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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等与王某6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王某2、王某3、王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平,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月,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5、王某6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2、王某4、王某3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15334号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案涉房屋无论是从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还是购房协议的签订,以及案涉房屋的实际居住及使用情况来看,案涉房屋均应当是乔某的个人财产而非被上诉人王某6共有所有,因此,原审法院将案涉房屋一半分割给被上诉人王某6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案涉房屋是乔某的遗产,并无被上诉人王某6的份额。2、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分账户及流水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反而更能证明购买房款是由房屋所有权人乔某支付而非被上诉人王某6。本案案涉房屋是由乔某的个人财产购买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为乔某而非他人。3、乔某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在案涉房屋居住,故该房屋无论是从物权属性还是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均属于乔某的遗产。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某6在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时未满14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西四某条某号房屋的真实承租人和居住人应当是乔某而非王某6,因此,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归乔某所有;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某6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酌定的方式,将房屋认定为王某6与乔某各占一半的份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确立以登记为准的原则,以及民诉法所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司法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维护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1辩称,同意王某2、王某3、王某4的上诉请求。

王某5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整个拆迁款和困难补助金都是给到王某6,房产来源很明确,买房来源拆迁,被继承人没有任何收入,这个也有相关说明和证据。关于借名买房也明确了购房款来源,王某2、王某3、王某4对于购房款是来源是被腾退和困难补助金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这些都可以证明房屋承租人变更是大家都同意的。根据相关腾退协议文件也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某6在涉案房屋是有相应的份额。

王某6辩称,我同意王某5的答辩意见。

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4民初1533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王某6与被继承人乔某不存在共有关系,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分别继承北京市昌平区某三区某号楼7单元502号的五分之一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5、王某6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西城区某条某号房屋承租人虽登记为王某5、王某6,但王某5、王某6取得登记系采取伪造被继承人乔某签名所骗取,因此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实质要件。2、案涉房屋虽为腾退公房所取得的购房资格所购置,但实际出资购房的合同主体仅为被继承人一人,且不动产登记载明的所有权人也仅为被继承人一人,王某5、王某6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有同意与其共同所有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3、案涉房屋购房款虽有部分为腾退公房的补偿款,但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房屋就系王某5、王某6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购买,鉴于王某5、王某6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不能排除系借款或者赠与的可能性,以此为由认定案涉房屋为王某5、王某6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王某2、王某4、王某3述称,对于房屋,我们也认同王某1的观点。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5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整个拆迁款和困难补助金都是给到王某6,房产来源很明确,买房来源拆迁,被继承人没有任何收入,这个也有相关说明和证据。关于借名买房也明确了购房款来源,王某1对于购房款是来源是被腾退和困难补助金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这些都可以证明房屋承租人变更是大家都同意的。根据相关腾退协议文件也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某6在涉案房屋是有相应的份额。

王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王某5的答辩意见。

王某2、王某3、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依法继承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龙锦苑东三区10号楼7单元502室的房屋,王某2、王某3、王某4按照市场价或评估价取得应继承部分的折价款;2.判令王某5和王某6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无故占用房屋的费用人民币33万元(每月房屋占用费用按照5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3日,直至实际搬离房屋止);3.判令王某1、王某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1.借名买房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产权属于被继承人乔某所有,同意王某2、王某3、王某4第一项诉请,同意对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我也是合法继承人,也要求按继承部分取得折价款;2.我没有占有使用房屋,不应该支付占有使用费;也不同意王某6支付占有使用费,王某6和其奶奶一直共同居住,不存在其奶奶去世后霸占房屋情形,王某2、王某3、王某4也从未主张过。

王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1.王某2、王某3、王某4掩盖了一个最根本的问题,那就是王某5和王某2等人一同给母亲吃不明药。王某2、王某5都想独吞母亲的房子,都被母亲拒绝。王某2拉我搞两人分,我也拒绝,并明确支持母亲平分。母亲去世后他们拒绝办理五子女平均继承涉案房子手续,王某2支持王某5强住,王某2企图两人分。母亲宣布房子平分以后,王某2、王某5独占的企图破灭,他们联手报复母亲。2.他们给老人吃不明药,王某2和王某2女儿骗母亲说在协和医院给老人开的最好特效药。我强调要停药并立刻去医院,王某5他们联合抵制。在我强烈要求下,才将母亲送往医院。母亲的钱装在一个小白袋内,当时有2到3万现金也找不到了。母亲被送往医院后,立刻查出肺癌晚期,之后老人的生命仅仅维持了7天。3.王某6在起诉案件法庭上提供的材料有假,王某5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16-1号,新街口房管所档案上的“某号承租人由乔某变更为王某5”的手续材料不存在,可是五天后,同档案室却出具告知书载明“1992年王某5承租某号房屋两间。”两份档案材料相互矛盾,肯定有人改档案。同文件有老人签名,也是伪造的,王某6当时出示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6页,有老人签名。母亲是一个文盲,字体可以对比。老人从来没有答应过将承租房屋过户给王某5和王某6,分户成了二人无中生有。4.请求判令王某2、王某5出示几年来给老人吃药的相关单据;王某5出示的告知书涉及了篡改房屋档案的问题,请求调查处理;请求法院取消王某2享受涉案房屋租金赔偿资格,本人支持其他人向王某5索赔;没有起诉我的理由,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判令王某5、王某2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王某6在一审法院述称,1.本人与奶奶乔某一直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2000年起,本人开始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根据西城区政府信息公开显示的分户及承租情况,本人与父亲王某5在西城区某号的两间房,我父亲住一间单独立户,我和奶奶乔某共同居住一间单独立户,派出所户籍户口本上为本人及奶奶,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是我。2006年6月24日我作为腾退房屋的承租人,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署《排险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按照腾退房屋区位及建筑面积,我共获得货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等共计172028.3元,房屋款项打入我的银行账户,此事实已经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17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我当时为在校学生,无任何收入,2006年6月19日,我向拆迁办提出了《困难补助申请》,申请所得困难补助金19万元,也汇入我银行账户,此事实也被判决书确认。2.拆迁及补偿的费用全部用于涉案房屋的购买和装修等用途。我取得拆迁补偿和困难补助金以后,该笔款项全部用于涉案房屋的购买,从西城拆迁后到入住涉案房屋的租房费用、涉案房屋的装修等费用,除了我父亲帮忙以外,并无其他亲戚来帮忙,上述拆迁及补偿的费用全部用于涉案房屋购买的事实被判决书所确认。3.我在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请法院予以公正裁判。开庭中王某2、王某3、王某4也提到他们也有房屋钥匙,我和奶奶入住涉案房屋以来从未更换过门锁,所以不存在我和父亲占有的问题,我只是和奶奶一起居住,多年来形成这样一种事实。关于我奶奶的权益,我不主张参与分配,由她的继承人予以继承。我与奶奶共同生活多年,本不愿意与亲戚打这场官司,关于我作为合法承租人与奶奶共同居住西城区某号到涉案房屋,这样明显的事实,对方置之不顾,意图在于完全否定我的权益,这不仅抹去了我过去多年与奶奶共同生活的感情和照顾责任。更是对道德、亲情及当初事实的颠倒,所以我请求法院本着公正、善良的原则,依法予以公平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7与乔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五名子女,分别是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7于1988年7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乔某于2014年1月2日死亡。王某5与王某6系父女关系。

王某7生前曾承租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两间。1992年2月21日,王某5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载明某号房屋承租人王某7病逝,经原承租人之妻乔某同意由原承租人之子共居人王某5承租。当日,公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承租人登记,载明变动情况和原因为“死亡更名,父子关系”,承租房屋仍为2间。2000年5月,王某5申请将上述承租房屋分户,由王某5和女儿王某6分别承租一间,该申请获得房管部门准许,分户申请“申请人处”有王某5、王某6的签名和乔某签名、手印。2000年5月,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福绥境管理所分别与王某5、王某6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分别约定王某5承租西城区某号34号房屋1间,王某6承租西城区某号35号房屋1间。乔某虽不是承租人,但其一直在此居住直至腾退。

2006年上半年,政府相关部门对西城区某号的房屋进行排险腾退。2006年6月24日,王某6(乙方)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甲方)签订《排险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承租公有住房1间涉及排险腾退,乙方承租公房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乙方在本址有正式户口贰人,分别是本人王某6、奶奶乔某;房屋的区位补偿价8605元/建筑平方米,按乙方居住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款为115823.30元;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共计56205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7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解危排险应急补助30000元、其他补助费(包括有线电视、电话、空调移费)935元,危险房屋货币补偿款总计172028.30元;乙方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腾空房屋,交给甲方。协议签订后,王某6、乔某依约腾退了房屋。2006年7月3日上述货币补偿款172028.30元汇入王某6名下北京银行账号×××内。2006年6月19日,王某6向腾退部门提交《困难补助申请》,内容为“拆迁办领导:您们好!我与奶奶合住某号院平房一间,另有一自建房(奶奶住)。我是承租人。我现正在上大学,奶奶已七十八岁高龄,均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我父母离异(现我随父亲),我与奶奶在生活上全靠我父亲微少的薪金供养,所以经济生活十分困难。考虑到即使是一套回龙观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款,各种税金,拆迁周转租房费用加起来也需要30多万(父亲也面临此次拆迁买房问题,已自顾不暇)。所以特申请困难补助。希望您们考虑我与奶奶的切实困难,使我们能够在这次拆迁过程中顺利地住上新房。谢谢您们。”后相关部门给予了补助款190000元,该补助款于2006年7月3日汇入王某6名下北京银行账号×××内。

上述公房腾退后,被腾退人员取得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2007年10月30日,北京天鸿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乔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乔某以259374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出售的昌平区东小口镇G06区10号楼5层7单元50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99.77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246474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12900元;房屋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2009年7月30日,北京天鸿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乔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因逾期30日交房,支付乔某违约金2218.27元,同时出卖人通知买受人于2009年7月30日收房。上述房屋交付后,王某5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王某5称其系代女儿王某6进行装修。2010年2月4日,乔某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登记的房屋坐落于昌平区某三区某号楼5层7单元502号(以下简称502号),面积为100.08平方米。后乔某实际在案涉房屋内居住。

另查,本案诉讼中,王某6于2019年9月2日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将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5起诉至昌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502号房屋归其所有,同时要求王某2、王某3等五人协助其办理502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王某6提起了所有权确认之诉,王某5于2019年9月3日提起本案中止审理申请,昌平法院遂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昌平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2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法院无法认定王某6与乔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判决驳回王某6的诉讼请求。昌平法院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6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3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中还查明如下事实:“关于购房款的来源,王某6、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均认可是用腾退补偿款和困难补助款支付的购房款。王某6、王某5称,因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王某6系在校大学生无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所以借用乔某的资质购买了涉案房屋,且腾退补偿款和困难补助款本就属于王某6所有,故涉案房屋应属于王某6所有。王某4、王某2、王某3则认为腾退补偿款和困难补助款应属于乔某所有,并非属于王某6所有。”诉讼中,经询问,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5、王某6均不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排险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困难补助申请、公房承租人更名申请、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契税交款凭证、收据、(2019)京0114民初2178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3983号民事判决书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乔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乔某的遗产范围,即涉案502号房屋中属于乔某的财产份额。现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西城区某号院某号公房1间的承租人于2000年5月变更为王某6,且根据相关房管部门出具的申请和核准手续,能够证明乔某当时对公房承租人更名是知情且同意的;再结合承租的1间公房2006年6月被拆迁腾退时的货币补偿协议,乔某和王某6的户口均在承租公房内,且腾退前乔某一直居住在公房内,因此拆迁补偿款、补助费中包含乔某和王某6二人的份额。对于困难补助款,虽以王某6的名义申请,但根据困难补助申请载明的内容,被补助的对象包括王某6和乔某两人,故该19万元补助款项属于王某6和乔某共有。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涉案502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上述承租公房被腾退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和困难补助费,因此诉争房屋虽登记在乔某名下,但该房屋应属于乔某和王某6两人共有。王某5在诉争房屋交付之时,对诉争房屋进行的装修,按照其自述,应视为其对王某6和乔某的帮助或赠与,不影响房屋权属和财产份额的划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结合查明的事实和上述分析,法院酌情认定乔某和王某6对502号房屋各享有一半份额。因此,502号房屋在继承时,应先析出王某6的二分之一份额,剩余属于乔某的一半份额,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5作为被继承人乔某的子女,法院认定其对乔某遗留的502号房屋份额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5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502号房屋十分之一份额。关于王某2、王某3、王某4和王某5要求按照市场价或评估价取得应继承部分的折价款问题,因所有继承人和王某6均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现值又不能协商一致,故法院对其主张折价补偿款请求不予支持。房屋变现事宜,相关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解决。

关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要求王某5和王某6向其支付无故占用房屋的费用33万元(每月房屋占用费用按照5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3日,直至实际搬离房屋止),因该房屋中有王某6的财产份额,且对被继承人乔某的遗产尚未析产继承分割前,王某2、王某3、王某4和王某1要求王某5和王某6支付房屋占用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要求判令王某2、王某5出示几年来给乔某吃药的相关单据、调查处理王某5出示的告知书涉及的篡改房屋档案问题及取消王某2享受涉案房屋租金赔偿资格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宜一并处理。对此,王某1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乔某名下的位于昌平区龙锦苑东三区10号楼5层7单元502号房屋由王某6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分别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1、王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王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的承租人问题,因王某7生前曾承租该房屋,王某7去世后,1992年2月21日,王某5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载明经原承租人之妻乔某同意由原承租人之子共居人王某5承租。当日,公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承租人登记,载明变动情况和原因为“死亡更名,父子关系”,承租房屋仍为2间。2000年5月,王某5申请将上述承租房屋分户,由王某5和女儿王某6分别承租一间,该申请获得房管部门准许,分户申请“申请人处”有王某5、王某6的签名和乔某签名、手印。2000年5月,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福绥境管理所分别与王某5、王某6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分别约定王某5承租西城区某号34号房屋1间,王某6承租西城区某号某号房屋1间。乔某虽不是承租人,但其一直在此居住直至腾退。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王某6是西城区某号某号房屋1间的承租人,其有资格分享后续的排险腾退补偿利益。

关于昌平区某镇某区某号楼5层7单元502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在排险腾退时,虽然签订的《排险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乙方为王某6,但是在本址有正式户口的王某6、乔某二人。协议签订后,王某6提交的困难补助申请亦是申请对王某6、乔某二人进行困难补助,虽然后续是乔某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天鸿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但无论是从被腾退房屋之前的居住情况,还是腾退安置协议,应当认定购买502号房屋是对王某6、乔某二人的腾退转移安置,且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中的事实:“关于购房款的来源,王某6、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均认可是用腾退补偿款和困难补助款支付的购房款。”,因此502号房屋应当认定为王某6、乔某共同所有,二人各占有一半份额。一审法院据此对房屋份额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割,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0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20720元(已交纳),由王某1负担114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家正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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