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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某与曹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东(赵秀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秀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秀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纠纷因涉及刑事案件,该刑事案件目前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错误。按照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即使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曹某某是2013年3月9日公安立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也只是中断到2018年3月9日,也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曹某某起诉时间为2020年5月6日,也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判定结论根据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没有相关结论的刑事侦查卷宗得出,显然是错误的。3.公安卷宗没有任何关于曹某某伤害造成原因的结论,目击者李某某间接参与了本案且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安卷宗还有当时目击者的陈述,认定曹某某的伤害是由赵秀某造成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曹某某声称是因为赵秀某辱骂她,其才对赵秀某的摊位进行损害并伤害赵秀某,这与客观事实相违背。5.一审法院认定赵秀某的腰伤、左小拇指伤是案外人推搡过程中造成的,故由此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是错误的。6.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不符,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曹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错误,三期分别应为30日到90日、20日到30日、20日到30日。

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秀某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48528.5元,其中包括伤情检查费98.7元、医疗费20437.3元、挂号费99.5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病案复印费8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

赵秀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曹某某赔偿我医疗费9427.58元、挂号费932.5元、就医交通费78元、误工费662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5000元,商业损失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9638.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3日11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东辛房一菜市场内曹某某与赵秀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后经案外人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以下简称东辛房派出所)出警处理。

2013年3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曹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曹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次日赵秀某对曹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再次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曹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显示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之规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3月7日,经东辛房派出所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秀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赵秀某提出异议,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赵秀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赵秀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22日,赵秀某前往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司法鉴定所进行轻伤复核,赵秀某拒绝让法医测量小拇指受伤弯曲度,故无法对赵秀某轻伤的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后东辛房派出所多次要求赵秀某进行伤情复核,但赵秀某均予以拒绝,赵秀某称其予以拒绝是因为公安机关未告知其因何缘由需要再次进行伤情复核。经询问东辛房派出所,其表示因缺少赵秀某的伤情复核结果,目前该案件仍在立案侦查阶段,未有定案结论。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

曹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2月3日在菜市场买肉,赵秀某的摊位在卖肉摊位对面,赵秀某突然对其进行无缘由的谩骂,最后用支撑摊位的棍子对其进行殴打致伤。事发当日,曹某某前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曹某某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裂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小腿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曹某某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指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右手拇指血管神经损伤、右手第一腕掌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发伤。为证明其主张,曹某某提交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门诊病历手册、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报告单。经质证,赵秀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曹秀某的伤系赵秀某造成。

赵秀某主张其于2013年2月3日在菜市场卖调料,当时其正在跟卖肉的聊天,曹某某未有缘由便过来掀其摊位,并对其进行殴打,卖肉的上来劝架,赵秀某为保护摊位便用被曹某某掀翻的摊位架子瞎忽闪,后曹某某叫来其丈夫一起推赵秀某致伤,赵秀某并未殴打曹某某,曹某某的伤有可能是劝架的人造成的。赵秀某于事发当日前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赵秀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部损伤、左手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1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诊断,伤情为左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后赵秀某陆续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为证明其主张,赵秀某提交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等。经质证,曹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日期是2013年10月22日,提交的X线报告也并非事发当日的,而是2013年5月4日所出具。

法院经曹某某申请向东辛房派出所调取了赵秀某、曹某某互殴案公安卷宗材料。其中2013年2月3日被询问人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今天上午你在门头沟区图书馆门口附近卖肉了吗?答:我在门头沟区图书馆门口卖肉来着。问:你在图书馆门口卖肉时发生了什么事情?答:今天上午11点来钟,在我肉摊对面摆摊卖东西的女人和一个来市场买东西的女人打起来了。问:两个女人你认识吗?答:我叫不出他俩的名字……问:讲一下事情经过?答:今天上午11点来钟买东西的女人来到我肉摊旁边买肉馅,就在这时在我对面摊位的女人正在骂人,我不知道她在骂谁,买东西的女人买完肉馅后,就到其他摊位上去了,并没有理睬我对面卖东西的女人,过了一会买肉馅的女人就经过我对面的摊位了,当时我正在卖肉只听见有女人吵架的声音,我没有用心听吵架的内容,等我卖完肉一抬头就看见买肉馅的女人和我对面摊位卖东西的女人互相拉扯起来了,当时他俩都用手抓住了对方的头发,接着就被市场其他买东西的人给劝开了,劝开他俩的人我不认识,松手后买肉馅的女人就把卖东西的女人的摊位给掀翻了,东西落在地上了,接着我就看见卖东西的女人从地上拾起她摊位板的架子(是用三根钢筋棍焊到一起的)朝着买肉馅的女人就杵,买肉馅的女人就用双手挡,卖东西的女人杵了好几下,在杵的过程中,架子的头部戳到买肉馅女人的嘴唇和腿部了,最后卖东西女人手中的铁架子被过路人给夺过来了,接着我就看见他俩拉扯起来了,当时他俩就是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我就赶紧过去给他俩拉开了,拉开后买肉馅的女人打了个电话,一会就来了一个男人,这个男人到了以后就和我对面摊位的女人说了几句话,他说的什么内容我没有听到,接着两个人就往下走了,后面的事我不知道了。问:还有别人参与吗?答:没有。问:买肉馅的女人身体什么部位有伤?答:她嘴唇破了,一个手的拇指破了,具体是那只手我回忆不起来了,都是卖东西的女人用铁架给戳的。问:卖东西的女人身体什么部位有伤?答:我没有注意……”

2013年2月12日被询问人曹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问:说一下事情经过?答:2013年2月3日11时许,我在打我的女人对面的肉摊买肉馅,就在我买肉馅时卖调料的女人站在她的摊位旁边骂我……我就问她‘你骂谁呢’她说‘我骂你呢。’我当时很生气就右手拿着钱包朝她比划,钱包贴到她右脸了。接着她就用右手拿起了她摊位旁边放着的铁架子(架子是用三根钢筋焊在一起的,它是支摊位板用的)用铁架子来回的抡我,我就用手挡,同时身体也在来回躲闪,就在我挡的过程中铁架子横梁的头部戳到我右手手背拇指根部了,同时也戳到我右小腿的正面和左侧大腿的外侧。戳完我后她就把铁架子扔到一边去了。接着她就和我拉扯起来了,我们就是互相拉扯对方的头发,然后被卖肉的给拉开了,我看到我身上流血了,我就开始骂她……问:铁架子是谁先拿的?答:我当时被她骂的太生气了,就去拿她摊位旁边放着的铁架子,我还没有完全拿起来,卖调料的女人就从我手里夺过铁架子开始戳我。我拿铁架子想去吓唬吓唬她……”

2013年2月18日,被询问人为赵秀某的询问笔录载明“问:讲一下事情经过?答:2013年2月3日11时,我在门头沟区图书馆门口附近市场内卖调料,因为我和家里人生了点气,就自己在摊位旁边自言自语的说话就在这时有一个在市场内买东西的陌生女人刚好从我摊位旁边经过,她来到我身边说‘你骂谁来着’我说‘我没有骂人,我刚才说的是我用血汗挣的钱我花的硬气’没等我把话说完,陌生女人就用手推了我胸部一下,接着又用同一只手打了我左脸一下……当时她踢了几个桶,踢完以后她冲到我身边用手抓住我的头发,松手后又用同一只手打我的左侧头部……接着她用手把我摆摊用的板子给周了,板子上的东西都洒在地上了,我就急了,我就来到她身边阻挡她,因为当时她还在扬我的东西,接着她又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摁倒在地上了,我就赶紧喊小李子、小李子(小李子是在我摊位对面卖肉的人)这时小李子赶来给我们俩拉开了。我被拉开后就一边哭。陌生女人就接着扬我的东西。就在这时来了一个男人,我想这个男人应该是陌生女人的老公。这个男人来到我身边拉我穿的衣服同时对我说‘走咱们上这边,上这边’他把我拉到旁边,我怕他打我,我就使劲的往后用劲不愿意再和他走了,当时因为他还拽着我的衣服,他连推带搡的把我给弄倒了,我当时就坐在地上了,把我的腰给蹲在地上了,我的左手小拇指也戳到地上了,这个男人去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了……问:你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你拿铁架子了吗?答:我从陌生女人手中抢过来我摆摊用的铁架子后,看到东西被弄撒了,我就急了,我就用铁架子抡了她几下。我没看见铁架碰到她身体。问:你身体什么部位有伤?答:我现在腰痛、左手小拇指合不到位了,是那个男人把我推坐在地上造成的;我现在头还有点晕是陌生女人用手打的……”

2013年10月1日,被询问人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问:在上次笔录中你说‘买肉馅的女人的拇指是被卖东西的女人用铁架给戳破的’你能具体说一下吗?答:当时挺乱的,具体情况我确实没有看清楚,但是肯定是被卖东西的女人用铁架给戳的。问:你看见后来来的那个男人和卖东西的女人往下走时,那个男人拉扯卖东西的女人的手臂了吗?答:我没看见。问:那个男人推搡卖东西的女人了吗?答:我没看见。问:你看见卖东西的女人坐在地上了吗?答:我没看见……”

经质证,曹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赵秀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其中李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曹某某掐住其头部和颈部时,李某某上前强行扯开并掰开曹某某的双手进行劝架,所以曹某某的伤害是李某某造成的;卷宗中对曹某某右手伤情造成的经过和原因阐述不清,没有相关证物和证据。

审理中,曹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曹某某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误工期考虑为90日,护理期可考虑为30-60日,营养期可考虑为30-60日。曹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赵秀某在异议期限内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依据错误。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称被鉴定人曹某某的损伤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右手拇指血管神经损伤,右手第一腕掌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发伤。我所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有关规定,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是赵秀某所说的按照伤残鉴定的标准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受伤时间为2013年2月3日,鉴定时间为2020年9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实施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本案在鉴定时鉴定标准已经在适用,我们认为被鉴定人曹某某的损伤情况可以适用上述标准。经质证,曹某某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赵秀某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与委托鉴定内容不服,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亦不认可,认为鉴定依据不足、结果不合理且鉴定时间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审理中,赵秀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经审核被鉴定人鉴定材料发现,被鉴定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当事人诉回去再找找材料来鉴定,后再次与其家属联系,诉无法补充鉴定材料,因此案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无法完成上述鉴定项目的鉴定工作,根据规定此案做终止处理。赵秀某对上述终止鉴定告知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告知书结论和事实不符,如果最终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X光片,可以同意终止伤残等级鉴定,但是关于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希望继续进行。经法院联系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称因缺少X光片,所以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范围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范围,无法得出具体的期限。

曹某某主张为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20437.3元、伤情检查费98.7元、挂号费99.5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专用收据。经质证,赵秀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不予认可,称收费明细中没有具体医生诊断,也没有注明检查内容和项目。

赵秀某主张为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9427.58元、挂号费932.5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专用票据。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曹某某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期应为60天、护理期应为60天,误工期应为90天,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00元/天,护理期的计算标准应为200元/天,因其没有稳定工作,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计算。经质证,赵秀某称曹某某的伤并非其造成,对上述计算方式亦不予认可。

赵秀某主张营养期为60天、计算标准应为100元/天,护理期为60天,计算标准应为200元/天,误工期为331天,计算标准为200元/天。针对上述主张,赵秀某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其中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治疗建议休息三天;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显示治疗建议休息一周。赵秀某未提交其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经质证,曹某某不予认可。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损失,曹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并提交了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出具的2013年2月8日收据,显示订餐费385元(2月4日-2月8日)。曹某某主张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14张。曹某某主张复印费8元并提交了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出具的收据,显示2013年2月18日曹某某交来病案复印费8元。经质证,赵秀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赵秀某主张交通费78元,并提交了地铁定额发票。经质证,曹某某不予认可。

赵秀某主张事发当日曹某某将其所卖的黄花木耳等调料都扬了,其发生财产损失,赵秀某受伤后无法出摊营业,其发生商业损失,为证明其主张,赵秀某提交了公安卷宗中的照片。经质证,曹某某不认可损失系其造成,称商业损失是间接损失,而财产损失只有照片无法计算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曹某某与赵秀某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虽然赵秀某称其并未殴打曹某某,曹某某所受之伤系他人造成与自己无关,但根据公安卷宗中事发当时目击者的陈述、曹某某受伤部位照片及赵秀某陈述其曾拿着被掀翻的货架子瞎忽闪,可以认定曹某某的伤系赵秀某殴打所致,由此造成曹某某的损失,赵秀某、曹某某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赵秀某的伤情,其虽主张均系曹某某殴打所致,但公安卷宗中赵秀某明确自述腰伤、左手小拇指伤系案外人在推搡过程中造成,故赵秀某主张该伤系曹某某殴打所致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安卷宗中曹某某及目击者的陈述,法院确认曹某某曾殴打赵秀某头部部位,由此造成赵秀某的损失,曹某某、赵秀某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曹某某、赵秀某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法院酌定曹某某与赵秀某各应承担50%的责任。赵秀某、曹某某应在各自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对方合理损失。关于赵秀某所称曹某某主张的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诉争纠纷涉及刑事案件,该案件目前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赵秀某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曹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不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如下:1、门诊费、住院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法院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20536元。2、挂号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收据,结合曹某某就诊的医疗机构、次数等,法院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99.5元。3、交通费,根据曹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曹某某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法院酌定该项损失金额为300元,曹某某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法院结合曹某某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误工期为90日。关于曹某某的工资标准,曹某某主张其没有稳定工作,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6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法院结合曹某某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曹某某的营养期为45日,具体金额酌定为2250元。曹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法院结合曹某某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护理期为45日,并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核算护理费为5400元。曹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某某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病案复印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1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37670.5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赵秀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835.25元。

对于赵秀某的各项损失,在不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如下:1、门诊费、住院费,赵秀某虽主张医疗费9427.58元,但因赵秀某右手小拇指伤、腰伤均非曹某某所致,故法院根据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的时间及载明的治疗事项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赵秀某的合理损失金额为1363.52元。对于赵秀某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挂号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收据,结合曹某某就诊的医疗机构、次数等,法院认定该项合理损失金额为17.5元。对于赵秀某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赵秀某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法院酌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00元,曹某某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法院根据赵秀某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中的医嘱建议,酌情确认赵秀某误工期为37天,赵秀某主张其为个体工商户,受伤后无法出摊经营,要求按照每日200元计算工资标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按照当年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确定其收入状况。经核算,该项损失金额为4316.68元。5、营养费、护理费,因赵秀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并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法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赔偿金,根据公安卷宗目击者的陈述及现场照片,能够体现赵秀某产生了财产损失,因赵秀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财产损失金额,法院结合货物品类依法酌定财产损失金额为1000元,对于赵秀某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赵秀某主张的商业损失赔偿金,于法无据,故法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6797.7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曹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398.8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赵秀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8835.25元。二、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秀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合计3398.85元。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秀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赵秀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赵秀某上诉称曹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于赵秀某与曹某某之纠纷已做出立案决定,目前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刑事犯罪的追诉期与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并非同一概念,只要刑事案件没有结案,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就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本案曹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赵秀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曹某某伤情及与赵秀某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法院调取了涉案的公安机关的卷宗,依据公安机关卷宗中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的受伤情况及与赵秀某有关联正确。同时,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确认的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三、关于鉴定机关认定的曹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问题。经本院审核,鉴定机关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评定曹某某的三期合适,并没有加重赵秀某的民事责任。

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赵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赵秀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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