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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308号院1。

法定代表人:陈伟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维,男,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女,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儿童医院)与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6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都儿童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都儿童医院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六项,撤销一审判决其他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相应的加班费也已经支付。2019年1月21日,因京都儿童医院经营需要,向李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意向,李某某未提出异议,并主动办理离职手续,故不存在劳动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京都儿童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八项,改判驳回京都儿童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都儿童医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

京都儿童医院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京都儿童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需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2873.56元;2.其无需支付2019年1月工资差额3540.49元;3.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46.91元;4.其无需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984.50元。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9年1月1日至21日工资6261.57元;2.补发少发的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工资29397.94元;3.补发少发的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奖金9000元:4.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54480.39元、工作日加班费39225.88元;5.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688.67元;6.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1405.10元;7.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1096.91元;8.京都儿童医院向其出具离职证明;9.京都儿童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在京都儿童医院工作,离职前工作岗位是院感疾控办主任。2019年1月21日,京都儿童医院向李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显示:“鉴于公司与你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且你的工作能力不足以胜任有关工作,现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公司决定自2019年1月2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现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1、你的工资公司将支付至2019年1月21日;2、你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将缴纳至2019年1月;3、公司将向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人民币20000元;4、公司将向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423元;5、请你按照公司要求办理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公司将在你办理完毕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后向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京都儿童医院同意为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京都儿童医院按月工资9000元标准支付李某某工资。京都儿童医院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李某某实发工资数额为11172.15元。

李某某主张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9000元,其中每月奖金9000元,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未支付每月奖金。李某某主张入职时公司所述试用期无效,应按月工资29000元标准补发工资,2019年1月出勤16天,2019年1月工资存有差额。京都儿童医院主张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自2017年12月15日起李某某每月基本工资15000元、岗位津贴5000元,没有每月奖金9000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李某某工作岗位是院感疾控办主管,月工资为9000元;2019年1月出勤l5天。李某某提交2018年8月工资单及工资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其工资及奖金数额,2018年8月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15000元,岗位津贴5000元,值班费200元,已发绩效8823.27元;工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李某某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在11000元至18000元之间,并显示2018年1月、2018年2月、2018年l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期间有奖金项目,数额在400元至8000元之间不等。京都儿童医院对工资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奖金数额及日期均不确定,又主张2018年8月工资单真实性不能确认,应以医院提交的工资表为准。京都儿童医院提交《人事变动审批表》及2018年工资明细表,《人事变动审批表》内容为“申请人:李某某,调动类型:晋升,调动前岗位:院感管理,月基本工资9000元,调动后岗位:院感主任,月基本工资15000元,岗位津贴5000元,奖金系数1.6,双方确认最终调动时间2017年12月15日。”该表中有李某某本人签字确认。京都儿童医院提交《工资明细表》,显示每月基本工资15000元、岗位津贴5000元,另部分月份有数额不等的总值班费、已发绩效等工资构成项目,其中每月实发工资数额、绩效工资数额与李某某提交的工资交易清单中工资、奖金数额相一致,另显示2018年1月至l2月各项应发工资总额275387.63元。李某某另主张工作期间在医院有行政总值班,包括工作日值班和双休日值班,值班期间工作内容不变,应为加班;另存有双休日加班23天,工作期间共有未休年休假19天。京都儿童医院称值班不等同于加班,加班须经审批,未安排李某某加班。李某某提交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行政总值班统计表及总值班排班表、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总值班交班表,称证明其加班情况。京都儿童医院不认可李某某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行政总值班统计表,认为系李某某自行制作;认可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总值班排班表,但称没有安排李某某加班,只是值班行为,李某某有23天的值班,已支付值班费,每次值班安排半天补休加100元值班费,值班期间需要巡视各个职位人员是否在岗、病人多少及巡视监控和设备、机房是否正常运转,解决投诉和退费,不从事本职工作内容。李某某提交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加班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李某某主张该录音是与京都儿童医院人力副总监陆某1谈话录音,主要内容有:“陆:咱们今天是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就是您在医院服务一年,给你一个月的补偿金。……同时我查了你还有23天的倒休没休,我就又再给你23天的工资。……”京都儿童医院称录音内容显示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京都儿童医院提交《关于印发<北京京都儿童医院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的通知》,用以证明其医院实行加班审批制度,该通知规定“……5.1医院(公司)不提倡加班,员工有义务有效安排好工作,如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事先提出申请,填写《加班申请单》,……”李某某对《关于印发<北京京都儿童医院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的通知》不予认可,称未见过该通知。李某某称京都儿童医院未安排休年休假,京都儿童医院称确实给李某某安排过5天年休假,因为交接问题,年休假审批表找不到了,庭审中李某某的证人也证实其有5天年休假。李某某提交天津华兴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其入职京都儿童医院之前的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5天。京都儿童医院对《证明》和《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能核实缴费单位,对李某某工龄不知情,其在入职时未提交相关材料,应以在该院工作年限为依据。

李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于2019年2月22日增加仲裁申请,申请事项:l.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1日工资21333.33元;2.补发少发的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工资40000元;3.补发少发的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奖金27000元;4.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71333.33元、工作日加班费90000元;5.支付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00元;6.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0666.67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7000元;8.出具离职证明。昌平仲裁委于2019年5月30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1772号裁决书,裁决:一、京都儿童医院支付李某某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2873.56元;二、京都儿童医院支付李某某2019年1月应发工资差额3540.49元(其中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个人所得税由京都儿童医院根据法律法规另行代扣代缴);三、京都儿童医院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8846.91元;四、京都儿童医院支付李某某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7984.5元;五、京都儿童医院为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李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京都儿童医院和李某某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2019年1月1日至1月21日工资一节,《人事变动审批表》显示李某某调动后岗位为院感主任,月基本工资15000元、岗位津贴5000元,李某某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显示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在11000元至18000元之间,部分月份存有奖金,金额不固定,故对李某某主张的每月奖金9000元不予采信。李某某工作至2019年1月21日,京都儿童医院应支付李某某1月份工资13793.10元,已实际支付11172.15元,京都儿童医院应支付李某某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21日工资差额2620.95元。

关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工资一节,李某某主张京都儿童医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京都儿童医院口头单方确定的2个月试用期无效,该期间以9000元作为月工资标准不合法,应补发该期间少发的工资。《人事变动审批表》显示李某某调动前岗位院感管理,月基本工资9000元,李某某本人签字确认。京都儿童医院按照每月9000元发放该期间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李某某要求补发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一节,李某某称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应发工资额275387.63元,月平均工资22940.97元,超出京都儿童医院主张的月工资标准20000元,《人事变动审批表》“奖金系数1.6”应为李某某两个下属李某、李某1中奖金较高者的1.6倍,主张京都儿童医院应为其补发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奖金约3000元。但是李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奖金标准系固定数额,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期间京都儿童医院每月少发其奖金3000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京都儿童医院于2019年1月21日向李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该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李某某的工作能力不足以胜任有关工作,未就此提交证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双方认可李某某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各项应发工资总额为275387.63元,李某某主张需另加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9000元,缺乏依据。京都儿童医院违法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应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846.91元。

关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工作日加班费一节,李某某提交的2018年12月考勤表中注明“累计存休天数23天,总值班3个,串休1.5天”,京都儿童医院认可系该院考勤表,称23天也是总值班,不是加班,串休1.5天是因为当月总值班3个,每个班可以调休半天。李某某与京都儿童医院人力副总监陆某1对话录音中陆某1确认李某某有23天倒休,表示再给李某某23天工资,李某某称其是双休日加班,应该给双倍。一审法院认为,考勤表中对休存天数和总值数、串休天数分别统计,结合李某某与陆某1的通话录音,对李某某所述23天系双休日加班予以采信。因双休日加班天数系累计统计,故按照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京都儿童医院应支付李某某双休日加班费48535.75元。李某某提交京都儿童医院2018年1月至12月份总值班排班表,主张其工作日存在加班,京都儿童医院称系安排值班,期间需要巡视各个职位人员是否在岗、病人多少、巡查设备等,不从事本职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值班期间并非从事本职工作,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工作日加班,故对其主张的工作日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李某某2017年10月10日入职,其于2019年1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京都儿童医院称与李某某入职当天签有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京都儿童医院应支付李某某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034.48元。

关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李某某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天津华兴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其自1993年开始由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12月12日起由天津华兴医院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其入职京都儿童医院前工作满20年,应享受每年15天年休假。京都儿童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李某某休年休假,应支付李某某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1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金额为34861.04元。

关于出具离职证明一节,京都儿童医院与李某某解除关系,应为李某某出具离职证明,京都儿童医院亦表示同意为李某某出具离职证明,本院对于李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工资差额2620.95元;二、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某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48535.75元;三、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某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034.48元;四、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某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861.04元;五、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846.91元;六、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李某某出具离职证明;七、驳回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2019年1月1日至1月21日的工资差额。有李某某本人签字的《人事变动审批表》显示,李某某调动后岗位为院感主任,月基本工资15000元、岗位津贴5000元,李某某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显示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在11000元至18000元之间,部分月份存有奖金,金额不固定,故对李某某主张的每月奖金9000元不予采信。李某某工作至2019年1月21日,京都儿童医院已支付的1月份工资金额不足,还应支付李某某工资差额2620.95元。

关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的工资差额。《人事变动审批表》显示李某某调动前岗位为院感管理,月基本工资9000元,故京都儿童医院按照每月9000元发放该期间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李某某要求补发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额。李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奖金标准系固定数额,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京都儿童医院少发其奖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工作日加班费。李某某提交的2018年12月考勤表中注明“累计存休天数23天,总值班3个,串休1.5天”,京都儿童医院认可系该院考勤表,称23天也是总值班,不是加班,串休1.5天是因为当月总值班3个,每个班可以调休半天。李某某与京都儿童医院人力副总监陆某1对话录音中陆某1确认李某某有23天倒休,表示再给李某某23天工资,李某某称其是双休日加班,应该给双倍。本院认为,考勤表中对休存天数和总值数、串休天数分别统计,结合李某某与陆某1的通话录音,对李某某所述23天系双休日加班予以采信。京都儿童医院应支付李某某双休日加班费48535.75元。李某某提交京都儿童医院2018年1月至12月份总值班排班表,主张其工作日存在加班,京都儿童医院称系安排值班,期间需要巡视各个职位人员是否在岗、病人多少、巡查设备等,不从事本职工作。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某的延时劳动系加班而非值班,故对其主张的工作日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李某某2017年10月10日入职,其于2019年1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京都儿童医院称与李某某签有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京都儿童医院应支付李某某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1034.48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某某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天津华兴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其自1993年开始由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12月12日起由天津华兴医院缴纳社会保险,足以证明其入职京都儿童医院前工作满20年,应享受每年15天年休假。京都儿童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李某某休了年休假,则应支付李某某在职期间共计1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核算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京都儿童医院于2019年1月21日向李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该通知可知,京都儿童医院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做出的解除。但是京都儿童医院既未能证明李某某的工作能力不足以胜任有关工作,也未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未能证明与李某某进行过协商,故京都儿童医院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应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京都儿童医院、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李某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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