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泽,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君,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164000元为借款属事实认定不清。唐某某与陈某某在一个炒股微信群相识,但双方基本上为陌生人,陈某某向一个陌生人借164000元完全不符合常理。陈某某向唐某某转账164000元的原因是陈某某委托唐某某借用王某(唐某某女友)的名义炒股,其转款属于投资理财行为,陈某某知晓“高伟达”股票的账户密码。陈某某为了降低投资理财风险,要求唐某某出具《借条》,实质上164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投资理财款。《借条》内容:若股票涨停,则全部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如果164000元是借款,那么收益应当归陈某某所有,而不是归唐某某所有,因为借条上已经明确约定了唐某某需要支付陈某某股票停牌期间164000元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64000元为借款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164000元为借款,适用法律错误。唐某某认为陈某某转账164000元的行为属于委托理财行为,应适用委托理财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陈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某已经履行了代为投资理财的义务,陈某某要求唐某某偿还16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某应当自担投资风险。四、陈某某向尾号9203银行帐户转账的4900元并非是借款,而是“新股打新”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陈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某某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68900元;2.唐某某偿还陈某某暂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57982.41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23日止,按借款本金164000元、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66768.22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23日止,按借款本金4900元、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1890.19元;前述两部分利息共计68658.41元,减去唐某某已向陈某某偿还的利息10676元,剩余利息共计57982.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与唐某某因同在一个微信群而相识。
2016年3月,唐某某提出向陈某某借款,并指定陈某某将款项转入案外人王某的账户。2016年3月29日,唐某某给陈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唐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向陈某某借人民币164000元整,抵押品为王某股票账户招商证券0828030851内高伟达股票(代码300465),市值164064元,2400股。若股票复牌后下跌,则唐某某需补足差价(举例:跌到50,则唐某某额外给付[68.36-50]*2400);若股票涨停,则全部收益归陈某某所有。上涨下跌都同理。停牌期间,需支付164000元的利息,利率为微粒贷的利率10%。”当日,陈某某给王某转账164000元;同时,唐某某在转账凭证上书写了《收条》,载明:“唐某某已收到此汇款164000元。”
2016年6月15日,陈某某向王某的账户转账4900元。
陈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唐某某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各给陈某某转账2669元,部分转账时客户摘要处注明“还款”字样。
2019年12月27日,陈某某委托律师给唐某某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一、借条约定情况。2016年3月29日,您(唐某某)向委托人(陈某某)借款164000元,委托人向您指定的王某的银行账户电汇164000元借款,并向委托人出具了借条,借款利率为10%。2016年6月15日,您又向委托人借款4900元,委托人再次向您指定的王某的银行账户电汇4900元借款,其他借款约定同借条一致。二、您的违约事实及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您应当自接到委托人于2017年11月21日首次催收通知后返还委托人借款本金168900元(164000元+49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本函出具之日,您仅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3月15日分四次向委托人合计支付了10676元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68900元及剩余借款利息17076.22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以借款本金1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为27048.77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以借款本金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应为703.45元)仍未支付。期间,委托人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多次催收该笔借款,但您拖延至今未支付。三、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本律师受托郑重通知您:请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委托人支付借款本金168,900元及剩余借款利息52475.81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26日止,按借款本金164OOO元,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应为50745.37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26日止,按借款本金4900元,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应为l730.44元)。否则,本律师将代表委托人采取法律手段追究您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陈某某提交的快递查询记录显示,向唐某某邮寄该《律师函》的EMS于2019年12月28日由他人代收。
截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高伟达股票的价格在每股18元左右浮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依据陈某某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陈某某与唐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某某共计向唐某某提供借款1689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唐某某自陈某某向其催要款项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内,有向陈某某返还款项的义务。在案证据显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向唐某某发送《律师函》催要款项,该《律师函》于2019年12月28日被签收。陈某某催促后,唐某某至今未返还款项,早已超出合理的期限,其行为构成违约。
应当提出,上述《借条》中关于抵押品及补足差价的表述,即在高伟达股票的价格远远低于借条中记载的股票价格的情况下,唐某某应当承担“补足差价”、确保借款本金收回的义务。该条款具有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的保底条款性质,一审法院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一并考虑并给予相应支持。但《借条》中对“抵押品”股票涨停收益归属及股标停牌期间利息的约定,明显与《借条》性质及“抵押物”的担保法律关系性质不符。陈某某据此主张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唐某某已经归还的10676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陈某某要求唐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822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唐某某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陈某某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故陈某某要求唐某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2939元(以1582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得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唐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陈某某所提诉请,主要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58224元及截至2020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2939元,以上共计161163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王某招商证券账户截图,证明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卡是王某的账户,并非唐某某指定收款账户;
证据2.王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账单详情、邮件,证明16.4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委托投资款;
证据3.招商证券账户管理截图,证明陈某某4900元转账,是合伙的新股打新款,并非借款。
陈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唐某某认可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3月15日唐某某向陈某某还款明细的真实性,陈某某认可唐某某最后一笔还款日期是2018年3月15日。
唐某某确认其与陈某某未签委托理财协议,仅有《借条》。陈某某对唐某某主张的双方系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不予认可,称借条中所写抵押物高伟达股票,实际上系质押物担保。
唐某某称陈某某委托其投资的股票是三泰控股,股票代码002312。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某某主张案涉款项性质是委托理财投资款,并非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在案双方签订的《借条》不符,故对唐某某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陈某某与唐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唐某某主张陈某某一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唐某某一审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包括诉讼时效在内的抗辩,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亦可知,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唐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后陈某某又于2019年12月27日向唐某某发送《律师函》催要款项,故陈某某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唐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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