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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福,北京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术伟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张某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张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王某某并没有收到张某某给付的7万元。2018年1月30日王某某之子王亚峰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需要退赔受害人赃款8万元。当时张翠翠与王亚峰为夫妻关系,张翠翠称向其父亲张某某借款7万元用于退赃,逼迫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但本案中借条内容为张翠翠所写,并非王某某所写,王某某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了,但是并没有收到该7万元。二、本案中的7万元即使用于王亚峰案件的退赃,这个债务也应由张翠翠与王亚峰承担,而并非王某某承担。三、王亚峰的银行账户有资金可以用于王亚峰案件的退赃,但是在王亚峰被扣押期间,张翠翠提取了王亚峰银行账户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欠款7万元;2.该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9日,张某某之女张翠翠与王某某之子王亚峰结婚。2018年1月30日,王亚峰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由于王亚峰需退赔被害人赃款80000元,其父亲王某某于2018年2月5日向张某某借款7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因王亚峰被拘留需要用钱,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70000元整,需要在两年内归还。借款人:王某某,日期:2018年2月5日”。2020年3月份张翠翠与王亚峰离婚。张某某向王某某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银行取款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有权要求其履行。故对于张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某抗辩称,借款发生在张翠翠与王亚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他们夫妻的事,与其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借款为王亚峰退赔赃款所用,并非用于张翠翠与王亚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该借款系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借,该借款最终用于王亚峰退赔被害人赃款,王某某可待归还借款后向实际用款人王亚峰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7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取款记录,证据2停车缴费记录,共同证明张翠翠在王亚峰被扣押期间支取了王亚峰银行账户的资金用于消费。

经质证,张某某认为王某某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张翠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无需追加张翠翠为本案第三人,对于王某某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王某某是否应偿还相应借款的问题。王某某主张其未收到涉案7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借条、银行取款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7万元借款已实际用于王某某之子王亚峰退赔赃款,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某某是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向张某某偿还相应的借款。王某某关于涉案借款最终应由张翠翠与王亚峰共同承担的主张,系王某某偿还涉案借款后向相关人员进行追偿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王某某关于不应由其偿还相应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京勇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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