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甄梅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div>
法定代表人:SHINSEUNGJOO,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若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慧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被上诉人纽若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慧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纽若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设备至今未能投入运行,不存在进行检测的前提条件。慧某公司自行安装后,纽若斯公司拒绝到场进行调试,拒绝向慧某公司移交设备的程序控制、调试运行等资料,导致无法进行调试验收。因此,设备质保期尚未开始,不存在要求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
纽若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慧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慧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纽若斯公司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CX-09所约定的质保义务或者赔偿慧某公司质保金损失14.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纽若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慧某公司与纽若斯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纽若斯公司为慧某公司提供空气悬浮离心鼓风机3台,并负责安装调试,承担所提供产品的质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过程中,因纽若斯公司未能按时发货,慧某公司曾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昌平区法院出具(2014)昌民(商)初字第136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了双方的义务,并且对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有明确的约定:五、慧某公司自安装调试完毕日起算一年后的10日内向纽若斯公司支付质保金14.7万元,货款全部付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慧某公司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纽若斯公司却未按调解书约定向慧某公司提供产品的程序控制、调试运行等资料,导致该产品未运行,且纽若斯公司实际上至今亦未履行其质保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慧某公司(需方)与纽若斯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销产品为空气悬浮离心鼓风机3台、合计147万元,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要求执行技术规格书”;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对所供全部产品质保为两年(过滤棉除外),质保期内出现任何有关所供产品质量问题要求供货方无条件进行更换或维修,不能耽误现场生产”;第八条约定“交货方式、地、地点海德令哈市污水厂内”;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地点及期限第二条标准执行”;第十一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根据需方安装进度要求,供方及时提供现场安装技术支持(供方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到场时间由需方决定,设备安装期间技术支持到现场不低于三次)”。另,该合同附件二《技术规范》第三条(一)“设备检测”约定:“A.具有保证鼓风机现场顺利安装及现场检测的方法。B.在各个部件总装合格后现场进行机械性能及报警系统测试,测试合格后,连续运行时间不少于8小时,运行应平稳”。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慧某公司将纽若斯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2014)昌民(商)初字第136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六万七千五百元(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五),即付至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八十五;二、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涉案货物发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三、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底前开始安装调试,并保证于十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但若在二〇一五年四月底前不能提供安装条件,则视为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安装合格;四、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十日内向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七万三千五百元(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即付至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自安装调试完毕日起算一年后的十日内向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十四万七千元(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即将合同总价款全部付清;六、若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本调解书第四条、第五条之约定,则需向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三万元。
2015年11月3日,纽若斯公司就上述调解书的第四、六项申请执行,法院以2015年昌执字第05046号立案执行。2016年6月28日,纽若斯公司就上述调解书的第五项申请执行,法院以(2016)京0114执432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就调解书中所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存在争议,法院裁定(2016)京0114执43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纽若斯公司申请,法院以(2017)京0114执恢677号立案恢复执行。法院因双方对于“安装调试完毕”存在争议而裁定驳回纽若斯公司对上述调解书第五项的执行申请。2018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执复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法院上述驳回纽若斯公司对调解书第五项的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
2019年8月27日,法院作出(2017)京0114执恢6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以人民币147000元及执行费为限。2019年8月5日,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表示“我们认为涡轮公司没有给我们安装调试,不应该给涡轮公司14.7万元的质保金,但我们愿意配合法院,先把14.7万元交到法院,回头我们再提执行异议”。2019年9月2日,慧某公司就该14.7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其申请中陈述事实有:2015年1月5日,纽若斯公司发送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4月15日检验完毕,发现纽若斯公司提供设备(配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配件生锈,慧某公司拒绝接受,纽若斯公司发送新的配件后,要求现场人员自行更换,慧某公司不同意自行更换,2015年5月16日,在未提前通知现场的情况下,纽若斯公司派人现场更换配件,慧某公司表示监理人员不在现场,无法开箱验货和更换配件,需要等三天时间,纽若斯人员当即离去等。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京0114执异4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4)昌民(商)初字第13679号调解书中的“安装调试完毕”主要是一个时间节点,目的是为了促使涉案设备尽快投入使用,既然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那么慧某公司就应该履行后续的付款义务,慧某公司就该14.7万元的执行行为所提异议缺乏依据,并裁定驳回慧某公司的异议。
慧某公司对(2019)京0114执异42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京01执复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慧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经询问,慧某公司陈述其诉求中关于要求纽若斯公司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质保义务具体指质保义务要调试完毕交付业主后才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该工程现未交付业主、未经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质保期未开始计算,纽若斯公司应在质保期开始计算后承担两年质保义务,或将质保金扣除返还其公司。慧某公司另陈述案涉设备于2015年12月20日左右由其自行安装,设备用于德令哈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设备未投入运行系因整个厂区的污水量需达到一定标准后才能启动运行,现污水量达不到,处理厂无法启动和验收。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慧某公司与纽若斯公司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经纽若斯公司申请进行了强制执行。现慧某公司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纽若斯公司履行质保义务或扣减质保金。对此法院认为,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质保为两年,后双方合意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慧某公司自安装调试完毕日起算一年后的十日内给付纽若斯公司质保金,双方的调解协议对于先前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由两年变更为一年,且约定质保金的起算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日开始起算。现慧某公司主张为工程交付业主方后开始起算质保期,与双方调解协议约定不符,慧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达成新的合意。
根据执行裁定书记载及查明事实,纽若斯公司已交付案涉产品,且慧某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12月自行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附件二中关于设备检测约定总装合格后进行系统运行测试,但未约定明确期限,则慧某公司在自行安装后即应及时进行相应检测。现时隔五年,慧某公司仍以业主方不具备项目启动条件为由主张无法运行项目及进行检测,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及时完成检验的合理期限,且现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对于慧某公司在质保期限以外要求纽若斯公司继续履行质保义务或扣减质保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慧某公司与纽若斯公司在(2014)昌民(商)初字第13679号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慧某公司自安装调试完毕日起算一年后的10日内向纽若斯公司支付质保金14.7万元。(2017)京0114执恢6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人民币147000元及执行费为限。(2019)京01执复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慧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慧某公司认可设备已于2015年12月安装完成,之后其应及时进行相应检测,确认设备质量状况。现已时隔五年,慧某公司仍以德令哈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不具备项目启动条件为由主张无法运行设备及监测,明显超出及时完成检验的合理期限,且慧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纽若斯公司赔偿质保金或履行质保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慧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谷文博
书 记 员 柳惠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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