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增根,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程,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资营(卓然之父兼卓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勤,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然,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以下简称商业机关服务中心)与上诉人卓资营、刘克勤、卓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6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业机关服务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上诉人卓资营、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业机关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对方支付我方2017年4月29日至起诉之日期间违法占用房屋造成的损失208800元(按照每月5800元的标准);并支付我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5800元的标准计算);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卓资营与中央国家机关三里河联建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建办)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联建办对卓资营原居住地西城区三里河二区5-1-1号房屋进行拆迁,并为其提供207号房屋进行居住,2001年9月19日,联建办向卓资营送达退房证,要求其腾出房屋,但卓资营一直占用至今。由于卓资营明知无权占用却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已侵害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卓资营、刘克勤、卓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此案涉嫌虚假诉讼,恳请对虚假诉讼展开调查质证,并根据有关法规、法律进行处理;3.请求赔偿由于虚假诉讼给卓资营带来的一切损失;4.请求撤销一审关于要卓资营腾退周转房的判决;5.请求驳回关于要卓资营承担全部诉讼费的判决;6.请求要求商业机关服务中心现法人对起诉书和判决书上不实之法人姓名出具书面文件更改为现法人姓名。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避开商业机关服务中心违约违法行为,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对方伪造证据,以此捏造虚假民事诉讼关系,导致卓资营一系列损失。商业机关服务中心不实用益物权人,也无权享有用益物权。卓资营所居住周转房是由商业机关服务中心的拆迁安置代理人联建分配的,有一定法律关系,非侵夺而来,且拒绝腾退有正当理由,卓资营属有权占用。商业机关服务中心起诉书签名属伪造,判决书法人姓名不实。刘克勤和卓然增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适格;拆迁协议只有联建和卓资营是相对人,要承担责任也是卓资营来承担。拒绝腾退是卓资营的意思,不是刘克勤和卓然的意思,增加其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回迁房屋使用面积只比拆迁前多了3.7平米,但没有达到国家强制的日照标准,每年几乎半年所有窗框没有一丝阳光,缺乏日照给卓资营造成伤害。
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里10号楼2单元207号房屋(以下简称207号房屋);2.判令对方支付我方2017年4月29日至起诉之日期间违法占用房屋造成的损失208800元(按照每月5800元的标准);3.判令对方支付我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5800元的标准计算);4.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0月3日,拆迁人(甲方)联建办与被拆迁人(乙方)卓资营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写明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折迁依据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京房西拆许字(98)第102号;二、乙方住址三里河二区5-1-1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贰间,居住面积30.3平方米。有正式户口叁人。应安置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卓资营,42岁;妻刘克勤,40岁;子卓然,13岁。三、安置。临时过渡:地址**,房屋贰间,过渡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过渡期满后安置至三里河南向东一区2号楼109号,房屋贰间,建筑面积76.01平方米。四、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交通补助费240元、电话移机费150元。五、乙方居住公房的,要服从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房屋产权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六、协议签定后乙方在1998年10月4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七、乙方若是直接安置,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进住手续,违章房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叁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甲方有权拆除。乙方若临时过渡,甲方应保证乙方按期迁入新址。乙方接到甲方正式安置通知后,应在拾日内迁入新址,结束临时过渡;如不按期搬迁,乙方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并按规定予以罚款。八、双方违约,按《细则》有关规定处理。九、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应需在已规定的日期内搬家,超过期限的协议自行失效。协议签订后,卓资营一家搬至207号房屋内居住.
2001年9月19日,联建办给卓资营开具了退房证,要求卓资营退出207号房屋,搬至分配的二区3-109号房屋。
1999年、2001年、2004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对于关于国家国内贸易局所属事业单位调整更名进行批复,商业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对外可使用机关服务局公章。2003年3月20日,联建办通知,将207号房屋一套分配给内贸部使用,后由内贸部交由现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审理中,中联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其单位于1998年由国内贸易部机关服务中心等十七部委投资成立,并于1999年出资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10号楼,系此楼的房屋所有权人。联建办系我司全体投资人(即十七部委)于1997年成立的临时单位。2003年,联建办将207号房屋分配给国内贸易部(现国务院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其有权对207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20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房屋交由商业机关服务中心使用,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对207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卓资营因原房拆迁,相关单位为其提供了207号房屋作为周转用房,在其所拆迁的房屋已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取得了所有权,其应当按约定将周转房交还。现商业机关服务中心作为207号房屋的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现商业机关服务中心要求卓资营、刘克勤、卓然腾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商业机关服务中心要求卓资营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因双方并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卓资营、刘克勤、卓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二里10号楼2单元207号房屋腾空交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二、驳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期间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局长变更为周增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是商业机关服务中心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卓资营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法院不予采信。商业机关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207号房屋的使用权人,且回迁房屋已交付卓资营并办理了房产证,周转已结束,卓资营应当将周转的207号房屋交出,卓资营以回迁房屋有瑕疵为由拒绝腾退207号房屋,依据不足。商业机关服务中心要求卓资营支付房屋占用费及相关损失,因无此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与卓资营、刘克勤、卓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负担2210元(已交纳),由卓资营、刘克勤、卓然负担22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仁鑫
书 记 员 张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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