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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鲁安泰汽车修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鲁安泰汽车修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楼101-3。

法定代表人:吴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上诉人北京鲁安泰汽车修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安泰汽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8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安泰汽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冯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确认鲁安泰汽修公司与冯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鲁安泰汽修公司与北京鲁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不同主体,鲁安泰汽修公司没有喷漆业务,所以冯某某提供劳动的对象并非鲁安泰汽修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微信转账记录并非认定为工资的依据。3.一审法院依据冯某某单方行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依据。冯某某单方发出解除通知,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冯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鲁安泰汽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鲁安泰汽修公司向冯某某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3.鲁安泰汽修公司支付冯某某欠付工资3550元;4.鲁安泰汽修公司支付冯某某因未缴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并支付欠缴社保6000元;5.鲁安泰汽修公司支付冯某某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加班费10000元。以上合计42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某称其于2018年10月17日入职鲁安泰汽修公司,岗位为汽车修理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月薪7500元,每月中旬发放上月17日至本月16日工资,通过武某(真实姓名武某)微信转账支付,武某自称法定代表人吴星妻子;工作地点原为北京市海淀区朝旭汽修厂院内,后经老板安排至昌平做修理工;每月休息两天,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半至下午六点。鲁安泰汽修公司称冯某某并非入职该公司,该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对冯某某所述均不认可。冯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于2018年10月15日开始沟通面试,2018年10月16日入职,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冯某某曾要求支付10月份工资,对方回复已经结清10月份工资,冯某某也曾要求休息一天。冯某某另提交微信名为“鲁安泰汽修吴星”的微信转账记录,该微信号为“×××”,2018年11月19日转入3500元,冯某某主张为2018年10月份工资。经一审法院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微信号为“×××”绑定的实名认证信息自2014年11月22日至今为吴星,身份证号与鲁安泰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星一致。冯某某提交微信名为“北京鲁安泰汽车服务”的微信转账记录,该微信号尾数为“250d22”,2018年12月19日转账3000元,2018年12月20日转账4500元,2019年1月15日转账7500元,2019年1月30日转账5000元,2019年2月23日转账1950元,2019年3月1日转账1000元,2019年1月1日转账50元(转账说明:加班吃饭),2019年1月13日转账50元。经一审法院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微信号尾数为“250d22”绑定的实名信息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7年9月25日为吴星,2017年9月25日至今为武某,其中吴星身份证号与鲁安泰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星一致。冯某某称其自2018年10月17日入职开始,每30天结算一次工资,并非按自然月发放,武某自称武某,一直是武某向冯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工资。鲁安泰汽修公司称吴星是该公司投资人,一审期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自述系吴星的姐姐,称不认识武某是谁,其也不知道吴星妻子的名字。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向吴星打电话询问,吴星否认其代表鲁安泰汽修公司向冯某某转账支付工资,认可和武某系夫妻关系,拒不提供武某联系方式,拒绝到庭核实转账情况。冯某某提交其穿工作服照片打印件,其工作服上显示“鲁安泰汽修”字样,主张系鲁安泰汽修公司发放的工作服,鲁安泰汽修公司对此不认可。冯某某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单据,主张其于2019年2月18日以未依法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邮寄日期为2019年3月8日,收件人吴星,邮寄地址为鲁安泰汽修公司注册地址,显示2019年3月9日签收。鲁安泰汽修公司对此不认可。

2019年3月13日,冯某某向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确认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鲁安泰汽修公司向冯某某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3.鲁安泰汽修公司支付冯某某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未付工资3550元;4.鲁安泰汽修公司支付冯某某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欠缴社会保险6000元;5.鲁安泰汽修公司支付冯某某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该委于2019年7月11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2389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冯某某要求鲁安泰汽修公司支付其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欠缴社会保险费用6000元的仲裁请求;2.驳回冯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冯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持所诉请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冯某某要求确认其与鲁安泰汽修公司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冯某某提交工服照片主张其入职鲁安泰汽修公司从事汽修工作,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鲁安泰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星及其妻子武某向冯某某多次转账且拒不到庭说明转账款项性质,故法院对于冯某某所述系向其支付工资予以采信,结合鲁安泰汽修公司的经营范围,法院认为,冯某某从事的工作系该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内,鲁安泰汽修公司在相对固定的周期支付工资,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冯某某称其2018年10月17日入职,工作至2019年2月17日,后向鲁安泰汽修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18日解除。鲁安泰汽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冯某某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故法院对冯某某所述入职和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因鲁安泰汽修公司工商信息注册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故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冯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500元,鲁安泰汽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冯某某工资标准,故法院对于冯某某主张月工资7500元予以采信。鲁安泰汽修公司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与冯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其未能举证证明与冯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冯某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448.28元。

关于欠付工资一节,冯某某主张其工作4个月,鲁安泰汽修公司应付工资30000元,现已支付26450元,应支付欠付工资3550元。鲁安泰汽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足额发放冯某某工资,故法院对于冯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中2019年1月13日转账50元未注明款项性质,视为发放工资,故鲁安泰汽修公司应支付冯某某工资差额35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鲁安泰汽修公司未为冯某某交纳社会保险,冯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

关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加班费一节,冯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法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冯某某主张的欠缴社保6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鲁安泰汽车修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冯某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鲁安泰汽车修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冯某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448.28元;三、北京鲁安泰汽车修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冯某某欠付工资3500元;四、北京鲁安泰汽车修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五、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鲁安泰汽修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鲁安泰汽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鲁安泰汽修公司与北京鲁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用以证明北京存在两家以“鲁安泰”命名的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星,但注册时间、住所地、经营范围均不相同。2.鲁安泰汽修公司地址的百度地图截屏,用以证明鲁安泰汽修公司周围为居民区,按照法律规定该位置不允许提供喷漆服务,从而证明冯某某喷漆的工作内容与鲁安泰汽修公司经营范围不符。3.百度地图中鲁安泰汽修公司员工工作照,用以证明鲁安泰汽修公司员工的工作服均带有“京东京车会”字样,并非冯某某所穿带有“鲁安泰”字样的工作服。冯某某质证如下: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鲁安泰汽修公司提供照片是公司现在的工作服,冯某某提供工作服照片是先前的工作服。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显示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大重合,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为百度地图打印件,冯某某不认可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且该百度地图打印件对冯某某工作内容是否与鲁安泰汽修公司经营范围相符一事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3为员工工作照的打印件,冯某某不认可该打印件的真实性,其认为公司现在更换了工作服,因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冯某某诉讼主张其与鲁安泰汽修公司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冯某某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鲁安泰汽修公司提供了劳动。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冯某某提交了工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了其曾经给吴星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由吴星及其妻子管理的单位提供过劳动的事实。鲁安泰汽修公司否认与冯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微信转账记录支付的不是工资,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对此,因冯某某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鲁安泰汽修公司,鲁安泰汽修公司应当说明向冯某某发放公司的工作服、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向冯某某多次转账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因,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然而,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鲁安泰汽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均拒不到庭说明转账款项性质,又未就其反驳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鲁安泰汽修公司在相对固定的周期内向冯某某支付的是工资,并无不当。冯某某提供的劳动为汽车维修,鲁安泰汽修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含汽车维修业务,鲁安泰汽修公司上诉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另开设有北京鲁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此不能认定冯某某系给鲁安泰汽修公司提供劳动。对鲁安泰汽修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认为,因鲁安泰汽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行开设其他汽修服务公司,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二者的经营范围和业务发生重合,管理者亦发生重合,故其对于冯某某的管理处于用工的混同状态,在用人单位发生混同的情形下,应由劳动者选择其用工主体。现冯某某主张系给鲁安泰汽修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应当认定冯某某从事的工作系鲁安泰汽修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妥。鲁安泰汽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冯某某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故对冯某某所述入职和离职时间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鲁安泰汽修公司与冯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鲁安泰汽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鲁安泰汽车修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振波

书 记 员  卢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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