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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某合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艾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某合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

法定代表人:童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娇,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艾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辛庄路北软双新科创园******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淑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一茗,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艾某合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艾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被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科技公司支付合众公司股权转让款1646100元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程序有重大瑕疵、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具体理由如下:一、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围绕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是:科技公司凭空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款项的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不是2017年12月合众公司真实形成的,而是科技公司为了应对本次诉讼非法伪造证据、欺骗法庭,而原审法院在《确认函》的相关事实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疑点重重、不清不楚的情况下,将涉嫌伪造的《确认函》错误认定为有效证据,判定科技公司不再欠合众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是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1.在诸多关键问题上混淆概念、曲解事实、含糊其词,导致本案诸多事实认定不妥、不实。2.在诸多关键问题上刻意回避重要事实,导致本案诸多重要事实真相不清。合众公司在一审的两次开庭中及提交法院的材料中,均明确指出该《确认函》来源不明,涉嫌科技公司李春梅等人勾结合众公司的个别原股东和工商登记代办公司(北京天拓力行顾问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双全),内外勾结共同伪造了此《确认函》。合众公司多次申请李春梅出庭作证,查清事实真相,但原审法院和科技公司对此要求一直不予理睬。同时,合众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要求科技公司说明该《确认函》的相关细节,但科技公司均回答不出来。而原审法院对科技公司如此可疑的推诿、掩盖行为却一直听之任之,故意放过,导致与本案相关的最重要证据的事实真相不清。3.对合众公司的诸多质疑故意不提、刻意回避,偏听偏信严重。在庭审过程中,合众公司针对《确认函》的造假嫌疑,提供了很多的质疑意见和证明材料,但原审判决书却对其中很多的质疑意见和证明材料故意不提、刻意回避,判决书最后乃至出现了“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意见不一一表述”这样的表述,反映了原审判决面对合众公司众多有力证据时因无力反驳而刻意回避,属于严重的偏听偏信。4.孙某等人的关键证言(视频),同样存在诸多疑点没有查明。(1)科技公司当庭说陈某2020年一直在国外,称陈某出具的证明是从国外寄回来的。但当合众公司当庭指出陈某证言系在国内伪造,并要求科技公司提供国际快递凭证时,其却无言以对。同时,证人陈某在多年前就取得了加拿大籍身份,陈某加入外国国籍后就等于放弃了中国国籍,所以他以国内身份证号码落款的证明和拿着国内身份证录制的视频,证人主体资格存在严重问题,证言在法律上无效。(2)证人孙某在2019年就被曝出持有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国籍,因此孙某以国内身份证号码落款的证明和拿着国内身份证录制的视频在法律上同样是无效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签字与其在北京市工商局预留的签字明显不符。(4)按照科技公司在庭上所陈述,由于陈某(陈淦勇)免除了赵静(孙某)购买科技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所以孙某免除了科技公司(陈某)应付合众公司购买其下属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孙某、陈某作为本纠纷案的直接利益关联方,其提交的“证明”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二、程序有重大瑕疵。合众公司在5月12日和6月10日的庭审中均申请关键相关人员李春梅出庭,原审法院对合众公司的合理要求却不予理睬,导致对《确认函》有效的认定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的第11页第22行至第26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确认科技公司已付清款项。”,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其一,《确认函》根本就不是一份合同;其二,《确认函》根本没有体现出双方有协商的情节和过程,更别说达成一致。四、错误判决使违法行为成为事实,制造更多的社会矛盾。1.科技公司涉嫌伪造的证据,构成了内外勾结侵吞合众公司巨额资金的事实,因此,其事件本身已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变成了涉嫌违法犯罪。2.合众公司向科技公司转让鄂托克旗艾某合众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托克公司,也称蒙西公司)和唐山艾某合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的转让价格560万元以及其它约束条件,在合众公司2015年8月的五届二次股东会上形成了明确的股东会决议,按照公司法规定,这一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禁止行为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书一旦生效,则意味着孙某、李某、陈某三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众公司五届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损害了合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科技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科技公司与合众公司通过《确认函》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了新的合意,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确认函》系合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确认函》系伪造无任何事实依据;2.《确认函》经合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某以及合计持有合众公司股权比例超过85%的股东同意出具,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合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合众公司全体股东(包括合众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童国平)已明确认可《确认函》确认事实。2018年,合众公司全体股东(包括原股东孙某、李某、陈某和现股东童国平、景建克、魏曦)在《合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共同确认,合众公司与转让方(包括陈某)及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二、一审判决不存在重大程序瑕疵,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科技公司已经通过合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孙某、李某、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进一步证明《承诺函》的真实性。且《承诺函》与李春梅并无关联,在相关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通知李春梅出庭不违反法定程序。

合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技公司支付合众公司企业出售价款1646100元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的利息(以16461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标准,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合众公司选举了新一任董事会,董事包括孙某、陈某、童国平、李某、赵庆锋,孙某任董事长,李某任副董事长兼代理总经理。

2015年7月10日,合众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众公司将其持有的唐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科技公司,该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同日,唐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股东及持股情况由合众公司持股100%变更为科技公司持股100%。陈淦勇自2016年4月19日至今为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8月16日,合众公司召开五届二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表决稿)记载:本次会议应到会股东9人,实际到会股东7人,股东魏曦授权雷晓东代理出席会议,股东孙春丽授权孙某代理出席会议,实到股东代表100%股权。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将合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唐山公司及蒙西公司整体转让。1.同意将唐山公司以2015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折价620万元转让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按现状购买唐山公司所有资产,且该转让价款中包含所有未偿还合众公司的借款。2.同意将蒙西公司以2015年7月30日为基准日折价160万元转让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按现状购买唐山公司所有资产,且该转让价款中包含所有未偿还合众公司的借款。该转让具体事宜已按照《关于蒙西公司股权转让的竞价规则》执行。3.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唐山公司及蒙西公司整体转让价款调整后合计560万元,除整体转让价款调整后其他相关约定不变。4.科技公司和合众公司及子公司一致承诺,唐山公司及蒙西公司整体转让变更后双方均不得互相恶意竞争,且5年内不得将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及子公司的竞争对手或以增资扩股等方式引入合众公司及子公司的竞争对手。5.蒙西公司整体转让生效起5年内,陈某股东愿意以合众公司注册资金中的300万股权质押作为科技公司受让蒙西公司的履约保证。6.其他股东均放弃对唐山公司及蒙西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转让协议另行制定。7.科技公司承诺在双方签署的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整体转让款56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合众公司。二、同意公司资本公积金380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增加到9577.5万元。3800万元中2000万元按股东会前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转增;1800万元按3:1比例定向转为孙某、李某的注册资本。三、同意新增2440万股。原股东陈某和李某、新股东赵静分别出资100万元、333.18万元、506.82万元认购新增股份。四、同意公司股东按下列方式进行股权调整。股东陈某转让175万元注册资本给股东童国平、魏曦、景建克,转让数额分别为151.1万元、11.3万元、12.6万元,转让价格为0元。股东陈某转让364.61万元注册资金给新增股东赵静,该股权转让价款364.61万元,受让方应在本决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一次性支付本股权转让价款。股东陈淦勇转让195.39万元注册资金给新增股东赵静,股权转让价款195.39万元,受让方应在本决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一次性支付本股权转让款。股东李某转让393.75万元注册资金给股东孙春莉,转让价款由双方协商确定。至此,公司不存在隐名股东。五、鉴于本次转增、增资、注册资金转让和资产转让等事项中,各方股东利益已重新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再分配,因此:1.公司及其各子公司进行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时,对于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各方股东应按本次股东变更后的股比进行分配,并依据公司法规定处理其他相关事项。之前公司与股东之间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达成的任何相关协议中与本决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决议内容为准。公司章程与本决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及时修改公司章程或以本决议内容为准。本决议内容或者能够与现行工商注册、财务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替代方案实现本次各股东的出资额及持股比例且向工商部门备案,本决议和其替代方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公司变更前后出资情况如下表所示,具体实现步骤如附件2。调整前股东及持股比例为陈某27.21%、孙某26.81%、童国平17.35%、雷晓东0.09%、陈淦勇2.51%、李某20.12%、魏曦1.21%、景建克0.7%、孙春莉4%。调整后股东及持股比例为陈某15.45%、孙某28.51%、童国平12.7%、雷晓东0.06%、李某19.08%、魏曦0.89%、景建克0.57%、孙春莉5.78%、赵静16.96%。备注:公司变更后,孙某、赵静、孙春莉合计占股比例为51.25%。七、同意合众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山东艾某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八、其他。上述方案中各股东的增资款于2015年8月19日前一次性交纳到位。通过关于搬迁公司办公地点的议案。通过关于促进三版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本次股权转让、增资、减资所发生的税款及相关费用均由合众公司承担。变更前后的股东均在该决议落款处签名。附件1为关于蒙西公司股权转让的竞价规则。附件2为合众公司股权调整方案。

附件1中记载:二、竞价资格:合众公司现有股东或现有股东绝对控股公司(且受让后仍需由现有股东绝对控股)。五、本次竞价由2015年7月29日前已提交有效竞价意向的股东(经审核,陈某、雷晓东股东符合条件)在满足本竞价规则的前提下出价,价高者得;转让价款需由受让方以自有资产(包括股权、现汇)进行支付。

2015年9月2日,蒙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股东及持股情况由合众公司持股100%变更为科技公司持股100%。

2015年11月19日,科技公司向合众公司汇款两笔,合计1953900元。2016年4月22日,科技公司向合众公司汇款两笔,合计200万元。

科技公司持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的《确认函》一份,其上记载:致科技公司:合众公司已于2015年分别将持有的唐山公司、鄂托克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受让标的股权后完成相关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合众公司截至2016年4月22日已累计收到科技公司支付的对应股权转让款395.39万元。合众公司同意科技公司支付的以上股权转让款395.39万元为标的股权转让最终价款。合众公司确认科技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成该标的股权转让款项支付义务。针对该标的股权转让事项的其他任何决议、协议、商谈等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与本确认函不一致的,以本函告为准。特此说明。落款处盖有合众公

司当时使用的公章。

2018年3月29日,合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孙某变更为张鑫。

2018年8月,孙某、李某、陈某、赵静、孙春莉(转让方)与童国平、雷晓东、景建克、魏曦(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将持有的合众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受让方。四、其他。2.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受让方承诺合众公司及其子公司山东艾某朗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所发生的一切经营管理行为及由此引起的各项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身承担;承诺该等经济、法律责任均与转让方及其委派董事、经营管理者和关联公司无关,且合众公司、山东公司除应向原股东派出人员李春梅、杨瑞爽履行支付剩余工资款项之外,与转让方及其委派董事、经营管理者和关联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

2018年8月29日,合众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其中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童国平9534.78万元、魏曦709.7万元、景建克273.02万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变更为童国平。董事变更为魏曦、景建克。监事变更为朱晨健。

2018年9月3日,合众公司原出纳李春梅与朱晨健进行了合众公司的文件交接。

2018年10月17日,合众公司登报声明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作废,并于次月重新申领了新公章。

2019年4月9日,李春梅与朱晨健进行了合众公司原公章等的交接。

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李淑萍99%、李春梅1%;2017年4月10日变更为李淑萍持股60%、李春梅持股40%。

一审审理中,双方认可,孙某与赵静系夫妻,孙春莉系孙某母亲。李淑萍、李春梅系陈某亲属。科技公司认可其实际控制人系陈某,陈某通过李淑萍、李春梅间接持股。

科技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的560万元并非双方就价款达成的真实合意。2015年孙某想要盘活合众公司,提高自身在合众公司的持股比例,故通过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增资、出售资产等一系列交易安排,孙某、赵静、孙春莉取得了合众公司超过50%的股权。陈某与孙某是一致行动人。上述交易安排中,决议记载的科技公司支付给合众公司的子公司股权转让款总额560万元是根据陈某、陈淦勇合计转让给赵静的合众公司出资560万元来确定的。而实际科技公司应向合众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最终数额,是以孙某、赵静向陈某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准。即孙某将购买合众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陈某,陈某再通过科技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孙某控制的合众公司。2017年底,孙某不再向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合众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了确认函,认可股权转让价款以科技公司实际已付的395.39万元为准。

合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该公司陆续收到增资款和股权转让款,其中李某、赵静、陈某增资款940万元,两子公司股权转让款395.39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了合众公司的日常经营和项目建设,提交了收支清单。

合众公司主张2011年6月至2019年4月9日公章一直由李春梅保管,交接清单上没有提到案涉确认函,故确认函系事后伪造的。科技公司主张案涉确认函经过时任合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孙某,大股东陈某、李某的认可,提交了孙某、陈某、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视频证言。合众公司主张合众公司股东未就免除科技公司股权转让款付款义务作出过决议,提交了童国平、雷晓东、景建克、魏曦的书面证人证言,其上记载四人未接到过合众公司关于调整科技公司股权转让款事项的任何信息,也未参与讨论相关事项的股东会、董事会,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名。

科技公司主张2018年8月《股权转让协议》四.2条中“合众公司……与转让方及其委派董事、经营管理者和关联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一句中关联公司就是指转让方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包括陈某实际控制的科技公司。合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处的关联公司应当是工商登记显示由转让方股东持股的公司。

科技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记载科技公司应在股权(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560万元,实际其付款情况明显与决议不符,但合众公司在起诉前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合众公司主张,2016年6月之后合众公司未再正常经营,只有出纳和会计在坚持报税,直至2018年9月小股东接手公司之后,通过核对财务报表才发现上述欠款,故于2019年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众公司将其持有的唐山公司与蒙西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科技公司,双方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2.科技公司是否还欠付股权转让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现双方均未能提交合众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就转让价款达成的书面协议,合众公司以其五届二次股东会决议主张,股权转让价格应为决议中记载的560万元。考虑到,首先,从交易背景来看,竞价规则规定蒙西公司仅出售给合众公司内部股东或其绝对控制的公司,陈某提交了竞价意向,并最终通过竞价取得了购买资格,故以科技公司作为此次购买方系陈某为该交易进行的安排。其次,从决议内容上看,该决议关于子公司股权转让的部分,不但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付款时间,还有关于科技公司在收购股权之后的承诺的内容,即明确了股权受让方科技公司的义务。再次,从参会人员看,该次会议由合众公司全体股东参加。陈某同时具有合众公司股东及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根据公司法,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陈某参加该次会议,并在该份决议上签名,应当视为作为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上述承诺的认可,其作出的承诺应对科技公司有约束力。最后,科技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对560万元价款的确定过程进行了解释说明,证明其对该价款数额是明知的。因此,该会议决议中关于价款的约定,应系合众公司与科技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560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科技公司持有合众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原件,该函落款时间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之后,其上加盖有合众公司当时的公章。合众公司主张该确认函的出具未经过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该事项并不属于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需要机关决议的事项,其所称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不能对抗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公司作为组织体,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盖章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加盖公司章的文件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合众公司主张其当时的部分股东并不知晓上述确认函做出的情况,但科技公司举证证明合众公司当时合计持股超过80%的股东均对此知情并同意,上述股东还担任了合众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即出具确认函符合当时合众公司的意思表示,合众公司不能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不知情来进行抗辩。因上述确认函的做出并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合众公司以此为由否定确认函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众公司主张确认函并非在其上记载的落款日期做出,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众公司出具确认函,科技公司接受该函并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变更达成一致,确认科技公司已付清款项。综上,科技公司对合众公司不欠付股权转让款,合众公司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合众公司提交其公司2016、2017和2018年的利润表,证明合众公司没有盈利,存在亏损,不存在《确认函》中豁免债务的情形。科技公司针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系合众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众公司称该证据系为本次诉讼,根据原公司出纳李春梅制作的数据打印而得,但该数据是否确与账册数据一致,尚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合众公司是否存在盈利与亏损,与对外豁免债务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合众公司提交以下申请:申请对《确认函》上打印文字和合众公司所盖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合众公司告知本院,经其了解,司法鉴定机构在民事案件中不再进行笔迹和印文形成时间的鉴定,但可以在刑事案件中对笔迹和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合众公司遂又向本院申请对《确认函》进行证据保全以便其进行刑事控告,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尚不符合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条件;案涉《确认函》已在一审法院组织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合众公司申请证据保全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众公司主张案涉《确认函》系科技公司勾结合众公司原股东和相关人员后补,并非合众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合众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合众公司与科技通过《确认函》对股权转让价款变更,进而认定科技公司已付清股权转让款项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众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承诺函》系伪造而成,而对李春梅证人证言的举证责任亦在合众公司,故一审法院未要求李春梅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合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4元,由北京艾某合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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