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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汇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汇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院**楼1069。

法定代表人:张庭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北京众汇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春华、胡某某、刘峰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汇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被上诉人谷春华、刘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汇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众汇伟业公司不应向谷春华给付承揽费310385元,改判应由胡某某、刘峰奇支付谷春华承揽费31038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是胡某某承包众汇伟业公司承包来的土地,胡某某用于种植藜麦,胡某某派刘峰奇雇佣的谷春华进行藜麦间苗锄草工作,谷春华与胡某某、刘峰奇具有承揽合同关系。胡某某、刘峰奇应该向谷春华支付承揽费。众汇伟业公司与谷春华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众汇伟业公司不应与胡某某共同向谷春华支付承揽费310385元。以上事实有胡某某开办的北京金舟蔬力堡文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力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

谷春华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众汇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峰奇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众汇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谷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众汇伟业公司、胡某某、刘峰奇支付承揽费312090元。一审庭审中,谷春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众汇伟业公司、胡某某支付承揽费3103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7日,众汇伟业公司(甲方)与胡某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众汇伟业公司,乙方胡某某,以上双方共同投资人(以下简称投资人)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秉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乙双方合作投资——甲方与榆林堡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合作经营的,村委会每年按照每亩地收取1200元固定回报的3000亩土地的种植项目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双方成立甲方旗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主要负责种植经营甲方合作经营的榆林堡村3000亩土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共担风险。甲方以其合作经营的3000亩土地2019年向榆林堡村经济合作社交纳的固定回报360万元作为股权投资,占75%股权。乙方以种植3000亩红藜麦所需的红藜麦种子作为股权投资,占25%股权。最后以实际种植面积计算,但是双方所占的股权比例不变。二、分公司组织结构及责任分工。……三、流动资金的筹集,根据测算,分公司全年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约1000万元,由甲方负责筹集,筹集资金按照年利率10%计入分公司成本,甲方根据分公司的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资金(附用款时间计划表),利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四、利益分配及风险共担……落款处甲方众汇伟业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于秀平签字,乙方胡某某签字。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谷春华经刘峰奇联系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榆林堡村进行藜麦间苗锄草工作,共计产生费用310385元。

2020年1月17日,谷春华诉至法院,要求众汇伟业公司、胡某某、刘峰奇支付承揽费312090元。审理过程中,谷春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众汇伟业公司、胡某某支付承揽费310385元。经法院释明,谷春华不撤回对刘峰奇的起诉。

另查,2020年9月24日,众汇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秀平变更为张庭付。

一审庭审中,众汇伟业公司否认与胡某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主张其与胡某某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并提交了胡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蔬力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蔬力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明。胡某某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述称蔬力堡公司的公章及胡某某的人名章均不在胡某某手上。胡某某未出具过该承诺书。因众汇伟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承诺书内容无法明确胡某某与众汇伟业公司已解除投资合作协议,法院对众汇伟业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确定刘峰奇系受胡某某、众汇伟业公司共同雇佣负责种植藜麦的实际管理工作,谷春华经刘峰奇联系为胡某某、众汇伟业公司合作的榆林堡村藜麦种植项目提供间苗锄草作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谷春华与胡某某、众汇伟业公司之间成立事实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谷春华按照约定实际提供间苗锄草作业,众汇伟业公司、胡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承揽费。故谷春华起诉要求众汇伟业公司和胡某某支付承揽费3103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众汇伟业公司辩称与胡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已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诉争款项不应当由其支付。胡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众汇伟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众汇伟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胡某某、北京众汇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谷春华承揽费310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众汇伟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蔬力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如下内容:“北京金舟蔬力堡文旅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做为乙方与北京众汇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承包甲方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榆林堡村合作经营的3000亩土地种植红藜麦,并约定租金360万元人民币(以实际种植红藜麦的面积为准),经现场测量核实,实际种植红藜麦面积为1400亩,承包费168万元人民币……”。二审期间,众汇伟业公司称,该公司与胡某某未签订承诺书中记载的土地承包协议,其与胡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并未履行,此后双方就变成了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众汇伟业公司与谷春华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众汇伟业公司上诉主张胡某某承包其土地种植藜麦,系胡某某与谷春华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众汇伟业公司与谷春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供蔬力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根据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众汇伟业公司与胡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但是胡某某不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众汇伟业公司也确认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协议。2019年2月27日双方实际签订的是《投资合作协议》,并非土地承包协议。由此可见,该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再者,众汇伟业公司与胡某某签订有《投资合作协议》,根据刘峰奇的陈述以及谷春华实际提供藜麦间苗锄草工作的事实,众汇伟业公司与胡某某系合作种植藜麦。众汇伟业公司主张《投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谷春华在《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下的藜麦种植项目中提供藜麦间苗锄草工作,众汇伟业公司、胡某某共同接受了该工作成果,谷春华与众汇伟业公司、胡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众汇伟业公司、胡某某应向谷春华支付相应费用。此外,刘峰奇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承揽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不应向谷春华支付相关费用。众汇伟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汇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北京众汇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太昊

书 记 员 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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