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魏窑村南合木山庄**305。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上诉人龙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龙某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4667元;3.龙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83396.55元;4.龙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9218.39元;5.龙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620.68元;6.龙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183.9元;7.龙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00元。事实和理由:龙某公司提供的与高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高某询问笔录所称内容不属实,宗某某要求与高某当庭对质。宗某某经介绍入职龙某公司,入职时填写了员工入职表,每月20日去财务李某1处领取工资等事实,均指向与龙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高某所称系其个人雇佣不符。
龙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宗某某的上诉请求。
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龙某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4667元;3.龙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83396.55元;4.龙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9218.39元;5.龙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620.68元;6.龙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83.9元;7.龙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某某主张其于2015年4月1日入职龙某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的一个汽车展销广场院内担任保安,整个院落由其一人看管。宗某某称龙某公司现金支付其工资,主要接受高某、潘某的日常管理。宗某某提交了其与高某、潘某、李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龙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高某、潘某、李某1均不是该公司员工。龙某公司主张其与宗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已于2012年将相关院落租赁给高某。龙某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人民政府与龙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龙某公司与高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高某到庭接受询问,高某称宗某某系其个人雇佣的,其与潘某曾考虑合作开发承租土地。
宗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龙某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4667元;3.龙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83396.55元;4.龙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9218.39元;5.龙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620.68元;6.龙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83.9元;7.龙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00元。2019年11月28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64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宗某某的申请请求。宗某某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宗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龙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宗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龙某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宗某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到庭陈述:其与宗某某是朋友,当初是其知道龙某公司在招保安,其介绍宗某某到龙某公司工作,由保安队长李某2接待,入职的工作是在百善村加油站西侧汽车展销广场院内担任保安。其曾与李某2一起在昌平区地铁站当保安。龙某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证人与宗某某是朋友关系,其称介绍宗某某到龙某公司工作,但龙某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宗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现亦无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宗某某与龙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宗某某主张其与龙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就入职及离职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接受高某、潘某的日常管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系龙某公司员工,宗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内容系龙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向其支付报酬,且宗某某所述工作地点已为高某个人租用,高某亦认可宗某某系其个人雇佣,故本院认为宗某某所持与龙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与龙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龙某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湉
书 记 员 余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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