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华一路**铁建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龙,男,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南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范磊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及中铁西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龙、刘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和解协议书》未生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和解协议书》中载明该协议的生效要件是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而中铁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中铁西南分公司亦未以中铁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并未生效。2.一审法院将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作为二者的损失,有违实体公正。3.一审法院判决董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包含了中铁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的董某某对中铁公司享有的未到期债权1637772.03元,董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也仅仅是让中铁公司提前履行了该债务,一审法院将该债务认定为中铁公司的损失,使得董某某对中铁公司享有的该债权最终不能得以实现。4.中铁西南分公司主体不适格。
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董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铁西南分公司、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某某向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赔偿损失4189493.44元;2.判令董某某向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支付被划扣资金的利息(以4189493.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董某某将4189493.44元全部付清之日止,暂按2020年3月20日一年期利率标准4.05%计算至2020年6月13日的利息为28821.42元);3.判令董某某赔偿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进行权利救济而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4.判令董某某向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355494.46元,以上款项合计5873809.32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董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星关区法院)就董某某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中铁公司、南光(毕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黔0502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公司在欠付五鸿公司工程款4015440.45元范围内对董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因五鸿公司未履行对案外债权人的债务,中铁公司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南区法院)(2017)桂0105执12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项下,已被该院强制扣划了欠付五鸿公司的工程款2377668.61元,并被冻结了剩余未到期质保金1637772.03元,故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署《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经董某某申请,中铁公司放弃对(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的上诉,双方确认中铁公司仅在尚欠五鸿公司工程款1637772.03元范围内向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款项由中铁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后一个月内付清,董某某在2021年12月10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铁公司财产。如在2021年12月10日前,五鸿公司向董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或中铁公司财产被五鸿公司债权人强制执行,中铁公司对董某某欠付的1637772.03元相应抵销,董某某自愿放弃(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确认的需由中铁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3924元,同时不得主张中铁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日,董某某向中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就中铁公司因履行(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及(2017)桂0105执1249号协执通知而导致的损失,其将全额赔偿并承担损失金额30%的违约金。此后,中铁公司履行约定放弃上诉,但董某某违反约定就(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向七星关区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4月10日,七星关区法院作出(2020)黔0502执1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中铁公司银行存款4189493.44元。2020年4月13日,七星关区法院强制扣划了中铁公司银行存款4189493.44元。中铁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以及董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董某某违反《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约定,就(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划扣中铁公司银行存款4189493.44元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中铁公司的银行存款在江南区法院、七星关区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重复划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董某某应就中铁公司因履行(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而受到的案款、利息以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董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和解协议书》未生效,对中铁公司和董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从内容上看,《和解协议书》中关于董某某在2021年12月10日前承诺不得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得请求法院对中铁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董某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未给中铁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均未将律师费作为损失列明,故律师费不应当认定为中铁公司的损失。《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相互独立,即使中铁公司认为董某某违反《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也仅能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权利。中铁西南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与董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七星关区法院就董某某与五鸿公司、中铁公司和南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南光公司将南光新城项目发包给中铁公司进行总承包施工,中铁公司贵州分公司将南光新城及配套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五鸿公司进行施工,五鸿公司将南光新城及配套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交由董某某承包施工。董某某已经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五鸿公司欠付董某某的工程款为4015440.44元。中铁公司欠付五鸿公司工程款4015440.44元。南光公司已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0%,中铁公司认可南光公司不存在工程欠款。判决:五鸿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工程款4015440.44元,中铁公司在欠付五鸿公司工程款4015440.44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92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3924元,由五鸿公司、中铁公司负担。
就南宁古宸商贸有限公司与五鸿公司邕城分公司、五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民终4137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古宸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江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南区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7)桂0105执1249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中铁公司协助执行以500万元为限,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五鸿公司邕城分公司、五鸿公司在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等财产收入至该院账户。2019年11月13日,江南区法院作出(2017)桂0105执1249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铁西南分公司兴业银行账户4015540.64元,并划拨2377668.61元至该院账户。江南区法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和12月10日自中铁西南分公司账户扣划516668.58元和1861000.03元至该院账户,共计2377668.61元。2019年12月9日,江南区法院作出(2017)桂0105执1249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五鸿公司在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享有的未到期质保金1637772.03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后,中铁公司不服(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2月9日,七星关区法院向中铁公司出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中铁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其作为甲方与乙方董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鉴于(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的内容,以及乙方知晓并认可在该判决作出后,基于五鸿公司未履行(2016)桂01民终4137号民事判决书,导致其债权人申请执行了甲方欠付五鸿公司工程款共计2377668.61元,法院同时冻结了甲方欠付五鸿公司剩余未到期质保金1637772.03元(冻结期限三年)。基于以上事实,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放弃对判决的上诉。现甲乙双方对判决的履行、执行等相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供共同遵照履行:(一)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五鸿公司工程款1637772.03元,甲方仅在欠付工程款1637772.03元的范围内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自愿放弃(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书确认的需甲方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共计43924元,同时乙方亦不得主张甲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同意甲方欠付的上述款项需在2021年12月10日后一个月内付清,即在2021年12月10日前乙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财产、不得申请法院对甲方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三)如在2021年12月10日前,五鸿公司向乙方履行了还款义务或甲方财产被五鸿公司债权人强制执行的,则甲方该协议第(一)条项下所确定的欠付款项相应抵消。(四)如乙方违反上述任意一条约定的,则甲方有权自乙方违约之日起三日内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决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六)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铁西南分公司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盖章,中铁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董某某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董某某在签订《和解协议书》的同时,向中铁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五鸿公司未履行(2016)桂01民终4137号民事判决书义务,导致江南区法院依据(2017)桂0105执12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从中铁公司扣划2377668.61元;(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书判决中铁公司在欠付五鸿公司工程款4015440.4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本人确认,中铁公司仅欠五鸿公司未到期质保金1637772.03元。鉴于以上事实,向中铁公司承诺:如中铁公司因履行(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及(2017)桂0105执12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中铁公司损失的,董某某愿意全额赔偿并承担损失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中铁公司可以从董某某施工的任意合同项下欠款中扣除前述款项。《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均未载明签订时间,中铁公司主张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董某某表示不清楚。《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签订后,中铁公司放弃对(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的上诉。
后,董某某申请执行(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2020年4月10日,七星关区法院作出(2020)黔0502执1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中铁公司银行存款4189493.44元(其中工程款4015440.44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43924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7135元,执行费42994元)。2020年4月13日,七星关区法院扣划中铁公司4189493.44元。2020年4月14日,中铁公司就七星关区法院执行申请人董某某与被申请人五鸿公司、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异议,七星关区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黔05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铁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后,中铁公司提出复议。2020年6月1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铁公司的复议请求。
2020年10月29日,江南区法院自中铁西南分公司账户扣划1336960.44元。
另查,中铁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30万元,委托代理事项之一是:因董某某违反《和解协议》《承诺书》约定,向七星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黔0502民初第7111号判决导致中铁公司损失,代理中铁公司与董某某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中铁西南分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公司申请对董某某的银行存款5873809.32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法院依法冻结了董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七星关区法院作出的(2019)黔0502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鸿公司支付董某某工程款4015440.44元,中铁公司在欠付五鸿公司工程款4015440.44元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判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共计43924元,由五鸿公司、中铁公司负担。在中铁公司对该判决上诉过程中,董某某与中铁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并向中铁公司出具《承诺书》。《和解协议书》上的盖章系中铁西南分公司,中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中铁西南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依据《和解协议书》的内容,董某某同意中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37772.03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自愿放弃判决确认需中铁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43924元,且不主张中铁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董某某同意中铁公司欠付的1637772.03元需在2021年12月10日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另约定,若在2021年12月10日前,五鸿公司向中铁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或中铁公司财产被五鸿公司债权人强制执行的,则双方确认的1637772.03元欠款数额相应抵销。上述约定虽然变更了(2019)黔0502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但约定系董某某在明知该判决书内容和(2016)桂01民终4137号判决书执行情况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对债权数额和给付期限的变更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该遵守执行。因董某某向七星关区法院申请执行(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该院于2020年4月13日自中铁公司账户划拨4189493.44元。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董某某获得远超过《和解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其应得到的款项数额。另因江南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自中铁西南分公司账户内扣划1336960.44元,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董某某享有的债权1637772.03元中应相应抵销该款项。对于抵销后的债权余额,中铁公司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依据《承诺书》,如中铁公司因履行(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及(2017)桂0105执12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其损失的,董某某愿意全额赔偿。现董某某通过申请执行获得远超过《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益,中铁公司因履行上述两个判决而受到损失,董某某依据约定应予赔偿。故对于中铁西南分公司、中铁公司主张董某某赔偿损失4189493.44元及利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中铁西南分公司、中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诉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铁西南分公司、中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求,因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且法院已支持利息的诉求,故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189493.44元及利息(利息以4189493.4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和解协议书》虽系中铁西南分公司盖章,但中铁公司认可该协议系中铁公司委托中铁西南分公司代为签署,且中铁公司已经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撤回了对(2019)黔0502民初7111号案件的上诉,故《和解协议书》已经成立。2.《和解协议书》上的盖章系中铁西南分公司,中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中铁西南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3.《和解协议书》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处分,该处分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董某某同意中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37772.03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放弃判决确认需要中铁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43924元,且不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董某某同意中铁公司欠付的1637772.03元在2021年12月10日后一个月内付清,在2021年12月10日前不以任何理由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铁公司财产。本案中,董某某申请执行(2019)黔0502民初7111号判决。2020年4月13日,七星关区法院扣划中铁公司4189493.44元(其中工程款4015440.44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43924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7135元,执行费42994元)。董某某的前述行为违反了《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江南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自中铁西南分公司账户内扣划1336960.44元,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董某某享有的债权1637772.03元中应相应抵销该款项。董某某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排除其对1637772.03元债权享有的合法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考虑到抵销后的债权余额,中铁公司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一审法院判决董某某以4189493.44为基数赔偿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赔偿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000元,由董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17元,由董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李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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