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霞,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

负责人:邢桂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江,男,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董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银,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胡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淑芝、李洪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快运公司)、冯董伟、丁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无需赔偿残疾赔偿金140009.25元、护理费1356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154009.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死者李某某是在2019年1月8日,即诉讼过程中死亡的。考虑到残疾赔偿金是为了弥补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对日后生活起居等造成不利的人身损害赔偿,现李某某业已去世,故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从定残之日2018年7月31日计算到去世之日2019年1月8日止,共计半年。因半年的残疾赔偿金为9231.125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部分赔偿,本案该部分仍有剩余,可以覆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故我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无需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交通费。

赵淑芝、李洪顺、冯董伟、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丁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佳吉快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意见称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赵淑芝、李洪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佳吉快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冯董伟、丁某某、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赵淑芝、李洪顺医疗费374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出院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2.依法判令佳吉快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冯董伟、丁某某、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赵淑芝、李洪顺残疾赔偿金265161元;3.依法判令佳吉快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冯董伟、丁某某、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赵淑芝、李洪顺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依法判令佳吉快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冯董伟、丁某某、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赵淑芝、李洪顺鉴定费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10时15分,冯董伟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封闭货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古圣路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区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冯董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8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主要诊断:尺骨鹰嘴骨折(左,粉碎性),其他诊断:锁骨远端骨折(左)。李某某就医期间发生医疗费50290.26元,包含冯董伟先行垫付的12810.08元。

2018年7月3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夏物鉴中心[2018]医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肘部损伤致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左锁骨、尺骨骨折等多发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90日。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

佳吉快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

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随车指导;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5月5日在大地保险公司签署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4月26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闵行中心支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您于2017年5月在本公司为您的爱车进行了投保,保期一年。现非常遗憾的通知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我公司对×××(号码)PDDGxxxx保险单项下承保车辆于2018年3月30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胜路XX号院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核实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具体拒赔理由如下:经调查本车驾驶员所持从业资格证为伪证,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如您对上述内容有任何异议,可向本公司理赔部要求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2018年12月14日,李某某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诉讼期间李某某于2019年1月8日因病死亡。2019年2月14日,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撤回起诉。李某某与赵淑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洪顺,李某某无其他继承人。李某某出生于1950年11月8日,城镇户口。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49元。

庭审中,佳吉快运公司、丁某某、冯董伟确认丁某某为事故车辆即车牌号为×××的实际所有人,丁某某将该车挂靠在佳吉快运公司处,负责该公司承接的货物运输。冯董伟为丁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冯董伟正在执行丁某某安排的运输工作。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李某某、赵淑芝、李洪顺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陪护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卷宗档案材料,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道路运输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投保告知单、投保人声明、拒赔通知书,市内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人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各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冯董伟在执行雇主丁某某安排的运输工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冯董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李洪顺、赵淑芝要求冯董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丁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于佳吉快运公司,李洪顺、赵淑芝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事故车辆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公司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持异议。而大地保险公司就其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持有异议。大地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款规定,事故车辆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事项为由主张免责。对此,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仅笼统概述从事营业性机动车需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未明确指明具体许可证的名称和种类。而大地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说明了许可证或必备证书的具体范围,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而且,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冯董伟持有合法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类别相符的机动车,事故车辆具备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冯董伟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会增加保险机动车的危险。故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额度之外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李洪顺、赵淑芝主张的损失范围分别进行阐述:1、医疗费37480.18元,属于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各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理冯董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810.08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共住院14天,法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护理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法院酌定护理费13560元。4、营养费。李洪顺、赵淑芝主张7200元,而佳吉快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冯董伟、丁某某、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法院按营养期90天,30元/天的标准,酌定营养费2700元。5、交通费。李洪顺、赵淑芝未能提交交通费证据材料,法院结合李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复查次数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酌定交通费用为440元。6、财物损失费。李洪顺、赵淑芝主张因事故造成李某某衣物破损的相关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发生事故确实会造成李某某随身衣物损坏,故法院对此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4400元,系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李某某曾于2018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李某某在诉讼期间死亡,其诉讼代理人撤回起诉。本案李洪顺、赵淑芝虽系继承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李洪顺、赵淑芝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佳吉快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冯董伟、丁某某、华安保险公司抗辩称数额过高,法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由于现行相关法律对残疾赔偿金做出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期间死亡而认为李洪顺、赵淑芝无权主张此项权利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定残当日李某某年满67周岁。法院结合鉴定报告,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0009.2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淑芝、李洪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赵淑芝、李洪顺医疗费274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35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40009.25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冯董伟垫付的医疗费12810.08元;四、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淑芝、原告李洪顺鉴定费4400元;五、驳回赵淑芝、李洪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都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相关的规定,由该规定可见,残疾赔偿金是对因伤致残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上述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采取了定额化的赔偿方式,即以20年为基础赔偿年限,对于超过60周岁以上的,另行做出了赔偿的计算方法。就本案中出现的受害人在终审判决之前死亡的情形,如何赔偿残疾赔偿金,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诸多观点与争议。本院对此认为,既然上述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定额化的赔偿方式,其并没有考虑受害人实际存活的年限因素,即便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对该问题没有统一的说法。考虑到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本院认为在受害人死亡时,不能以其实际存活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就此,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