款项10万元,并以收据上未标注汇票票号为由否定收到该款,依据不足。对紫某新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紫某新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北京紫某新锐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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