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为明明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院****楼**301。
法定代表人:林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红,女,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翀,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静,北京市中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丹,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为明明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9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为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并未签署居间协议,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时间还款,否则殷翀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与居间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依据为明公司工作人员与殷翀在洽商过程中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借款非真实意思。2.一审判决对微信聊天记录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2016年7月27日,殷翀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为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为明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6年7月28日,为明公司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将300万元汇入殷翀指定账户。2016年10月28日,经殷翀申请,双方同意延长还款期限一个月,殷翀应于2016年11月27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后殷翀未按时还款,直至2017年12月29日才将借款全部归还,已经构成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本案中,为明公司是基于殷翀未按时归还借款而引发的违约之诉。然而,本案的一审法院未能就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行认定,仅以为明公司工作人员与殷翀的私下微信聊天记录,即认定为明公司盖章且殷翀签字的《借款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据此未支持为明公司要求殷翀支付违约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对为明公司工作人员权限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陈美玲、杨赟峰仅是业务部门人员,业务部门人员与殷翀直接对接,但是业务部门人员的权限仅限于业务上的治商沟通,对于公司重大的借款、居间合同签署事宜,公司有详细的流程要求。对于这些常识,殷翀是明知的。殷翀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当然表明了殷翀的真实意思。4.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列明为明公司提交的重要证据。为明公司就真实的居间服务协议进行了公证,并提交了公证书,真实的居间服务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成功条件下借款与部分居间报酬的抵销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部分证据及证明内容没有任何描述与认定。5.为明公司系公司法人,要认定《借款协议》不是为明公司的真实意思,须有为明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署、或有为明公司授权的人员签署的另一份文件才可以。殷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从主体、形式、时间、内容等方面,均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其实是:借款是真实的,如《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前达成一定条件(即殷翀居间成功),《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借款与部分居间报酬抵销。否则殷翀就应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就要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明公司已经就与殷翀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殷翀的违约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现有证据完全能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
殷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件的事实情况。2016年7月,为明公司总裁助理陈美玲找到殷翀,为明公司欲收购上海海丽达幼儿园,委托殷翀为收购该项目进行居间服务。双方协商居间服务费用1200万元,前期支付300万元作为启动费用。2016年7月27日,为明公司着急项目收购,由于为明公司总裁在美国,无法签署居间服务协议,因款项着急支付,为明公司财务要求先临时签署《借款协议》,方便走账,陈美玲承诺该款项其用五年工资社保担保,殷翀才签署《借款协议》。后殷翀一直推进收购工作,2017年7月底,为明公司提出项目不再开展,后殷翀自行筹集资金,至2017年12月付清上述款项。2.案涉款项不是借贷款项,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殷翀提供了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提供了原始手机载体,一审中为明公司已经认可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殷翀提供的是双方之间最新的居间服务协议版本,为明公司提供的版本已被替换,双方提供的版本均注明300万元是居间费用。陈美玲是为明公司总裁助理,项目负责人。
为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殷翀向为明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1023870元;2.殷翀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1023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殷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美玲系为明公司总裁助理,杨赟峰系为明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初,为明公司与殷翀沟通收购上海海丽达项目,陈美玲为该项目为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2016年7月24日,殷翀向陈美玲发送微信:
殷翀:操作流程:1.在教委办公室,由教育局操办事情与接手方谈妥操作流程;2.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同时支付300万的定金;3.教委处理园区事宜,与接手方对接完成相关合同……
2016年7月26日,陈美玲向殷翀发送微信:
陈美玲:“已拖延其他举办者搅局,因为都是土豪、基金带着钱要求安排面谈。我已争取明天早上总裁一同意授权就先盖章扫描拍照给他们,财务副总裁同意就汇款,尽量明天完成。已经暗示园所取得快慢就在我们的速度流程,兄弟姐妹们,咱们加油,第一笔签约款先出去,后续款项都有流程配合的…”
陈美玲:“集团还是希望300万放在银行监管,可以吗?”
2016年7月27日,陈美玲在“为明幼儿园上海”微信群组中发送微信:
陈美玲:“因为咱不是,是那个我们合同要让那个。让吴总跟曹总他们盖章,以后因为必须要有个协议,我们才可以付款,这是集团的规定。”
陈美玲:“曹总,真的很抱歉哈,因为实在是因为,你在出站口出站的流程,那刚好又那个授权,因为这个金额比较大,我们的授权呢,林总,账号也在国外,不在,所以我们就必须要有另外一支笔,想到别的方法采用这种方式。那因为我们需要支付方要付到您的户头,我们必须需要能够看到我们双方的一个约定,他希望能够盖个公章,这样子抱歉,抱歉。”
陈美玲:“其实这些都是权宜之计,所以为了今年能够将300万付出去,临时写的,是不是在日期后面追加(或者依甲方同意的日期)?”
陈美玲:“因为这是今天临时的,明天就会有正式协议合同。”
陈美玲:“因为总裁在美国,真的没有授权,所以财务副总监,才想出借款协议,这样你们盖章后,我们就可以打款。”
陈美玲:“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是固定的,真的只是配合今天的打款。”“明天正式合同出来,一定没有问题。”
陈美玲:“真的以为可以找到总裁授权汇款,但是电话一直联系不上(在加拿大)。所以为了汇款手续合理化,财务副总监才想出来的办法。请见谅。”
陈美玲:“别当心,你知道吗?是我承担后果的,我用五年的工资担保。”
同日,甲方(出借人)为明公司与乙方(借款人)殷翀签订协议编号为BJWM20160727的《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300万元。支付方式: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在2016年7月28日将全部借款汇入乙方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自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一经划出甲方账户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乙方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前(含2016年10月27日当日),将全部借款足额归还甲方。借款利息: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则免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乙方逾期履行部分或全部还款义务,则按违约责任支付利息。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无法归还全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追回全部借款,乙方除在甲方要求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外,应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金额12%的违约金。同时,自借款汇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至乙方将全部借款归还甲方之日止的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罚息。
2016年7月28日晚8:43,陈美玲向殷翀发送微信:
陈美玲:“大陆太大,个个城市各自为政,一个跨银行跨城市,汇款要三天?已经确定撤销公司付账,改汇你账户,300万。也确定明天一定到账。我亲眼看见吴总在操作,请放心。我们也都还在公司盯着。现在处理好了,我可以走了。”
殷翀:“中午吧,上午我有会,不知道几点结束,别忘了把昨天的协议和借据给我,还有委托。”
2016年7月29日早9:15,杨赟峰向殷翀发送微信:
杨赟峰:“1、本协议生效后的1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第一笔付款300万元。2.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顾问费用后即刻着手协调甲方办理幼儿园举办者变更事宜……”
2016年7月29日,为明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殷翀的账户转款300万元。
2017年8月1日,殷翀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向为明公司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17年8月3日,殷翀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向为明公司的账户分别转款10万元、20万元;2017年8月5日,殷翀通过其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的账户向为明公司的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5万元、40万元;2017年8月7日,殷翀通过其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的账户向为明公司的账户分别转款77万元、3万元;2017年8月14日,殷翀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为明公司的账户转款30万元;2017年8月28日,殷翀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为明公司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7年9月11日,殷翀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为明公司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7年10月23日,殷翀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为明公司的账户转款5万元;2017年12月29日,殷翀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为明公司的账户转款65万元。
诉讼中,为明公司另提供其与殷翀于2017年8月22日签署的《居间合同》,证明双方就居间的款项及事实最终确定了居间合同,殷翀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并非本案双方协商的上海海丽达项目,仅为双方签订的多份居间协议中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明公司依据其与殷翀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殷翀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利息,则为明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其与殷翀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为明公司虽提供了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但综合双方于签署该协议前后有关协议事项的商谈过程,签署《借款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的真实合意,为明公司虽举证双方之后签订的《居间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实际联系,鉴于为明公司基于借款主张利息,而双方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故为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为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为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明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案外人与为明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及合同审批单,证明为明公司签署协议需要经过多重审批,陈美玲只是合同审批的其中一个环节,陈美玲与殷翀的聊天记录不能变更《借款协议》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认为,为明公司二审提交的《权益转让协议》及合同审批单系为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明公司内部的合同审批流程,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认定为明公司与殷翀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1日的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为明公司述称“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中,为明公司又表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迫于庭审的威慑我方就认可了真实性合法性,但是我方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删减的”“一审中核实过原件,手机中内容与现在是一致的,但是不能确定是否有删减”“不能提供陈美玲方的聊天记录,陈美玲说已经删除了”“不清楚对方删减了什么内容”。
二审询问中,法庭询问为明公司对于陈美玲在微信中的表述“是我承担后果的,我用五年的工资担保”及“真的只是配合今天的打款”如何解释,为明公司称“代理人不清楚”,法庭询问为明公司“为何一审到现在已经两年多时间没有找陈美玲核实过相关情况”,为明公司称“陈美玲表示自己没有微信聊天记录了,其表示无法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为明公司提交其与殷翀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其与殷翀之间存在3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殷翀提交了《借款协议》签订和付款时,其与为明公司陈美玲、杨赟峰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综合双方的举证,可以看出,殷翀之所以签订《借款协议》,系基于其与为明公司之间事实上的项目居间关系,陈美玲关于“所以财务副总监,才想出借款协议,这样你们盖章后,我们就可以打款”“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是固定的,真的只是配合今天的打款”等说法,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协议》并非殷翀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殷翀签署《借款协议》并非是向为明公司借款,而是为了收取为明公司的居间服务费用。为明公司关于陈美玲无法代表公司意志,殷翀签订《借款协议》即是对借款事实认可的主张,脱离了案件基本事实。综上,对为明公司依据《借款协议》,要求殷翀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为明公司申请陈美玲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协议》是为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思也是借款。本院认为,为明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二审中又主张微信聊天内容有删减,但其表示陈美玲已经无法提供手机中保存的微信聊天内容,也不清楚删减的具体内容。同时,陈美玲作为为明公司的员工,从2018年7月起诉至今,为明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和途径与陈美玲沟通,了解微信聊天内容的意思,但直至二审询问,其仍然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内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本身,足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对为明公司的证人出庭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为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5元,由北京为明明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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