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河,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69部队,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院。
法定代表人:刘建远,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茗,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金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6469部队(以下简称66469部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金河,被上诉人66469部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茗、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金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66469部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66469部队未能举证证明郑金河先后两次领取的款项均为住房补贴。66469部队未能提供郑金河两次领取款项的完整资料,因此不能证明郑金河两次领款均为住房补贴。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一笔款项是当时单位特批的购房补助款,该资料不可能交给郑金河,只能是66469部队存档,故应由部队举证。3、郑金河没有重复领取住房补贴。第一笔款项是单位领导集体决策的行政行为,有各部门盖章,郑金河用该笔款项直接交纳了购房款,该款并非住房补贴,是购房补助。4、根据部队关于住房资金管理规定,租住军产房的,退还房屋时发放住房补贴。2012年6月郑金河仍居住原部队住房,无法申领住房补贴。5、66469部队工作人员失误不可能导致郑金河重复领取住房资金。领取住房资金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层层审核,只有没有领取过住房资金的转业干部才能通过审核。因此,不存在失误重复领取住房补贴的可能性。6、66469部队在本案中起诉主体不适格。涉案资金并不是66469部队的自有财产,而是层层下拨的专项经费,即使重复领取,也不导致66469部队财产受损。7、如66469部队主张成立,郑金河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相关部门。
66469部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金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66469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金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42122.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郑金河于2005年12月自部队转业。2012年6月14日,66469部队向郑金河转账支付142122.49元,依据住房资金申请表、住房资金领报证,该笔费用包括郑金河住房补贴135947.49元、住房公积金6175元。
2016年9月22日,66469部队向郑金河转账支付142122.49元。依据《住房资金领报证》,该142122.49元包括郑金河住房补贴135947.49元、住房公积金6175元。
2018年,66469部队工作人员多次与郑金河沟通,要求郑金河退还多领取的费用,郑金河不认可属于重复领取费用,认为2012年发放的款项系因为购买高价房部队特批的补助,2016年所发款项为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依据《军队人员住房补贴账户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注销个人住房补贴账户:(一)军队人员按照房改成本价够买住房或者其配偶按照房改优惠政策购建住房的,从购买住房的当月起;(二)军队人员按照规定结清住房补贴的,从结清住房补贴当月起。依据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军队团(含)级以上财务部门在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时计发给个人。其中,租住军产住房的,退还军产住房时计发给个人。郑金河主张2012年6月份其尚未退还军产住房,不符合领取住房补贴的条件。
另查,66469部队陈述第二次转账系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未及时按照规定注销郑金河住房资金账户所致,导致重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郑金河转业后,66469部队先后两次向郑金河支付了142122.49元。就款项性质,基于经部队审批的住房资金申请表、住房资金领报证所载明的均系住房补贴及公积金。郑金河主张第一次为单位特批的住房补助,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66469部队发放第一笔款项时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但该情形并不改变其支付给郑金河款项的性质。此外,66469部队就款项的支付进行了合理的解释。综上,郑金河重复领取住房补贴及公积金,没有合法根据,66469部队主张郑金河退还,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郑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人民解放军66469部队142122.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2012年与2016年两笔相同数额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郑金河称2012年款项为时任领导集体决策给予其的购房补助款。从该款审批流程看,领款表格名称为“住房资金申请表”“住房资金领报证”。“住房资金申请表”中列项为“申请住房补贴”;“住房资金领报证”列明内容包括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上述内容均显示郑金河申请项目为住房补贴,并不能反映其领取的是购房补助款。且2012年制式表格与2016年制式表格项目相同、数额一致,郑金河认可2016年收取的款项属于住房补贴,则在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收取款项为购房补助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郑金河重复领取住房补贴,缺乏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郑金河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郑金河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郑金河领取2012年款项时是否符合相应条件、是否存在66469部队的工作人员失误均不改变款项性质,亦不是郑金河拒绝退还款项的法定理由。关于郑金河提出66469部队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以及本案是否构成犯罪问题,本院认为,争议款项能否领取系由66469部队审核,实际也是由66469部队对款项进行发放,该部队对该款的占有、处分具有权利,郑金河对本案诉讼主体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郑金河称其收款涉嫌犯罪,与66469部队主张返还款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其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郑金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郑金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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