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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硕镔,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凡,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廷翡,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2日、3月24日线上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凡、车廷翡线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范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范某提交的罗春龙向杨献庭出具的20万元借条系伪造,罗春龙与杨献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清楚。罗春龙与杨献庭、范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王某某无关。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接受罗春龙关于上述借条的笔记鉴定申请,罗春龙与杨献庭的民间借贷正在审理中。2016年起,罗春龙与范某之间只有7万元借款,且已偿还完毕,王某某和罗春龙不欠范某任何钱。

范某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某某、罗春龙夫妇2016年就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了,不可能向范某出借款项。自始至终都是王某某、罗春龙在向范某及其家人借款。本案涉及的7万元是罗春龙的还款,罗春龙于2011年3月2日通过范某向杨献庭借款20万元现金用于家庭支出和公司运营所用,约定利息每月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2016年8月24日、9月27日罗春龙的配偶王某某向范某共计转账支付7万元,偿还部分利息。这7万元是范某代杨献庭所收。故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罗春龙偿还上述20万元借款利息的一部分。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王某某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范某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系罗春龙的爱人,罗春龙与范某的父亲范洪友相识,双方自2010年开始有资金往来。关于案涉7万元款项,王某某称系范某出于买房、买车需要向王某某的借款,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转账支付范某5万元、2016年9月27日转账支付范某2万元,2018年11月7日王某某受范某的指示转账支付给范某的爱人杨娜20万元,并称系范某因身份不便,所以指示王某某将该20万元支付给其爱人。上述款项共计27万元。经询问,王某某称范某没有就上述借款向其出具借条,原因是双方关系很好,没有出具书面凭证。庭审中,王某某主张范某已经偿还了20万元,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偿还5万元、2018年11月27日偿还5万元、2019年6月3日偿还2万元、2019年7月12日偿还3万元、2019年9月29日偿还5万元,王某某称上述20万元系范某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将款项转入王某某的外甥冯延召的账户内。法庭询问王某某为何指示范某将该20万元转入冯延召的账户,王某某称因冯延召系王某某的亲外甥,随着年龄增大开始谈恋爱,用钱的地方很多,故指示范某直接将钱转给冯延召。

范某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均不认可,坚持认为涉案的7万元系罗春龙的还款,罗春龙于2011年3月2日通过范某向杨献庭(范某的岳父)借款20万元现金用于家庭支出和公司运营所用,约定利息每月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2016年8月24日、9月27日罗春龙的配偶王某某向范某共计转账支付7万元,偿还部分利息,即为涉案的7万元,并提交罗春龙向杨献庭出具的20万元借条及追加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加以证明。王某某则不予认可,认为杨献庭起诉罗春龙,并追加王某某要求偿还20万元借款的案件正在西城法院审理过程中,罗春龙对该借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已经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现在还未有结果。关于王某某自述的其按照范某指示向范某的爱人杨娜账户转账20万元一节,范某认为系罗春龙偿还向刘莉春(范某的岳母)的借款22万元的一部分,并出具借条加以证明,王某某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指示范某向冯延召账户进行还款20万元一节,范某亦不予认可,认为该20万元系冯延召向范某的借款,其已经在石景山法院以冯延召为被告、王某某为第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

庭后,一审法院向冯延召电话核实情况,冯延召称的确收到案涉20万元款项,但认为是范某偿还王某某的借款,收到款项后已经全额交给王某某,没有自用。

再查,杨献庭、范洪友、范某分别为原告起诉罗春龙或王某某的多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在西城法院审理过程中。罗春龙作为原告起诉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亦在西城法院审理过程中。庭审中,王某某提交一份罗春龙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证明2010年11月15日,罗春龙向杨娜转账50万元,系杨娜向罗春龙的借款,但是没有出具借条,杨娜至今未还。范某则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系其他款项往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范某出示了一份录音证据,证明2020年5月8日,罗春龙和范某在聊天过程中,明确承认还欠范某10万元未还,范某称自始至终都是王某某、罗春龙在向范某及其家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仅凭转账凭证对范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现范某抗辩该转账系王某某代罗春龙偿还罗春龙与杨献庭之前的借款,并出示了相应的借条。现王某某虽然对该借条不认可,但是结合王某某、罗春龙与范某及其家人的一系列诉讼来看,王某某仅凭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范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而且,经一审法院与冯延召核实案件情况,冯延召陈述其将收到20万元款项如数交给王某某,与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让冯延召收款系念及其系王某某的外甥,因冯延召年龄增大需要用钱的陈述不符,故一审法院对王某某对该20万元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罗春龙作为王某某的爱人,在2020年5月8日与范某在交谈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其与王某某还欠范某10万元。虽然王某某认为罗春龙不了解情况,并主张范某私自截留了王某某交给范某办事儿的10万元未返还,但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结合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与范某的抗辩意见及双方出示的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范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152号开庭传票,用以证明范某与罗春龙存在其他经济纠纷,需要对帐后才可能确定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罗春龙工商银行卡2016年3月8日和4月18日两天的账户交易流水,用以证明范某与罗春龙之间7万元欠款,罗春龙已经还清。证据3.2020年5月8日的范某与罗春龙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版,证据来源是范某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罗春龙不欠范某钱。证据4.(2020)京0102民初24152号判决书,证明事项同证据3证明目的。证据5.2021京0102民申6号裁定书,用以证明罗春龙和范某不存在借贷关系。范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范某已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3,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王某某提交的其他二审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所述的罗春龙作为原告起诉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西城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情况,该处的范某应系笔误,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对2020年5月8日罗春龙与范某谈话录音的证据,罗春龙表示无法核实是否为罗春龙本人的声音。

经本院核实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在录音中,罗春龙不仅认可欠范某10万元,还表示没钱还,表示其生活费现在都是在借钱,要求(范某)“借我点钱,我过不去了”。罗春龙还表示其所有的钱都借遍了,连死者都借遍了。其中还明确范某借给罗春龙的50多万元,罗春龙已经都还给范某了。范某在录音中说:“((我一心一意的帮你,到最后现在的话我没能力帮你借钱了,你跟我嚷嚷上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某仅凭转账凭证对范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现范某抗辩该转账系王某某代罗春龙偿还罗春龙与杨献庭之前的借款,并出示了相应的借条。现王某某虽然对该借条不认可,但是结合王某某、罗春龙与范某及其家人存在系列民间借贷纠纷,罗春龙作为王某某的丈夫,在2020年5月8日认可其与王某某尚欠范某10万元未还等情况,王某某仅凭该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案涉7万元系范某向王某某借入款项的事实。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时正确的。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强刚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曹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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