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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曹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7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某上诉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77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追加被上诉人曹某某为(2017)京0108民初41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某某在2017年3月27日后成为北京惠德甜鸭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即被执行人股东,其成为股东期间,惠德公司拖欠上诉人雷某某57万余元的债务,在此期间,曹某某没有缴纳出资,因惠德公司不能清偿上诉人雷某某的债务,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不管是认缴还是实缴出资,曹某某未缴纳其应缴纳的20万元出资,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追加曹某某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2.曹某某作为惠德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进行减资时未履行减资程序。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惠德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在信报上登记减资,并于2017年9月7日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万元减为50万元,所以减资决定是在2017年,属于曹某某作为股东期间进行的减资,曹某某对公司减资知情并实际参与,曹某某应对减资程序未通知上诉人雷某某承担责任。3.曹某某与中企国睿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在成为惠德公司新股东时,就清楚惠德公司存在57万余元的债务,二者通过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时,明知惠德公司的债务超过了原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故意将认缴出资时间设定在了2030年12月31日,企图通过注册资本认缴制享受股东的权利,逃避股东的义务。曹某某属于“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到期的”情形,应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一审法院不应简单从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出发,以未到认缴期限,曹某某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由,认定曹某某不符合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曹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雷某某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

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加曹某某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执100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该执行案件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14日,惠德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陈小蕙出资6万元、王曙光出资2万元、金毅生出资2万元,上述出资经北京森和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2006年8月2日,惠德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加至5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陈小蕙出资26万元、王曙光出资2万元、金毅生出资22万元,上述增资经北京中宣育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2017年3月27日,惠德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曹某某、中企公司,原股东陈小蕙、金毅生、王曙光退出股东会;陈小蕙将其持有的26万元出资、金毅生将其持有的22万元出资、王曙光将其持有的2万元出资均转让给中企公司;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同意选举曹某某为执行董事。根据同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变更后的股东及认缴情况为:曹某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中企公司认缴出资额1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14日,该院就雷某某诉惠德公司、惠德公司西三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7)京0108民初41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惠德公司、惠德公司西三旗店向雷某某支付573487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于2017年7月5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7年8月5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7年9月5日前支付173487元);二、如惠德公司、惠德公司西三旗店未按期足额履行前述任何一笔款项的支付义务,雷某某可就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惠德公司、惠德公司西三旗店需另行向雷某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三、雷某某与惠德公司、惠德公司西三旗店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4857元,雷某某已预交,由惠德公司、惠德公司西三旗店共同负担,于2017年9月5日前支付给雷某某。

后,雷某某就该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扣划并发还被执行人惠德公司、惠德公司西三旗店账户内5.5万元存款后,因申请执行人雷某某不能向该院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该院于2017年12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月2日,曹某某将其持有的惠德公司20万元股权转让给中企公司,转让后惠德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中企公司,出资200万元。执行董事仍为曹某某,未有变化。

2018年1月26日,惠德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申请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后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的惠德公司章程、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的《惠德公司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以及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7日的惠德公司股东决定。其中,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及认缴情况为中企公司认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0年12月31日。《惠德公司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记载有:“我单位减资前无任何债务问题,也未向第三方做过担保。减资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减资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按现出资额承担。”惠德公司的股东决定载明:股东中企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在公司会议室作出如下决定,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中企公司出资50万元;2.同意中企公司成为公司唯一股东;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落款股东亲笔签字或加盖公章处仅加盖有中企公司的公章,落款填写的日期为2017年9月7日。

2018年6月28日,惠德公司的股东由中企公司变更为陈小蕙,执行董事由曹某某变更为陈小蕙。

2019年,雷某某向该院提出申请,以惠德公司减资程序违法,未通知债权人、未进行公告为由,要求追加曹某某为(2017)京0108民初4110号民事调解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京0108执异8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公司减资不属于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不符合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故裁定驳回雷某某提出的追加曹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2019年9月19日,雷某某向该院提交本案的起诉状。

审理中,雷某某主张惠德公司工商档案中关于减资的股东决定实际召开时间为2017年,与工商记载情况一致。曹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落款处的日期应属笔误,实际召开时间应为2018年;该决议落款处仅有中企公司的盖章,并无曹某某的签名,故该决议应系中企公司受让曹某某股权后作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雷某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惠德公司的工商档案,该院调取的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雷某某系在其被送达(2019)京0108执异821号执行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其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雷某某以曹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违法减资以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中企公司抽逃出资为由,主张曹某某应被追加为(2017)京0108民初41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就此,该院分别论述如下:

首先,就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曹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认缴惠德公司20万元的股权成为惠德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后其于2018年1月2日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中企公司,不再是惠德公司股东。因曹某某系于上述股权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将股权转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雷某某依据该条以曹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追加其为惠德公司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就违法减资以及曹某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中企公司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事由均未被列为执行阶段可直接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事由,故上述事由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该院对雷某某以上述事由要求在执行案件中直接追加曹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就此可另行提起相应诉讼。

综上,雷某某基于上述理由要求追加曹某某为(2017)京0108民初41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曹某某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认缴惠德公司20万元的股权成为惠德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后曹某某于2018年1月2日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中企公司,不再是惠德公司股东。曹某某在股权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将股权转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曹某某转让股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依法不支持雷某某要求追加曹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雷某某提出的曹某某作为惠德公司股东期间,公司进行减资未通知上诉人雷某某,曹某某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事由未被列为执行阶段可直接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事由,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雷某某以该事由要求在执行案件中直接追加曹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认为雷某某可就此另行提起相应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二审对雷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雷某某提出的应认定曹某某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雷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宇红

审 判 员 王颖君

审 判 员 孙 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薇

书 记 员 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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