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东采石路**。
法定代表人:张英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北京富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滨湖镇宏岗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国,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富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1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背事实。泰兴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是实际受益人。一审期间泰兴公司的代理人承认承包了一小部分工程,其应当提交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的合同,以此可以辨别塔吊租赁事宜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在塔吊出场时,恰恰是电力公司内蒙古创源电厂一期项目部出具的物质出厂登记表。我公司与泰兴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也为创源电厂一期,电力公司内蒙古创源电厂一期项目部专用章与泰兴公司项目专用章具有一致性,证明了泰兴公司承揽该项目的真实性。二、泰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创源金属项目专用章”系伪造,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泰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滕州市警方出具的材料中也没有明确说明“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创源金属项目专用章”是伪造的,只是提到私刻伪造的公章、财务章共三枚,况且已经鉴定。一审法官询问泰兴公司代理人时,该代理人明确表示对本案合同上所盖印章不申请鉴定。因此泰兴公司不能证明该项目专用章系伪造,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涉嫌经济犯罪。三、一审法院未采信我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是错误的,该案系公告送达,我公司庭后提交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质证,径自裁判。四、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英山与泰兴公司项目负责人谢某的录音证明谢某是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创源金属工地主要负责人,证明泰兴公司在该地点施工。五、泰兴公司在法庭上虚假陈述否认租赁关系,理应受到法律追究。
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兴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39043元;2、判令泰兴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43704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由泰兴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富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939043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富达公司主张其与泰兴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富达公司向泰兴公司提供塔吊一台,型号QTZ8018-20,月租赁费8.5万元,进出场费16万元,预埋节费1万元,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创源电厂一期二系列3*330MW项目#4锅炉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内蒙古锡林郭勒市创源金属有限公司;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截至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次月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的租赁费,在甲方签订塔吊报停单后5日内付清全部费用,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经双方约定乙方每日按尾款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泰兴公司项目专用章,甲方代表为王某3。
泰兴公司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称加盖的章是虚假的,王某3不是该单位员工,但明确表示对公章不申请鉴定,并提交了(2020)津0116民初145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显示,黄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追究法律责任,且属于本单位管辖,现决定立案侦查,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另滨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泰兴公司,对你单位报警关于王某2等人伪造你公司公章案的情况说明如下……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富达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富达公司主张塔吊的使用时间为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出场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主张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闲置,发生闲置费用10.2万元。为此,富达公司交了《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厂物资非登记申请表》多份,上施工单位处加盖有电力公司内蒙古创源电厂一期项目部公章,显示出厂日为2019年8月10日。同时富达公司提交了《承诺书》一份,显示: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创源电厂一期二系列3*330MW项目#4锅炉安装工程租用北京富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QTZ8018-20),于2019年7月5日报停,结算总金额为837043元,已付款10万元,尚欠款737043元,因我方资金困难于承诺日2日内付富达公司塔吊租赁费30万元,剩余尾款437043元至塔机出场时全部结清,如塔吊要求出场时仍未结清,租赁费结算至塔吊出场当日,并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全部条款。该承诺书加盖有泰兴公司项目专用章及王某3签字。泰兴公司对承诺书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上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经法庭询问,泰兴公司表示其在本案工程中自电力公司承包了一小部分工程,但表示不清楚做了哪些具体工程、具体时间以及与发包方的结算事宜。
庭审中,富达公司主张泰兴公司已付款40万元,并在庭后提交了付款人为万某的银行记录,显示2018年10月11日收款10万元、2019年7月29日收款30万元。泰兴公司对上述付款一事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未向富达公司支付过塔吊费用。后,富达公司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泰兴公司称伪造印章一事,现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富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补充查明,滨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还显示,2019年11月29日泰兴公司经理黄某报警称,谢某,涉嫌私刻伪造泰兴公司公章及财务章3枚并向滕州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提供有关证据,经鉴定,此三枚公章属于私刻伪造的公章。后泰兴公司副经理施振宝带着内蒙古项目部跟着谢某及王某1、王某2工作的财物会计万某来所继续报警反映称:王某1、王某2兄弟俩涉嫌私刻伪造泰兴公司公章,并提供王某1私刻伪造的三枚泰兴公司的圆形公章及王某1、王某2用私刻公章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私刻公章报销发票及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
二审期间,泰兴公司提交滕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内容为,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伪造一案……,我局经审查后已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侦查。该案件涉及多枚伪造公章,其中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富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创源金属项目专用章系伪造公章,该情况由该公司副经理施振宝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0月18日向我局报案说明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在对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依据案件事实情况,正确认定是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对于经济犯罪嫌疑是否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等问题进行判断。经审理后,对于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富达公司主张泰兴公司租用富达公司塔吊,用于内蒙古创源电厂一期二系列3*330mw项目#4锅炉安装工程,要求泰兴公司支付欠付租费,为此提供《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厂物资非登记申请表》为证。泰兴公司称合同上加盖的章是虚假的,泰兴公司并无创源项目部章在公安机关备案,但明确表示对合同上加盖的章不申请鉴定,泰兴公司未对出厂物资非登记申请表中电力公司内蒙古创源电厂一期项目部公章提出异议。泰兴公司承认从电力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的小部分工程,但未就具体工程名称、施工时间以及与发包方结算事宜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富达公司主张泰兴公司曾经支付过40万元租赁费,并提交付款人为万某的银行记录单。万某曾经和泰兴公司副经理施振宝一起到公安机关就王某1、王某2伪造泰兴公司公章进行报案,本案中泰兴公司未就万某向富达公司付款一事做出合理解释。虽然泰兴公司主张伪造印章一事,现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但综合上述情况,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本案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富达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缺乏充分依据。本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同时进一步对本案是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11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刘姊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