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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捷星慧旅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捷星慧旅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溪大道中段电商示范基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郭小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贵州坤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主语商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涵,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捷星慧旅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捷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捷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捷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建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及附件,贵州捷星公司不再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885008元。中建材公司承担本案本诉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改判本案反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公平分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署《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及附件后,突发新冠肺炎疫情,致使贵州捷星公司没有收入,不能继续支付预付货款,中建材公司不能继续收取预付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解除。2020年1月20日后,突发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6日,贵州省教育厅发布了《关于暂停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线下培训活动的紧急通知》,载明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属人群密集区域,为防止因人员聚集增大传染风险,自即日起全省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暂停开展各类线下培训活动。贵州捷星公司遵照上述通知要求,自2020年1月至今停止开展教育培训活动,没有主要收入来源,致使无法继续向中建材公司支付预付款,一审法院以贵州捷星公司的义务仅为付款,不适用不可抗力,未支持贵州捷星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反诉请求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十条,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2.《华为服务购销合同》及附件解除后,贵州捷星公司应当依法终止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剩余预付货款6885008元。3.《华为服务采购合同》第1条和第1.1条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不具体,自相矛盾,贵州捷星公司没有逾期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建材公司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损失,不应当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贵州捷星公司可以随时履行支付预付服务货款义务,但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贵州捷星公司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在中建材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务的前提下,贵州捷星公司基于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全部预付服务货款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4.贵州捷星公司与中建材公司签订《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及附件后,中建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中建材公司向贵州捷星公司交付了其在华为云中部分可用额度并认定贵州捷星公司已支付预付货款27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错误,华为公司367.2万元的调账,与中建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合同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华为服务采购合同》第5.1条约定,ICT学堂专区及课程资源包的交付:在收到合同全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9年9月30日前交付。云服务账号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云服务账号应在合同签署生效且收到合同全款银行承兑汇票后,25个工作日内由中建材公司通过指定邮箱以电子邮件形式交付给贵州捷星公司指定收件人的邮箱。贵州捷星公司指定的唯一代表人郭某某的电子邮箱,从未收到过中建材公司通过指定邮箱,以电子邮件形式交付的约定交付内容。5.贵州捷星公司没有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向中建材公司赔偿律师费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贵州捷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贵州捷星公司无权以新冠疫情为理由解除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约定是贵州捷星公司从中建材公司处购买线上业务,贵州捷星公司主要义务是付款,疫情不会阻碍其付款的行为。只有非金钱债务才适用不可抗力,贵州捷星公司的义务是金钱债务,不存在不能履行。贵州省教育厅只是暂停了其线下的教育行为,不是全部不能经营。贵州捷星公司提交银行流水证明2020年1月26日起暂停其线下业务,但其1月整月收入都是0元,由此可以看出疫情和其经营无直接关系。双方约定的合同付款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贵州捷星公司当时没有付款,疫情发生前其已经违约,所以其不能免责。

中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贵州捷星公司:1.支付拖欠的货款4185008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以4185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以每日0.15%为标准计算);2.赔偿律师费6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贵州捷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与中建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及附件;2.贵州捷星公司不再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885008元;3.双方公平分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4日,贵州捷星公司(甲方)、中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华为服务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最终客户为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甲方购买乙方华为云服务、ICT学堂及技术培训等服务,合同总金额为6885008元,服务内容及价格如下:华为ICT学院专业共建1套,6295008元,华为ICT学院1项,金额59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于2019年6月20日前向乙方提供自开具之日起算不超过9个月的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一致认同:无论甲方以何种方式进行支付,上述付款期限均指款项实际到达乙方账户的日期,即乙方收到银承或支票不代表甲方款项已支付,款项已经支付是以甲方款项全部到乙方账户为标准;交付时间:ICT学堂专区及课程资源包的交付,在收到合同全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9年9月30日前交付,云服务账号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云服务账号应在合同签署生效且收到合同全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后2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通过指定邮箱以电子邮件形式交付给甲方指定收件人的邮箱,甲方需在收到该邮件后当日签署签收单交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未完成签收或逾期未出具书面异议的,则视为甲方已经完成签收和验收,乙方已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甲方须在乙方提供服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如甲方逾期未完成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按期支付服务报酬,如逾期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之0.15%的比例逐日赔偿乙方;败诉方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1为服务内容及价格清单、合同附件2为培训认证清单。

2019年6月10日,贵州捷星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100万元、2019年6月11日,贵州捷星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70万元、10万元、2019年7月1日贵州捷星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200万元、2019年8月2日支付100万元

另,贵州捷星公司(甲方)、中建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11115303元,付款方式:甲方于2019年6月20日前向乙方提供自开具之日起算不超过9个月的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全款,双方一致认同:无论甲方以何种方式进行支付,上述付款期限均指款项实际到达乙方账户的日期,即乙方收到银承或支票不代表甲方款项已支付,款项已经支付是以甲方款项全部到乙方账户为标准;交付时间:乙方在合同生效且搜到合同全额银行承兑汇票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货,乙方完成备货且收到甲方的书面发货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在2019年7月31日前将本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发出,则视为甲方无故拒收货物,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甲方须在乙方提供服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如甲方逾期未完成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供需双方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应以逾期金额之0.1%的比例逐日赔偿对方,并以总价款之20%为上限;败诉方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一为合同基本信息、合同附件二为合同清单、合同附件三为货物发运委托书。

另,2019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总价款变更为11006236.87元,对2个型号共4套货物进行了退货。

2019年10月22日,中建材公司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向贵州捷星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就上述合同的总欠款13091244.87元进行催收。该邮件于2019年10月24日签收。

2020年1月26日,贵州省教育厅发布了关于暂停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线下培训活动的紧急通知,暂停了线下培训。

2020年5月9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向中建材公司开具了一张总金额为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中建材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89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录贵州捷星公司在华为云平台注册的账号为“×××”,可用额度为0元,2019年6月12日,中建材公司向贵州捷星公司调账367.2万元。

庭审中,贵州捷星公司还提交了其公司的银行账户,证明其公司因疫情原因,导致没有营收,无法再履行合同。

经询,对于付款金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付款的具体指向,中建材公司系根据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的区分,并称本案中贵州捷星公司付款270万元,贵州捷星公司不予认可,其称款项系全部支付至《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并称只有履行《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后,才能履行《华为服务采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与贵州捷星公司签订的《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SON201900719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清晰,现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贵州捷星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关于贵州捷星公司的因疫情原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具体履行的抗辩事由,法院认为,就本买卖合同而言,贵州捷星公司的义务仅为付款,金钱给付之债不适用不可抗力,故法院对贵州捷星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关于贵州捷星公司抗辩称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对贵州捷星公司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不存在歧义,故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涉案合同付款情况,贵州捷星公司就《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共计付款48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付款的具体指向,但本案中,中建材公司向贵州捷星公司交付了其在华为云中部分可用额度,贵州捷星公司也使用了该额度,分配时应当向本案进行侧重,故法院对中建材公司关于已付款的分配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关于起算时间,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且中建材公司实际支付了6万元律师费,法院对中建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贵州捷星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贵州捷星慧旅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85008元;二、贵州捷星慧旅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85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4185008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850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三、贵州捷星慧旅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0元;四、驳回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贵州捷星慧旅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另查,贵州捷星公司认可其华为云账户中曾有过367.2万元的额度,但主张系华为公司向其交付。

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与贵州捷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付款时间一节。贵州捷星公司主张《华为服务采购合同》第1条和第1.1条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自相矛盾,其可以随时履行支付预付服务货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华为服务采购合同》第1条系关于付款期限及方式的约定,即贵州捷星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向中建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全款;第1.1条系关于付款期限的具体解释,即无论贵州捷星公司以何种方式进行支付,2019年6月20日前为款项实际到达中建材公司账户的期限。依据《华为服务采购合同》第1条和第1.1条的约定,并结合贵州捷星公司之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得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非贵州捷星公司支付货款的唯一方式,但无论贵州捷星公司采取何种货款支付方式,均负有于2019年6月20日前确保货款全款实际到达中建材公司账户的义务,《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明确,贵州捷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全部合同款,构成违约,故贵州捷星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一节。贵州捷星公司称突发新冠肺炎疫情,其没有收入,不能继续支付货款,符合合同法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建材公司则称贵州捷星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签订在前,新冠肺炎疫情在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贵州捷星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也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前,贵州捷星公司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前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无权以其违约之后的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其次,贵州捷星公司虽称因新冠肺炎疫情,其没有收入,不能继续支付货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收入状况系贵州捷星公司自身经营问题,并非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与涉案合同无关,贵州捷星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合同。基于此,贵州捷星公司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涉案合同,故贵州捷星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并终止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涉案合同付款情况一节。贵州捷星公司就《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共计付款48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付款的具体指向,本案中,中建材公司称向贵州捷星公司交付了其在华为云中部分可用额度,贵州捷星公司也使用了该额度,贵州捷星公司称其华为云账户确实有过该额度,但系华为公司交付,与中建材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中建材公司系华为代理商,《华为服务采购合同》亦涉及华为云服务,故一审法院在分配贵州捷星公司的已付款额度时向本案进行侧重,采信中建材公司所持本案已付款为270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虽对此有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起算时间,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律师费一节。贵州捷星公司虽主张其不应赔偿中建材公司律师费,因贵州捷星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而《华为服务采购合同》亦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中建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贵州捷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0元,由贵州捷星慧旅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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