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环卫中心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
负责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以及被上诉人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由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肖某某提交的《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休假证明书》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肖某某就医休假的事实,符合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关于休病假的规定,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
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肖某某的上诉意见。
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同意与肖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用由肖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入职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担任驾驶员,肖某某与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为肖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7月9日,肖某某请假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看病,并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5日休病假,肖某某向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提交了《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休假证明书》。《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休假证明书》显示:“姓名:肖某某……扼要病情及印象:颈椎病;治疗建议:休息壹周……医师:薛某;2019年7月8日。”其中日期有修改的痕迹。肖某某称休假证明系其于2019年7月9日开具的,就是该份《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休假证明书》,不清楚为何书写的是8日。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医务处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患者李某1、肖某某二人假条为我院创伤科医师薛某于7月2日出具,假条底联中并无修改痕迹。但在进一步核查中发现,我院门诊挂号系统内未发现上述二人当日挂号记录,属于医生个人违规开假行为。目前,我院已按相关规章制度对当事医师进行处罚。”
2019年8月31日,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提交了《员工劳动考勤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录音、《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员工劳动考勤管理规定》第四条“病假的有关规定”第2项规定,职工应于请假看病后及时告知单位病假天数,病愈上班前一天要提前向单位汇报,申请安排工作。诊断证明、取药处方、报销单据要在病愈上班当日及时交给所在部门、车队劳人员。跨月请病假的职工,应于每月26日之前把诊断证明、取药处方、报销单据交给所在部门、车队劳人员。凡未按照提交病假诊断证明的,按旷工处理;第十五条“旷工”第5项规定,用不正当手段索取、涂改、伪造休假证明者。《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的,系员工严重违反请假、考勤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某2与李某1、肖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的谈话录音的内容为:“……肖某某:那是从医院开出来的。9号那天去医院挂号看病了,日期也是那天的。李某2:9号你只是开了一盒药。肖某某:对。李某2:医生没有开假条,你们俩个触碰企业红线了,知道吗?咱们是认识一天两天了吗?有什么事为什么不直接说呢?你们家里有事,想要休息,或是要一起出去玩,为什么不直接说呢?有事直接说呀,为什么犯这种低级错误呢?你说说,我听听,你怎么想的。肖某某:我们听您处罚吧。李某2:听我的处罚,是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李某1:我们是有错误,但是我们俩也没有犯这么大事儿吧……”李某2与李某1、肖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下午16时的谈话录音的内容为:“李某2:你跟李某1,两人一块儿去的。肖某某:对,因为那天我休息,李某1前天说他脖子疼,我说这正好,我明天要去拿药去。我们俩就一块去了。李某2:一块儿去就非得弄一个假,其实你们俩也没休病假,出去玩儿去了吧,想歇两天吧。肖某某:也歇了一天,等于第二天哥们说有一忙让帮个忙,就给哥们帮忙了……”肖某某对《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录音真实性认可。
2019年9月17日,肖某某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5949号裁决书,裁决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继续与肖某某履行劳动合同。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肖某某认可仲裁裁决。庭审中,肖某某称其已于2020年6月入职新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5日休病假,但其提交的休假证明为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于2019年7月2日出具,日期由7月2日涂改为7月8日,且肖某某于2019年7月2日并未实际就诊。《员工劳动考勤管理规定》规定,未按照提交病假诊断证明的或用不正当手段索取、涂改、伪造休假证明,按旷工处理。现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以肖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于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要求无需与肖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与肖某某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核实情况,该院告知出具时间由2019年7月2日涂改为2019年7月8日的休假证明书,系该院医师于2019年7月2日违规出具的“人情假条”,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已经对相关医师进行了处罚。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与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已经证实肖某某请假时所提交的出具时间由2019年7月2日涂改为2019年7月8日的休假证明系“人情假条”;其次,虽然肖某某又补充提交了就诊记录,但该证据并未加盖休假专用章且不符合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出具休假证明的常规格式,故本院认为该就诊记录并不能补充印证肖某某持有真实有效的休假证明。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肖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至15日向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请休病假时,并未提交真实的休假证明,故肖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至15日所休病假应当按照旷工处理。同时,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提交的《第一客运分公司职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中明确记载了职代会意见,现肖某某并未提交反证证明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的解除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肖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与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制度依据且程序合法,故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无需与肖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张建清
审 判 员 张 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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