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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与曹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劲泉,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春,女,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后勤服务中心综合服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彬,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巍,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元,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公路科研所)因与被上诉人曹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科研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路科研所与曹彬于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无劳动关系;公路科研所无需向曹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实与理由:曹彬因历史原因借住在公路科研所职工宿舍,由于不收取住宿费,安排其负责管理宿舍楼并给予一定费用,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7日公路科研所通知曹彬搬离宿舍,曹彬同意并于第二日搬离,双方劳务关系因此解除。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曹彬辩称,公路科研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公路科研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公路科研所与曹彬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路科研所无需向曹彬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49.43元;3.公路科研所无需向曹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4.公路科研所无需向曹彬支付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40.23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曹彬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彬主张其曾在公路科研所的关联单位公路交通杂志社工作,后经人介绍,于2016年1月1日与公路科研所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宿舍管理员,每天24小时值班,全年无休,公路科研所后勤服务中心副处长贾某对其进行管理。公路科研所于诉讼庭审中主张与曹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知道与曹彬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亦不知道曹彬通过何途径借住在其单位的集体宿舍,因不能白住故让其打扫集体宿舍公共区域的卫生,其单位每月向曹彬支付工作报酬和房租的差价,现已无法核实报酬与房租各自的数额。

公路科研所行政事务处(甲方)与曹彬(乙方)先后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聘用协议》。两份协议均载明“……2、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小白楼值班工作,乙方应达到甲方对其工作的要求。3、乙方要遵守执行甲方的规章制度及相关规定。4、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报酬2300元(税前)。……”双方均确认:1.协议中的“小白楼”系公路科研所集体宿舍,曹彬住在该集体宿舍并负责打扫公共区域的卫生。曹彬主张其还从事住宿人员管理及水电维修工作,公路科研所予以否认。2.针对签订该协议的原因,公路科研所主张财务发放劳务费必须签订合同,曹彬不予认可。3.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曹彬主张系公路科研所不与其续签合同,公路科研所主张系因一直让曹彬离开,但其不走。

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公路科研所每月(或延至下月)向曹彬支付2000元,此后至2019年10月12日每月(或延至下月)向曹彬支付2160元。双方均确认该数额为2300元的税后数额,公路科研所主张系按照劳务报酬申报个税。针对2016年1月至4月的报酬支付情况,公路科研所主张2016年(具体月份核实不清),单位为规范劳务费发放,改为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劳务费,此前为现金发放。曹彬则主张该期间为现金或银行转账发放其记不清了,相应工资已支付。

曹彬主张2017年1月1日起其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但公路科研所并未安排其休假。公路科研所则主张其单位无人对曹彬进行考勤和考核,亦不管其每周工作几天,均由其自行安排。曹彬只是在其单位蹭房子住,不是其单位员工,故不对其安排及管理年休假。

曹彬在公路科研所工作至2019年10月18日,当日搬离集体宿舍,双方均确认法律关系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曹彬主张公路科研所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月工资基数为23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工作年限,并提举了录音,表示系2019年10月17日其与公路科研所后勤服务中心副处长贾某之间的对话,载明:“贾:就跟你说是找的怎么样了,房子,这准备清了。曹:我干了这么多年,社保没给我上。贾:咱们的协议你自己也留着一份,社保不在我这,你跟谁签的劳动合同谁给你弄。曹:不是跟你们签的劳动合同吗?贾:咱们那个不是劳动合同,是个协议,是个劳务么。曹:我也咨询了律师了,那上面有法定代表人。贾:……公司马上要进来了,这边准备公寓化管理,你房子要找好了就抓紧搬。曹:那我肯定要把劳动仲裁和官司打过以后我才能走。贾:那不可能。房子你必须抓紧清理了,……因为这个房子这个管理模式要变了。”公路科研所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因引进物业公司规范化管理,故要求曹彬腾房,无需其再提供打扫卫生的工作。

2019年10月22日曹彬以要求确认与公路科研所存在劳动关系,公路科研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19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期间公路科研所与曹彬存在劳动关系;二、公路科研所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彬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三、公路科研所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八千四百元;四、公路科研所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彬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千三百四十元二角三分;五、驳回曹彬的其他仲裁请求。公路科研所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曹彬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其一,公路科研所下属处室与曹彬签订书面聘用协议,因下属处室为部门性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公路科研所承担。其二,曹彬为公路科研所提供集体宿舍卫生清扫的劳动,聘用协议明确约定曹彬应当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及相关规定,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特征。其三,公路科研所向曹彬支付的报酬,在周期与数额上均具备稳定性特征,亦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特征。综上,另鉴于公路科研所与曹彬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法院对曹彬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与公路科研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路科研所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对曹彬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负有相应举证责任。现该单位未就此提举证据,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情况结合双方陈述,采纳曹彬的主张,认定其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公路科研所,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300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到期后,公路科研所未与曹彬续签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未续签的原因系曹彬导致,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仲裁裁决公路科研所应向曹彬支付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40.23元并无不当,公路科研所应向曹彬予以支付。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据此,曹彬主张其2017年1月1日起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公路科研所未举证证明已安排曹彬休年假,故应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49.43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双方均确认法律关系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曹彬要求确认与公路科研所自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对公路科研所要求确认该段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路科研所以物业公司接管故要求曹彬停止工作并搬离宿舍,但未举证证明辞退曹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事由及履行了法定程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曹彬主张核算赔偿金的工资基数与工作年限并无不当,故公路科研所应向曹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期间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与曹彬存在劳动关系;二、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彬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40.23元;三、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彬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49.43元;四、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公路科研所与曹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曹彬为公路科研所的集体宿舍提供清扫劳动,曹彬由公路科研所的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公路科研所按月向曹彬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鉴于公路科研所与曹彬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一审法院结合《聘用协议》以及曹彬的请求,确认公路科研所与曹彬于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公路科研所未与曹彬续签劳动合同、未安排曹彬休年休假的事实,判决公路科研所向曹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公路科研所以物业公司接管为由解除与曹彬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合法解除事由,构成违法解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路科研所向曹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于法有据,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公路科研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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