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刘某的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画作系赝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某并未提交鉴定报告等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画作系真迹,一审法院也未依法对涉案画作的真假进行调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不存在违约情形。在涉案画作是赝品的情况下,王某某未支付画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实际上是刘某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涉案画作真假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画作系王某某代表邦尼工贸(北京)有限公司购买的,王某某不应支付涉案画款。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向刘某支付欠款128000元;2.判令王某某向刘某支付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王某某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王某某从刘某处购买李铎书法斗方一幅80000元、汤立绘画作品两幅48000元,共计128000元,均未付款。双方往来微信记录显示,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刘某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向王某某索要欠款,王某某均未付款。期间,王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今购买李铎斗方8万,汤立一整一斗12平单价4000计4.8万,合计12万8千元,尚未付清款项,特立此据。2014年9月1日,王某某向刘某出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125000元,该支票未能兑付。2016年9月10日,王某某在微信中对刘某上传的欠条照片,回复称:上述手写欠条系王某某本人所写,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刘某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刘某依约履行交付两幅作品的义务,王某某未能依约支付购画款,已属违约。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刘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王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向刘某出具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涉案款项,但该支票未能兑付,刘某据此时间,主张欠款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支付刘某欠款128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某某向刘某支付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刘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已向王某某交付了涉案作品,而王某某未向刘某支付购画款。王某某主张其系代表邦尼工贸(北京)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画作以及涉案画作为赝品,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王某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王某某应向刘某偿还相应的欠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术伟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郎莉萍
书 记 员 苏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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