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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穆莉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以下简称昌平精神保健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刘某某无需支付昌平精神保健院违约金72000元;诉讼费用由昌平精神保健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刘某某与昌平精神保健院应为劳动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昌平精神保健院申请仲裁,且申请书中载明双方之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该行为足以证明昌平精神保健院认可其与刘某某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不是受其他法规调整的人事关系。第二,昌平精神保健院要求刘某某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聘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昌平精神保健院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无需支付昌平精神保健院违约金72000元;2.判令昌平精神保健院退还刘某某已经支付的违约金78000元;3.诉讼费由昌平精神保健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内容是:2006年12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人员编制通知单》,其上载明“卫生局:刘某某同志调入你单位所属昌平精神保健院工作,使用差额拨款事业编制,从2006年12月增编”。2007年1月1日,甲方昌平精神保健院与乙方刘某某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乙方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为:(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二)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五)依法服兵役的。聘用合同书第十八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约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二)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三)由于甲方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违约一方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为:1年工资总额×所欠服务年限。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聘用合同生效日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30日,刘某某向单位递交辞职信,2013年8月30日,昌平精神保健院出具《答复书》,告知刘某某昌平精神保健院已将刘某某的辞职事项以书面形式上报区卫生局,在区卫生局给予回复前,请刘某某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同时告知刘某某其单方违约,需向昌平精神保健院交纳违约金。2013年9月26日,昌平精神保健院出具《关于刘某某同志辞职申请的回复》,告知刘某某昌平精神保健院不同意刘某某单方辞职申请。2013年12月4日,刘某某再次向昌平精神保健院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12月,昌平精神保健院出具《昌平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关系证明》,载明刘某某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聘用关系。2014年1月13日,刘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曾两次向单位递交辞职申请,单方解除人事聘用合同。现本人郑重承诺,基于上述行为,本人愿意向单位支付解除人事聘用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万元)。具体支付形式及时间,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同时本人承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所以不参加2013年年终考核工作,也不享受2013年绩效奖金。特此证明(以下无正文)”。2014年1月13日,刘某某与昌平精神保健院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及数额如下:1.2014年1月13日前,支付3万元;2.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1.2万元;3.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1.2万元;4.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1.2万元;5.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1.2万元;6.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1.2万元;7.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1.2万元;8.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1.2万元;9.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1.2万元;10.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1.2万元;11.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1.2万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第二条各项支付日期到期之前,携相应的现金,到甲方处办理违约金的支付事宜。如乙方不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视为全部未支付项全部到期,甲方有权就全部未支付项一并追偿,追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刘某某依约向昌平精神保健院支付了78000元违约金,未依约在2019年1月15日前向昌平精神保健院支付12000元违约金。刘某某至今尚欠昌平精神保健院72000元违约金。

刘某某主张其辞职是因为其怀孕有XX,向单位请假未获批准,被迫辞职。刘某某提交了昌平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2013年8月18日)、北京妇产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昌平精神保健院对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刘某某陈述没有依据,均是单方陈述,辞职原因是刘某某单方申请辞职。

此外,刘某某认可其不具备聘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其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

昌平精神保健院于2020年1月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某支付违约金72000元。刘某某于2020年7月6日提起反申请,要求昌平精神保健院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78000元。2020年7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214号、[2020]第3295号裁决书,裁决:一、刘某某支付昌平精神保健院违约金7200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申请请求。刘某某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一审法院。昌平精神保健院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人员编制通知单》及《聘用合同书》显示刘某某为差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员,且与昌平精神保健院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故刘某某与昌平精神保健院之间为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刘某某与昌平精神保健院之间的实体争议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等法律法规,而不能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在《聘用合同书》中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其次,刘某某主张其因怀孕多次伴有先兆性流产症状,向昌平精神保健院请假无望后,无奈提出辞职,但其向昌平精神保健院提交的辞职信里,对于辞职原因并未有任何XX请假不能的体现,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辞职时与昌平精神保健院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因刘某某未按时向昌平精神保健院支付违约金,昌平精神保健院要求刘某某支付全部未付违约金7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违约金7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某、昌平精神保健院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刘某某与昌平精神保健院之间系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人员编制通知单》显示刘某某为差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员,并且其与昌平精神保健院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故对刘某某所持其与昌平精神保健院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刘某某与昌平精神保健院之间的实体争议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双方在《聘用合同书》中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

其次,从刘某某向昌平精神保健院提交的辞职信看,体现不出其系因怀孕多次伴有XX症状向昌平精神保健院请假无望而被迫辞职,且刘某某认可其不符合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书》的情形。第三,刘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辞职时与昌平精神保健院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对刘某某所持其无需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 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杨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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