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埃某某黛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铸诚大厦2208A。
法定代表人:梁燕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美拉慧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院**楼**1903
法定代表人:李慧鸽。
原审第三人:北京良格车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
上诉人北京埃某某黛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某某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永利、原审第三人北京美拉慧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拉慧宇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良格车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格车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某某黛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重新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数额。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埃某某黛威公司从2017年9月起已经调整支永利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也实际按照这个标准发放了1年,因此事实上支永利认可了这个工资标准,所以埃某某黛威公司不应当再补每月1700元的工资差额。2.支永利离职前一年实际上是按5000元标准发放的工资,因此其离职补偿金标准应当按5000元为基数计算。3.埃某某黛威公司工作人员由于对劳动仲裁和诉讼理解错误,没有对仲裁裁决第三、四、五项提起诉讼,并不代表公司就认可要补偿支永利每月工资1700元的工资差额。
支永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埃某某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埃某某黛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公司无需支付支永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258.5元;2.其公司无需支付支永利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提成9450元;3.由支永利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北京埃某某赢深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某某赢深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更名为良格车湃公司。北京埃某某澳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某某澳珂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更名为北京爱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4月4日更名为北京美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9月26日更名为美拉慧宇公司。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并协商,最终确认支永利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提成共计2314.13元。
支永利于2018年9月11日向埃某某黛威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本人支永利,于2014年1月1日与贵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在贵司工作4年9个月。自2016年7月28日起,本人月工资为6700元,但贵司自2017年8月28日起无故克扣本人工资,经本人多次催要,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同时贵司亦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本人足额缴存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与贵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但本人自2007年12月10日与贵司关联公司北京埃某某赢深探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3日与贵司关联公司北京埃某某澳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本人工作内容未改变情况下,贵司与上述关联公司通过交叉签订合同、缴存社保、发放工资等方式规避补偿金发放。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应一并计入贵司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内,因此应为11个月”。
2007年12月10日支永利与良格车湃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3日支永利与美拉慧宇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支永利在美拉慧宇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日支永利与埃某某黛威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由美拉慧宇公司向支永利支付工资,此后由埃某某黛威公司向支永利支付工资。在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由埃某某黛威公司为支永利缴纳社会保险;在2009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由美拉慧宇公司为支永利缴纳社会保险;在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由埃某某黛威公司为支永利缴纳社会保险。埃某某黛威公司为支永利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8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埃某某黛威公司解释称,支永利自美拉慧宇公司离职后,其公司与美拉慧宇公司需要就支永利的提成、工资等进行交接,故在支永利与其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美拉慧宇公司曾向支永利支付工资;因美拉慧宇公司想挂支永利的工程师证,故在支永利与其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美拉慧宇公司曾为支永利缴纳社会保险。
支永利主张埃某某黛威公司、美拉慧宇公司、良格车湃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重合,办公地、联系电话相同,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故要求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连续计算其在三家公司的工龄。埃某某黛威公司认可其公司与美拉慧宇公司、良格车湃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主张三家公司对支永利不存在混同用工,不同意工龄连续计算。
就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均认可在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支永利月工资标准为6700元。埃某某黛威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起,支永利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5000元;因支永利在工作中多次出现低级错误,其公司行政人事部及CEO找支永利当面沟通,并送达了《员工处罚通知单》,处罚内容系降薪至5000元,但支永利未签署,故未提交该证据;2017年9月28日其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支永利,公司决定对其进行重新处罚,罚款3000元,每月扣1000元,但由于支永利一直拒绝承认错误,故其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再次向支永利送达了《员工处罚通知单》,处罚结果系从2017年9月起降薪至5000元,但支永利未签署,故未提交该证据。支永利对此不予认可,称埃某某黛威公司仅向其发送过一封处罚电子邮件,未向其送达过《员工处罚通知单》;其不认可电子邮件的内容,埃某某黛威公司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电子邮件中所述之错误或问题,且在本案仲裁阶段埃某某黛威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第三项明确认可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每月欠付工资1700元,故主张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其月工资标准应为6700元,埃某某黛威公司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存在差额。支永利主张另有话补每月100元,饭补出勤一日12元。埃某某黛威公司认可支永利每出勤一日饭补12元,但主张话补每月50元。
埃某某黛威公司主张在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支永利休病假9天(其中7月4天、8月5天)、事假6天(1月1天、2月2天、4月2天、6月1天)、带薪年休假10天,在计算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时应扣除上述期间的工资及饭补。支永利认可休病假及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但主张仅休事假4天(2月2天、4月2天)。为证明其主张,埃某某黛威公司提交了支永利的考勤表,但支永利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考勤表中未载有支永利的签字确认信息。
另查,支永利曾以要求北京埃某某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埃某某黛威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维修提成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3165号裁决书确认埃某某黛威公司支付支永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维修提成9800元。该裁决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再查,支永利以要求埃某某黛威公司、良格车湃公司、美拉慧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提成为由向海淀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6697号裁决书裁决:一、埃某某黛威公司支付支永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258.5元;二、埃某某黛威公司支付支永利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提成9450元;三、埃某某黛威公司支付支永利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工资差额13600元;四、埃某某黛威公司支付支永利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工资差额1639.91元;五、埃某某黛威公司支付支永利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11日工资差额409.75元;六、驳回支永利的其他仲裁请求。埃某某黛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支永利与埃某某黛威公司、良格车湃公司、美拉慧宇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结果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经双方当庭核算并协商一致,最终确认支永利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提成为2314.13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首先,薪资待遇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调整薪资待遇,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应具备合理性及必要性。在本案中,埃某某黛威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起支永利的月工资标准由6700元调整为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就本次工资调整与支永利进行必要协商,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此次工资调整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埃某某黛威公司所持之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埃某某黛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支永利工资。鉴于此,埃某某黛威公司应支付支永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次,埃某某黛威公司、美拉慧宇公司与良格车湃公司系关联企业,三家公司先后与支永利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方面存在交叠。且,埃某某黛威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支永利与美拉慧宇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支永利在美拉慧宇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而该时间点系支永利与良格车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埃某某黛威公司、美拉慧宇公司与良格车湃公司先后与支永利签订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之情形,支永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限自2007年12月10日起连续计算并无不当。再次,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数一节。支永利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饭补、话补及提成构成。如前所述,支永利离职前一年的月工资标准为6700元,饭补出勤一日1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提成98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提成2314.13元。双方就话补标准及休事假具体天数各执一词,埃某某黛威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之主张,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支永利所持每月话补100元、休事假4天之主张予以采信。在核算支永利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时,应考虑事假、病假情况,并应扣减事假、病假、带薪年休假期间的饭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埃某某黛威公司应支付支永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630.2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埃某某黛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永利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工资差额13600元;二、北京埃某某黛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永利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工资差额1639.91元;三、北京埃某某黛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永利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11日工资差额409.75元;四、北京埃某某黛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永利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提成2314.13元;五、北京埃某某黛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永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630.21元;六、驳回北京埃某某黛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埃某某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双方对一审判决第四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三、四、五项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埃某某黛威公司在二审中上诉请求推翻上述裁决结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予以确认。
薪资待遇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的薪资待遇,应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为前提。在本案中,埃某某黛威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起支永利的月工资标准由6700元调整为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次工资调整与支永利协商一致,且支永利明确表示不同意降薪,故埃某某黛威公司的单方降薪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埃某某黛威公司上诉主张,从2017年9月起已经调整支永利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也实际按照这个标准发放了1年,支永利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事实上支永利认可了这个工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埃某某黛威公司自认其曾数次向支永利送达涉及降薪的《员工处罚通知单》,但支永利均未签署,可见支永利并不同意该次降薪。因此,本院认定埃某某黛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支永利工资。鉴于此,埃某某黛威公司应支付支永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良格车湃公司、美拉慧宇公司、埃某某黛威公司先后与支永利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此,在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支永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埃某某黛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支永利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埃某某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埃某某黛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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