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娜,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永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东城外**。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女,北京永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娜与上诉人北京永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殡葬服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上诉人殡葬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殡葬服务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83497.67元及其为殡葬服务公司垫付的未报销费用48430.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殡葬服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其在职期间,为了维持公司运营,垫付了跑业务、就餐等费用,且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报销证据,但是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
殡葬服务公司辩称,不同意杨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同意一审判决。
殡葬服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杨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娜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钉钉平台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杨娜自2018年10月起未按照公司考勤要求打卡,且多次无故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的行为,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杨娜辩称,不同意殡葬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杨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殡葬服务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83497.67元;2.要求殡葬服务公司支付垫付款未报销费用48430.15元;3.要求殡葬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
殡葬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予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杨娜工资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杨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和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1.名片、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银行流水,证明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工资发放周期是在每个月的15日前后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3.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玉贵的微信截图打印件(原始载体未当庭出示)、张玉贵在2020年9月6日前后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拖欠工资及垫付款,期间杨娜提出解除合同,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银行对账单、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财务的微信截图打印件(与张玉贵20**年1月9日、1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当庭出示,“福地(5)”原始载体无法出示,与赵晨伊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虽出示但语音无法播放)、2018年10月-2019年4月微信截图打印件及统计表、发票、对账单及收据,证明公司拖欠杨娜的垫付费用48430.15元,对于垫付的各笔费用有几个进行了标号和画圈标注;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关于劳动关系双方是认可的,2019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
殡葬服务公司对杨娜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名片、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名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岗位不认可,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同当时的法人张玉贵的微信截图打印件、公司法人张玉贵签字的情况说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银行对账单、同公司原法人及财务的微信截图打印件、2018年10月-2019年4月微信截图打印件及统计表、发票、对账单及收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5.仲裁阶段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殡葬服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和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1.微信账单打印件(原始载体无法当庭出示),证明在2018年12月公司原法人张玉贵向杨娜转账8000元,作为最后一次工资结算;2.社保网上服务平台截图打印件,证明杨娜已于2018年11月已经离职,以这次离职为准,2019年的5月的离职是记录是杨娜自行操作的,是自己操作的疏忽,杨娜的社保公司交到了2019年4月份,实际上杨娜已经于2018年11月离职,没有进行减员的操作;3.会议记录复印件、钉钉管理的记录打印件,证明杨娜在职期间是公司的行政负责人;4.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社保的查询明细,证明公司在杨娜离职后依旧缴纳了几个月的社保,是杨娜自行操作的疏忽,认可的离职时间是2018年11月。
杨娜对殡葬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微信账单打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2社保网上服务平台截图打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会议记录复印件、钉钉管理的记录打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4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社保的查询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殡葬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杨娜、殡葬服务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
经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杨娜提交的证据:名片、社保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仲裁笔录,殡葬服务公司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当时的法人张玉贵的微信截图打印件,殡葬服务公司不认可,且杨娜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演示核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法人张玉贵在2020年9月6日前后签字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接受询问,故不予采信;银行对账单,名为杨娜的兴业银行对账单无银行公章,且未提交相应交易明细和交易对手信息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名为杨光的银行对账单,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采信;同公司原法人及财务的微信截图打印件,其中与财务的聊天记录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演示核实,不予采信,与公司原法人的聊天记录,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方身份,亦不予采信;统计表,系杨娜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为公司垫付,故不予采信;发票、对账单及收据,杨娜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应消费和支出系为公司垫付,不予采信。
殡葬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账单打印件、社保网上服务平台截图打印件,无原始载体演示核实,且杨娜不认可,故不予采信;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社保的查询明细,杨娜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会议记录复印件,无相关人员签字,故不予采信;钉钉管理记录打印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杨娜主张2017年2月26日入职殡葬服务公司,岗位是综合部总监,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岸一号店西店村69号-2室,负责行政和人力资源、办公室管理工作,工作中受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贵领导,工资每月税前1万元,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公户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公司为杨娜缴纳了社保,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1日因公司拖欠工资,杨娜口头向公司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但仲裁时称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019年4月30日后为公司工作,有时候远程办公有时候现场办公,2019年10月后受厦门的何彦妮领导,仲裁时还称2019年10月入职新的单位,但这个项目中的很多事延庆相关政府部门都在找杨娜,杨娜再对接给公司赵宇;对于2019年1月25日公司发放的1万元,杨娜称系奖金不是工资。杨娜还主张其为公司垫付48430.15元用于维持公司运营,垫付的钱主要用于公司给工人发工资、维护客户、员工就餐、跑业务等。殡葬服务公司辩称,对杨娜的主张无法核实,不认可2019年10月后受厦门何彦妮领导,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杨娜自行离职,工资从银行流水看已经付清,不认可杨娜垫款用于公司维持运营的陈述,所有请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经查,2016年10月12日,殡葬服务公司注册成立,张玉贵系自然人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2019年6月3日,殡葬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由张玉贵变更为张文星。2019年9月23日,张玉贵不再是殡葬服务公司自然人股东。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殡葬服务公司为杨娜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10月、11月北京乐业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杨娜缴纳社会保险。
另,2020年3月18日,杨娜将殡葬服务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要求殡葬服务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工资83497.67元、垫款未报销费用48430.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20年8月10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20〕第247号裁决书,裁决殡葬服务公司支付杨娜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工资8万元、驳回杨娜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娜、殡葬服务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杨娜主张其与殡葬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名片、社保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足以认定杨娜与殡葬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杨娜主张殡葬服务公司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拖欠其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殡葬服务公司辩称杨娜已于2018年11月自行离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殡葬服务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殡葬服务公司应对杨娜的工资标准、申请仲裁之日前2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采信杨娜的主张,认定杨娜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再根据杨娜提交的银行流水,2019年1月25日,殡葬服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娜转款1万元,摘要为“工资”,杨娜称系支付的奖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殡葬服务公司应支付杨娜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万元。杨娜2020年3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上述期间工资,未超过一年仲裁时间,殡葬服务公司关于杨娜诉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殡葬服务公司诉称不需要支付杨娜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工资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款问题,杨娜主张为殡葬服务公司运营共计垫付48430.1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基于双方合意为公司垫付的事实,故对于杨娜要求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杨娜仲裁时称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019年4月30日后在为公司工作,有时候远程办公有时候现场办公,2019年10月后受厦门的何彦妮领导,诉讼庭审中又称2019年5月1日因公司拖欠工资口头向公司告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杨娜前后陈述不一致,但殡葬服务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殡葬服务公司停止向杨娜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杨娜要求殡葬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杨娜在殡葬服务公司的工作年限,殡葬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杨娜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故采信杨娜的主张,即2017年2月26日入职,2019年5月1日离职,经核算,殡葬服务公司应支付杨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对杨娜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殡葬服务公司关于杨娜该项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且无需支付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永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娜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0000元;二、北京永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驳回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永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杨娜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杨娜称系其与殡葬服务公司时任财务总监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通过刷卡为殡葬服务公司垫付过30000元。2.其与杨光的结婚证,以证明其在一审提供的杨光的银行对账单与本案有关联性。殡葬服务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结婚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殡葬服务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考勤记录以及其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对该两份证据殡葬服务公司均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杨娜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社保缴纳记录、银行流水等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杨娜与殡葬服务公司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杨娜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该主张有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杨娜主张殡葬服务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拖欠其工资,对此,殡葬服务公司既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反证,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杨娜未提供劳动,故殡葬服务公司应支付其拖欠的工资。但是,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月25日殡葬服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娜转款1万元,摘要为“工资”,杨娜称系支付的奖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1万元系殡葬服务公司向杨娜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殡葬服务公司应支付杨娜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万元,该认定准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杨娜主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9年5月1日起算,而杨娜于2020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故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殡葬服务公司以杨娜的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垫付款问题,杨娜主张为殡葬服务公司运营共计垫付48430.1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基于双方合意为公司垫付的事实,故对于杨娜要求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方面,杨娜在诉讼中明确其于2019年5月1日因公司拖欠工资口头向公司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殡葬服务公司确实为杨娜缴纳社保至2020年4月,且殡葬服务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杨娜要求殡葬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殡葬服务公司应支付杨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杨娜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而杨娜于2020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故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殡葬服务公司以杨娜的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娜、殡葬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娜负担5元,由北京永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王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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