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华,肥城名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6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信邦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邢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邢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邢某某是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代理律师,不能独立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原告身份向信邦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1)邢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主体应是律师事务所。(2)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案涉的三份《委托协议》不得转让,债权转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批准。(3)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有偷税漏税的情形。(4)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和李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李某个人向邢某某借款60万元的细节可以证实),和信邦公司也有利害关系。(5)律师事务所单方无权处分每个合伙人的财产,因此,该债权转让是无效的。第二,邢某某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得到信邦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是无效的和效力待定的。(1)涉案的委托代理协议系无效合同。信邦公司并没有授权李某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所盖公章也不是信邦公司的,且该枚公章也是部门公章,邢某某明知且是职业律师,应当具有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及审慎义务;涉案协议中并列盖有两枚不同的印章,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证实了邢某某在明知该份协议的效力有问题后,和李某恶意串通,合伙进行补救,已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而且在该份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是代理一审、二审、执行,但在这个时间段当中二审还在审理期间,根本还没有执行的必要,就签订执行的委托代理协议,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情形和交易习惯。(2)信邦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8年4月12日,此日期之前证明中标注的事项信邦公司是认可的,此日起之后的没有授权,也不知情,更不认可,事后亦未追认。所有没有加盖信邦公司行政公章和事后没有追认的证据,都是邢某某和李某后期串通签订的。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李某是表见代理行为。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漏列当事人,本案的涉案款项,是基于代理信邦公司和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应追加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漏列李某为本案的被告。
邢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表见代理有误,应该为有权代理。李某是信邦公司徐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配发相应的公章。信邦公司及翟永华对李某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均加盖了信邦公司经备案的公章。在另案中信邦公司代理人承认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的印章是由信邦公司控制、掌握。信邦公司和其代理人进行了虚假陈述,涉案协议均加盖了备案的公章。李某作为信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其明确承认委托协议加盖了备案的公章。翟永华也明确承认没有备案的公章给了李某。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委托协议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转让的是金钱债权,不是法律行为。
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邦公司立即支付代理费43000元;2.判令信邦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元;3.判令信邦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4.判令信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信邦公司、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信邦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739822元,要求信邦公司以37398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信邦公司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的评审费10800元;3.判令信邦公司承担诉讼费与保全费。
2017年10月23日,信邦公司(甲方)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因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委托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所作为代理人,甲方受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经与乙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接受信邦公司委托指派该所邢某某律师作为四方公司在信邦公司与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纠纷案的第一、二审、执行的代理人。涉案代理协议另有以下约定:三、双方同意律师代理费及交纳方法如下:1.在甲方、丙方得到案款之后的五日内,按照所得案款金额的0.5%支付代理费。各笔代理费分别计算。案款包括除去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中所涉及的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之外的全部款项,第三方代为向甲方、丙方清偿、支付的款项亦属于上述计算确认代理费具体金额之案款,即案款指甲方、丙方应得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2.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生效之后的六十天内,如果甲方、丙方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超出在庭外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向甲方、丙方支付案款的最后截止日十日内,甲方、丙方没有委托乙方提起诉讼、仲裁索要案款,则视为甲方、丙方已经收到全部案款,甲方应按本代理协议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支付下一笔代理费。3.本代理协议中的代理费是甲方无条件替丙方支付。本协议所指的代理费与甲乙双方在2017年8月8日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代理费无关,分别计算。……五、律师从事与甲方、丙方业务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鉴定、翻译、调查等费用,由甲方支付……七、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已交纳的代理费不退还。如风险代理甲方、丙方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而迟延履行、终止履行、解除合同或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而与相对方和解、撤诉、撤销仲裁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则视为第三条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甲方、丙方已经取得甲方、丙方最初向法院、仲裁机构递交起诉状、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时所追求的利益,甲方应按预约支付全额代理费,并且另行最低支付赔偿金贰万元。赔偿金包括律师为追索代理费花费的时间与精力成本。该协议书上甲方加盖两枚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的印章,甲方保证人处有李某(系信邦公司员工)签字。
后邢某某作为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以上案件的诉讼。
2018年3月22日,信邦公司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过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充分协商,委托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另外增加律师代理费贰万伍仟元。其后加盖有两枚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的印章。委托方及委托方保证人处有李某签字。
关于信邦公司与四方公司的关系,庭审中信邦公司方证人李某陈述称二公司并无关联,系李某在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同时挂靠了该两家公司。在(2017)京0108民初12555号案件庭审中,邢某某作为四方公司代理人答辩称,“同意信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信邦公司主张的数额中包括了四方公司应享有的款项,涉及四方公司的金额均由信邦公司收取,此案审结后四方公司与信邦公司再另行解决。”
2018年8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信邦公司与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以上纠纷做出(2017)京0108民初12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信邦公司工程款3239822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信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书均记载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指定邢某某代理信邦公司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庭,同时李某亦作为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2017)京0108民初125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信邦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模在2014年8月11日在肥城市公安局备案,联系电话……;2.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的印章,为我公司驻徐州施工队的印章,该印章印模于2015年7月8日在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备案……后,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京01民终9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指定邢某某代理信邦公司及四方公司出庭。
信邦公司表示以上《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的印章系由李某加盖,但李某并无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对接事宜的授权,故不认可上述协议的效力。邢某某另提交(2018)鲁0983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认定李某与信邦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信邦公司称李某并非信邦公司徐州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为李甲安,李某仅为公司工人。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庭审中,信邦公司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人证言大致为:我是信邦公司徐州项目部的负责人,《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我持信邦公司配发的徐州项目部公章与邢某某所在律所签订的,合同签订时信邦公司并不知情,对于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是因代理诉讼产生的活动费用,并非律师费,对该补充协议不认可。信邦公司对李某证言表示认可。
2018年12月4日,信邦公司出具《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京0108民初12555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939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记载邢某某为信邦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其后加盖有信邦公司印章。信邦公司出具《执行授权委托书》委托邢某某代理执行案件。邢某某称其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3日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送的短信,为此提交截图一张,其内容为(2019)京0108执2337号案件的案款执行到位。庭审中,信邦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了该案件的执行款。根据邢某某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退费、发还案款存根》显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12日向信邦公司发还两笔案款:3608870.53元、13120.46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32719元、保全费4450元。庭审中经询问,邢某某主张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应支付的律师费为42924.11元。
2019年6月6日,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内容为:信邦公司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在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在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就上述合同中对信邦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代理费、违约金及赔偿金)已经在2019年6月6日转让给了邢某某律师。2020年6月23日,邢某某向信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邮寄了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EMS(单号1105835163278)的物流跟踪进度,该邮件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
2019年6月25日,邢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
另查,邢某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李某、李家旺、信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5日做出(2019)京0107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信邦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该判决中认定,以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字样印章系由信邦公司对外使用并管理的印章。
又查,2018年8月20日,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变更名称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中,邢某某主张违约赔偿金20000元,邢某某称其损失为利息损失及维权的时间、精力、交通等成本,信邦公司认为邢某某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申请法院酌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邢某某的申请对信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其他等值财产43000元进行了保全,邢某某因此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单及担保书,邢某某为此支付保险费600元,保全费6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信邦公司否认邢某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其又称邢某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上的印章系李某加盖,而李某并无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一审法院认为信邦公司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根据信邦公司及李某的陈述,邢某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系李某持信邦公司徐州项目部公章签订,因信邦公司未就其所称的另签的协议举证或就邢某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邢某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就信邦公司所称对补充协议均不知情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当符合行为人无代理权,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以及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三项条件。本案中,虽然李某在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洽谈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时,李某未出示信邦公司委托其对接律所的授权,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代理信邦公司所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首先,李某持有加盖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之印章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虽该协议约定四方公司的诉讼费用由信邦公司负担,但四方公司在其与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庭审中的表述为:“同意信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信邦公司主张的数额中包括了四方公司应享有的款项,涉及四方公司的金额均由信邦公司收取。”结合该表述,其签订协议的目的本质上系为协助信邦公司主张诉讼权利,诉讼利益归于信邦公司;其次,在相关委托诉讼中,信邦公司为行使诉讼权利所提交的起诉状、变更诉求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使用的均为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之印章,而在该诉讼中李某亦作为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信邦公司出庭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事实可以形成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对李某代理签订合同权利及印章效力的信赖;最后,信邦公司在相关委托诉讼中以出具声明的形式及法定代表人出庭的方式对于信邦公司对邢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上使用的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之印章进行追认,进一步加强了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对于李某代签协议及使用相关印章权限的信赖。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有理由相信李某签订协议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李某代理信邦公司和邢某某所在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义务。就信邦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并非律师费一节,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委托诉讼的一、二审文书显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指派邢某某律师代理诉讼,邢某某律师代理四方公司参加了庭审等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了约定的义务,信邦公司应向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按照涉案代理协议约定及执行案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信邦公司应向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2924.11元,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将涉案代理合同的债权让与邢某某,并以快递及诉讼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邢某某获得代理费的请求权,故对于邢某某提出的要求信邦公司支付代理费43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支持42924.11元。邢某某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信邦公司因迟延支付律师费,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邢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有合同依据,现信邦集团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酌减,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双方履行程度、过错、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此进行酌定。就邢某某主张的责任保险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信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邢某某支付代理费42924.11元、违约金5000元;2.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信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肥城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证明涉案公章是李某私刻的,不是信邦公司的公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邢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报案的时间是2020年5月26日,而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20年9月10月,是在报案之后,李某在一审作为证人出庭时已经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的两枚公章是他用信邦公司配发的公章盖的,而信邦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李某的证人证言,认可了没备案公章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立案告知书中未明确李某涉嫌伪造印章罪,且信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明确其报案所指向的被伪造的公章具体是哪一枚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信邦公司发还第二笔案款13120.46元的时间是2019年2月12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受信邦公司的委托,指派邢某某代理信邦公司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执行等民事诉讼,代理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信邦公司未依约给付代理费,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在追索代理费的过程中,将债权转让给邢某某。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不可转让的事项,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邢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信邦公司关于邢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邢某某在代理信邦公司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信邦公司向邢某某出具了加盖有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的《授权委托书》,李某作为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出庭,时任信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苗庆明到庭确认信邦公司起诉的意思表示,且信邦公司出具声明对加盖有印文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印章的相关文件均认可与支持,因此,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在与李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李某具有代理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代表信邦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有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信邦公司关于委托代理未得到信邦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是无效的和效力待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追索委托代理合同项下代理费的诉讼,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均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信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信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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