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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李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楠、原审第三人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存在付款交车行为,但双方之间并未发生案涉车辆所有权实际转移的事实,也没有关于案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义务之约定,不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事实证明,张某某专门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但其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而且,其转出的二手车大都发生了和本案相同的情况,即刚交给买受人不久,就被所谓的抵押权人开走。因此,张某某清楚案涉车辆存在的问题,其以协议形式免除责任,实现其违法经营目的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张某某提供的《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以下简称“免责协议”)不是买卖合同,仅是张某某提供的免除自己责任,限制王某某权利且未做任何提示的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案涉车辆被抵押权利人开走是由张某某的过错造成,不应由王某某承担相应后果。依据张某某提供的“免责协议”及张某某与张超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之约定,张某某和张超承诺对案涉车辆享有质押权,并享有转让权,这足以让王某某相信张某某和张超作为质权人,有权处分案涉车辆,也让王某某相信其有权占有案涉车辆。因此,王某某才会明知是质押车,但仍与之交易,并认为即便车主赎车,也需要与王某某协商好回赎价格后,才能开走案涉车辆,可实际上,案涉车辆是被抵押权人开走的,这种情况非王某某所能预料,也不属于王某某自担风险的情形。五、王某某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相应价款,但未享有占有案涉车辆的权利。如果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而王某某又无权向抵押权人追索案涉车辆,则王某某的权益将无法获得救济,会造成王某某付款无车,张某某、张超等中间方从中获得收益,而抵押权人、债权人却未得到清偿的不当结果。此种后果与二手车交易活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悖。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自担风险,显失公平。六、案涉车辆并非真正毁损灭失,可以最终追索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某作为收取价款的转手方,应在退还车款后,向其上家追索相应价款或车辆,以最终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这才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综上,判为所请。

张某某二审辩称:一、关于王某某与张某某依据“免责协议”设立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曾向王某某释明,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可能存在法律风险,问其是否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王某某表示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因此,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做出的判决正确。二、张某某并非如王某某所说是专门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张某某名下有企业,其曾明确告知王某某,案涉车辆除张超一个质权人或抵押权人外,还有其他质权人或抵押权人。因此,王某某清楚案涉车辆是质押车的事实。三、“免责协议”不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主体一方应当是法人,而本案双方都是自然人。“免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各自权利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四、案涉车辆既设有抵押权,也设有质押权。案外人张超是案涉车辆的质权人之一,对该车辆享有处分权。张某某和李兴将案涉车辆交付王某某后,质押物转移,由王某某实际占有。所以,“免责协议”已经生效。王某某作为质押物的占有人,质押物处于其合法占有的状态,案涉车辆系被其他抵押权人开走,所以,侵犯王某某合法权益的不是张某某,而是其他抵押权人。五、张某某已经履行了“免责协议”的义务,王某某也实际占有了案涉车辆。王某某对案涉车辆是抵押车的事实明知,若由张某某承担王某某丧失案涉车辆的责任,显失公平。王某某应向侵害其对案涉车辆享有合法权益的人行使追偿权,而非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楠二审辨称:其既未收到王某某所给的好处,也未收到张某某等人给的好处,且未与本案中的任何当事人签署书面合同。就案涉车辆而言,张楠只是王某某与李兴之间的中间人,王某某亦未在上诉中要求张楠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兴二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王某某与张某某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免责协议”。二、李兴和张某某退还购车款177000元,赔偿保费损失4200元,车辆维修费7000元,合计188200元。三、张楠对4200元的保费损失和7000元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张某某、张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某某和张楠将车牌号为×××小客车以177000元的价格卖于王某某。张某某和张楠称该车原车主为曲香云,因原车主无力归还欠款,现将该车出售。张某某和张楠称不用过户,能够永久占有和使用。王某某信以为真,于2019年1月3日向张楠支付定金6000元,1月10日向张楠支付定金10000元。2019年1月11日,王某某支付给张某某购车款157000元,张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免责协议”让王某某在上面签字,说签了字,车辆买卖就成交了。王某某也不懂协议内容,就相信了张某某的话,在上面签了字。当日,张某某和张楠将车辆交付给王某某。2019年1月12日,王某某将剩余购车款4000元支付给张楠。后王某某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保费4200元,维修车辆花费7000元。2019年5月19日早晨,王某某发现所购车辆被盗,就到南口派出所报警,警察说当日凌晨时接到一个名为刘金的电话(132XX******),说该车因欠款被抵押给一家公司,现该公司派刘金将该车开走。后警察找到张某某询问,张某某承认卖车之事。后经了解,案涉车辆于2018年1月30日抵押给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嘉合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鉴于上述情况,派出所答复不予立案。综上,张某某和张楠既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车辆的抵押权人和质权人,隐瞒车辆抵押、质押的真实情况,将车辆出售给王某某,张某某和张楠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故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免责协议”及双方的车辆买卖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楠一审答辩称:此事与张楠无关,钱给张楠后,张楠又转手给了卖车人李兴,张楠相当于一个中间人。

张某某一审答辩称:张某某不认可王某某的诉讼案由和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是李兴和王某某,张某某只是依照李兴的指示向王某某移交了车辆,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也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不存在所有权转移,只是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关系。王某某是委托李兴买车,双方并非简单的买卖或者抵押关系,与王某某是委托关系,车已经交给王某某,委托关系终止,所有责任应当由王某某自己承担。综上,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兴一审述称:张楠找李兴买车,李兴和张某某一起去邢台找的车。二人找车贩子买的车,张某某给车贩子付的钱。王某某想买车,但没钱,就让李兴先把给邢台那边钱垫上。当天买完车就交给了王某某,当时四个人(李兴、张楠、张某某和王某某)在一起交易的。邢台那边车贩子给了李兴2000元茶水钱。合同是张某某签订的,钱也没给李兴,王某某买车的钱,李兴给张某某了,李兴就是个中间介绍人,中介的身份,车不是李兴卖给王某某的。王某某现在要求退钱,车也不退还,这是行骗。李兴只是帮王某某垫钱买东西,跟李兴没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和张楠系同事关系,张某某和李兴系朋友关系,张楠曾向李兴购买二手车,王某某便通过张楠了解二手车的情况。张楠称知道王某某想购买二手车后,便联系李兴为王某某找二手车(系抵押车,此处抵押车在本案中也称质押车、转押车)。后王某某选中一辆黑色奥迪A6L汽车,先后向张楠支付20000元作为购买车辆的定金,张楠收到定金后,分别于2019年1月3日和2019年1月10日将20000元定金转给李兴。李兴收到定金后又将定金交付给张某某。李兴称因和张某某到邢台拿车时,车辆款项由张某某垫付,所以,王某某支付的购车款由张某某收取,其仅从邢台的车贩子处拿到2000元好处费。

2019年1月8日,案外人张超与张某某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张超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043126的转押车转给张某某,并保证张超对车辆有质押权利,享有转让权利,保证车辆来源合法,不是涉案车辆。2019年1月11日,张某某(移交人)与王某某(接收人)签订“免责协议”,其中约定自2019年1月11日14点00分起,车型奥迪A6、车牌号×××、发动机号043126的车辆由移交人张某某交予接收人王某某使用。自2019年1月11日起,上述车辆所有罚款、罚分、事故由接收人王某某负责。交付使用后发生的所有罚款、罚分、事故与原车辆登记的车主和移交人无任何关联。车辆在交付前使用公里数为68085公里。交付地点:昌平区南邵镇。交付车辆已实际查看为准,车钥匙1把、行驶证、购置证、保险单。本车辆在交付之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因质押车辆灭失、被盗抢、交通事故、以及国家关于机动车管理的政策和机动车的状态改变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等。以上全部风险责任在车辆交付后由接收人全部承担。当日,王某某于交车现场向张某某支付157000元现金,张某某将上述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王某某。

2019年5月19日,王某某发现案涉车辆丢失后报警,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出警并反馈在王某某报警前,已有上海智富金融公司员工刘金给所内打电话称将抵押车开走,提供的信息有,车主:曲香云,该车于2018年1月贷款,1年多未还款。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出警对王某某进行询问,询问中,王某某称自己所购买车辆系通过张某某购买,车主为曲香云,上牌时间为2016年8月份,知道该车是过不了户的抵押车,在上海的一个金融公司有抵押,因为图便宜,所以购买的该车。车辆被金融公司开走后,有人联系过自己,被告知因为原车主曲香云欠公司的钱,所以把车开走了。之后,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又对张某某进行询问,询问中,张某某称该车系从河北邢台张超那里买回来的,价款为168000元,知道该车设有抵押,确实收到王某某买车的钱。

庭审中,王某某表示知道案涉车辆是抵押车不能过户,只能长期使用。另称张楠曾告诉自己该车在贷款公司有贷款,至于具体的贷款公司名称并不知道,因暂时还不了贷,就将该车卖给了自己。如果车主来赎车,需要自己跟车主商议价钱,看车主给多少价钱合适再让其开走。如果车主不来赎车,自己就可以永久使用。王某某称张楠未说明该车涉及其他的纠纷。王某某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合同应该解除的理由是因为车辆具有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实现现实的所有权转移,在此情形下,合同应当解除,其中张某某是出售抵押车辆的人,李兴是张某某合伙卖车的人,因张楠在介绍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院询问王某某之前是否买过车,是否知道买车要办理过户登记,王某某称自己买过车,其他的没想那么多。张楠称自己和王某某说了该车的利害关系,该车系抵押车,有可能丢,需要自己看好车,这种车可以保障不是事故车、盗抢车辆,其他的安全就需要自己保障。

另根据张某某向该院提供二手车销售网页信息显示,类似案涉车辆的当时市场价格在30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该院分析如下:

1.合同主体问题。首先,涉案车辆由张某某从案外人处取得。其次,涉案的协议签订方分别为张某某与王某某,涉案车辆价款由张某某收取,车辆亦由张某某交付。再次,张某某称李兴为该协议的相对方,但李兴对此未予认可,故该院对张某某的所称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李兴与张某某系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涉案协议的合同主体应为王某某与张某某。

2.涉案协议的性质问题。虽然协议中未使用买卖、转让等用词,但协议中对车辆交付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交付使用后所有罚款、罚分、事故与原车辆登记的车主和移交人无任何关联,并约定车辆交付后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车辆的灭失、被盗抢等风险由接收人承担。通过协议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张某某通过转手车辆是为了获取差额利润,王某某支付价款是为了获取车辆的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和负有瑕疵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在王某某支付对应的价款,张某某交付车辆的情况下,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形成对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

3.涉案车辆的瑕疵担保义务问题及涉案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本案中,王某某知道自己所购买的车辆设有抵押,亦知道车辆无法过户且有被原车主收回的可能。王某某作为有买车经验的人,以明显低于正常交易的市场价格购买车辆并在协议中约定车辆交付后的风险由自己承担。由此可见,王某某知道该车系有权利瑕疵,自己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故作为出卖人的张某某无需在本案中对涉案车辆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某解除的合同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的退还购车款、保费损失及车辆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程序中,王某某提交两份张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张某某与其他人也签订有内容相同的“免责协议”,从而证明涉案的“免责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同时证明张某某从事的二手车买卖是一种违法经营行为。

张某某在二审程序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针对王某某在二审程序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因无证据原件,且其中一份《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还经过技术处理,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张楠在二审程序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针对王某某在二审程序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定,因王某某未提交原件,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新证据收入本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王某某与张某某基于“免责协议”设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鉴于:(一)王某某在一审程序中明确表明“免责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买卖合同。(二)王某某在一审程序中明确表明购买涉案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长期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三)从标的物的价格来看,是买卖二手车的价格。据此,本院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的真实意思是通过签订“免责协议”设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免责协议”的法律效力。鉴于:(一)“免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更无其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二)王某某关于格式条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三)张某某系自然人,不存在经营资质的问题,其出卖二手车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王某某关于“免责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免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王某某并未提出此类诉讼请求,故其该点上诉理由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意义。(二)依据“免责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及王某某在一审程序中的陈述,特别是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在2019年5月20日对王某某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可知,王某某作为有购车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所购买车辆的风险在签订“免责协议”之时是明知的,故“免责协议”之内容也不构成显失公平。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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