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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与北京恒泰舒适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东贯市村。

法定代表人:吴晓丹,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喜文,男,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泰舒适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塑料包装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泰舒适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范磊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塑料包装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喜文、被上诉人恒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洪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塑料包装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塑料包装厂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恒泰公司否认合同实际履行,生效判决也认定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塑料包装厂基于该合同付给恒泰公司的100000元工程款就应当退还。

恒泰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塑料包装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塑料包装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泰公司返还我方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塑料包装厂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恒泰公司至法院,以恒泰公司未依约将暖通系统安装完毕为由,诉请恒泰公司赔偿后续安装费用31509元及其支付予北京市海淀区自在香山132-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陈某的房屋租金的损失40万元,就该案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7805号(以下简称19-780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法院查明:塑料包装厂主张其与恒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就此向法院提交显示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的《暖通系统集成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SS-WD-201703001)、中央空调配置表、空调、新风、地暖、、地暖价明细为证。施工合同显示购买方(甲方)处为空白,销售方(乙方)恒泰公司,项目地点为涉案房屋,合同执行总金额为人民币149000元,空调135000元、新风14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造价20%,“安装工程达到50%,付款70%,余款验收时结清”(上述内容为手写)。落款处甲方处有塑料包装厂公章,乙方处盖有恒泰公司公章。塑料包装厂表示手写内容为恒泰公司员工李某书写。恒泰公司对中央空调配置表、空调、新风、地暖、、地暖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恒泰公司从未与塑料包装厂签订过该份合同,不清楚合同落款处的公章是否是其公司的,但对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该份施工合同使用的纸张及格式确是其公司的合同样式,但是陈某曾经来过其公司门店,可能拿到过其公司的空白合同。恒泰公司主张就涉案房屋的暖通系统施工,其公司系与陈某签订的《暖通系统集成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也是该份合同,合同内容与塑料包装厂提交的合同完全不同。恒泰公司向法院提交《暖通系统集成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SS-WD-20170228)、中央空调配置表、空调、新风、地暖、、地暖价明细、自在香山暖通平面布置图为证,其中合同显示,2017年3月20日,发包方(甲方)陈某与承包方(乙方)恒泰公司签订该合同,载明恒泰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万柳桥宝隆大厦1-1202室,项目地点为涉案房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包安装,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暖通设备系统的全套主辅设备、设计施工图纸并组织安装施工,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暖通设备品牌型号清单、施工图纸,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26.5万元,该价格包含乙方提供的暖通设备全套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全部主辅材料、人工费、机具费、安装费、设计费、利润。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定金,即人民币26500元,空调主机及末端设备运至施工现场,经甲方确认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132500元,管道隐蔽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79500元,工程完工后,主机安装调试能正常使用,整个系统运行良好,验收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265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陈某签字,乙方处盖有恒泰公司公章,乙方签约人处有李某签字。恒泰公司提交的中央空调配置表、空调、新风、地暖、、地暖价明细内容与塑料包装厂提供的完全一致,但不同的是恒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有陈某的签字确认。塑料包装厂表示对恒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与其无关,该份合同签订在其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之前,其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签订情况不清楚。陈某系北京高财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1日,印刷公司账户向恒泰公司账户汇款3万元,2017年4月19日,塑料包装厂账户向恒泰公司账户付款汇款10万元,2017年8月2日印刷公司账户向恒泰公司账户付款汇款17446元。该案中,塑料包装厂主张其依据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向恒泰公司付款包含上述三笔付款共计147446元。就法院询问的为何通过印刷公司向恒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塑料包装厂称“因为房子是我方从陈某处承租的,我方要使用这个房子,安装暖通和新风,费用应该由我方出。有一部分款是陈某先交了,有一部分款是我方交的。”法院就此询问“为何原告付的中间这一笔?”塑料包装厂称“因为第一笔钱是陈某付的,第二笔钱陈某就不付了,要求我方付。”法院就此询问为何第三笔又是陈某支付,塑料包装厂称“陈某付了,最后也是我方承担。我方不知道陈某和被告签订有标的为26.5万元的合同。”塑料包装厂称其系依据其提供的合同向恒泰公司付款,恒泰公司对此质疑称依据塑料包装厂提交的合同的内容,4月19日其并不需要付款。法院询问塑料包装厂对于恒泰公司的上述质疑作何解释,塑料包装厂称“我不需要解释,被告要求我方那天交10万元,否则不给我们施工。”恒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按照其公司的提货单,4月17日其公司才提货空调,4月18日才运到现场,活还没有开始干,塑料包装厂4月19日就付了10万元,与常理不符。塑料包装厂就其所述陈某、陈某所在的印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最后也是由其公司承担,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恒泰公司就其公司与陈某签订有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李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显示:2017年2月23日,李某:陈总,这是空调设备型号及数量,这是威能65KW炉子及300L储水罐型号,剩下的就是全套金德地暖,大金350风量的新风。陈某:壁挂炉650,供暖够不够。李某:足够了,咱们这个是冷凝炉,没问题,您放心吧。2017年3月3日,李某:陈总,空调新风地暖锅炉总金额是26.8,其中空调13.5,新风1.4,地暖5,地暖5.9。2017年3月6日,陈某:你把空调方案赶紧给我。2017年3月9日李某向陈某发送了《暖通系统集成合同》文档,3月10日陈某向李某发送了《暖通系统集成合同》文档,并称:你先看一下李总,这是我们律师写的东西,有些不合适的地方可以改的,大概齐应该是这么个意思。李某:明天我给我们领导发过去,然后告诉您。陈某:好的,地暖也,地暖也是这个合同的意思应该基本7年3月16日,李某:陈总,您看一下合同,如果没有问题我就把合同打印出来,到时候咱们约个时间签一下字。2017年3月18日,陈某:李总,这个合同基本上没问题,你可以打出来,你有一条可以适当改一下,乙方,保证,设计按国家标准制冷制热。李某:好的。陈某:要不就明天过去,把合同给签了?李某:陈总,明天我约好了去天津翠金湖,要不咱们改到周一。2017年3月20日,李某:陈总,我到了,您到了吗。李某向陈某发送了公司账户信息截图,并称:陈总,这是我们公司账号。陈某:只能明天打了,现在太晚了。2017年3月24日,李某:陈总,预付款您给我们公司转了吗?今天财务问我呢。陈某:他们不给你打电话了么,第二天就给你转了,给你转了三万。2017年4月5日,李某:陈总,空调新风咱们准备大概什么时候进场啊。2017年4月6日,李某:陈总,妍妍刚才跟我说了让我们这边先进场,那我今天订货,大金审批完以后能提货我提前跟您说,大概得下周,我尽快给您落实。陈总,我们进场的时候工地有人吗?陈某:好的,你随时进去,有人。2017年4月12日,李某:陈总,大金反馈货得下周一才能提货;陈总我们提完货再进场吧。陈某:好吧,你下周一进场,我下周我尽量我在北京的话我就过去。2017年4月17日,李某向陈某发送了空调在房屋内的照片,并称:陈总,我跟工人都交代了,我有事我先走了,有问题您跟我们工人说就行了。2017年4月18日,陈某:小李地暖你什么时候进来啊。李某:空调主管走的差不多了,地暖主,地暖主管就进场你地暖一块走主管行不行?你主管一走好,我就要包管,我一次把防水一做。你主管要走不好(我没法包管)。李某:那我安排一下这两天就过去。地暖主。地暖主管我们商量一下晚上告诉您好的。李某:陈总,地暖主,地暖主管路部分我们后天进场好吧,你赶紧进场。2017年4月20日,李某:陈总,问您一下,货款您那财务给我们转账了吗?陈某:那个10万块钱,昨天就给你了。李某:哦,明天我让我们财务查一下,陈总,谢了。2017年5月26日,陈某:地暖、:地暖不用排气,用排气的话,孔打在哪里,我们要包管道井,如果包好了,再拆就麻烦大了。李某:地暖在:地暖在分水器的位置上有排气阀跟泄水阀不用排气。壁挂炉有一个排烟就可以。陈某:壁挂炉排气走到厨房上面,厨房上面有两条管,我马上要封,你看下怎么弄。……李某:咱们地暖大概什么时候铺啊。陈某:卫生间防水做完了,客厅还有点线路,我觉得你随时可以干了。……陈某:我先把壁挂炉的墙面处理好了,你可以先挂上壁挂炉,挂完了,拿塑料布先给它包上。地下室。地下室壁挂炉赶紧装了贴砖了。2017年6月12日,李某向陈某发送了本案中恒泰公司所提交的合同。李某:陈总,这是合同明细。陈某:对啊按合同这两项加起来应该怎么付款啊,你算一算。李某:按合同装壁挂炉的话应该付到90了。陈总,您看这样行吗,我们现在装壁挂炉您给我们付7万,地暖铺,地暖铺完以后您给我们付4万2.5万后期我们调试完毕以后您再给我们付。陈某:你的意思装壁挂炉付90%,那剩余的是不是都不……那你这个到底是10%是怎么你是……你不是总共你只要是把东西到场我总共付总款50%么,安装完毕付90%,验收完毕付剩余10%。合同是什么个意思我现在看半天没看懂啊。你这样吧小李,你把东西弄过来我就按比例付给你钱就完了,该付到50%、付到60%的,该付到90%我给你付到90%,好吧,剩余10%该怎么付怎么付。李某:空调新风地暖主管路已经全部走完了,就差壁挂炉和地暖铺装,按合同比例付款的话上次还差2.9万元没付。陈某:你说的不对啊,你是说按总款啊还是把空调划出来?分开算就分开算,统一算就统一算。合同是总价款26万5,你应该是两项,一项是暖气、地暖,、地暖空调、新风,都是包括在内吧,你不应该,你合同啊,你合同的款是总价款,然后你把这个空调付款方式给分开,我觉得这不对吧?李某:对啊,上次您说的分开算,然后您给我们付的10万元,加起来13万,现在按照您之前说的也简单,壁挂炉您给我们付7万,地暖铺,地暖铺完以后您给我们付4万2.5万后期我们调试完毕以后您再给我们付。陈某:那你这样呗,你那个空调和新风多少钱我给你付了多少,你就剩10%,是那意思吧?最后给我调试完,你现在把外机赶紧装上,好吧,然后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把地暖我们从新算,我该给你打款给你打款,你就算吧,好吧,打个10%还是什么,10%上次不是已经打了么,你现在就是说还剩余的,你机器到了我给你打50%,安装完毕,地暖和,地暖和壁挂炉安装完毕调试完了打钱,没调试剩10%,不就行了么。你两项现在钱不都分开了么,没问题。分得清清楚楚的看得清清楚楚啊,你空调多少钱,新风多少钱,暖气、壁挂炉应该是一块啊,你不应该壁挂炉分开,暖气分开,管道分开,不对吧,这应该是一块的啊。李某:不是一样的吗。陈某:你给打电话吧,来回说不清楚。你地暖现在工期完工了多少呀。李某:陈总,我刚才问工人了,地暖一,地暖一共是5000外机基础您那如果做好了,我们这边安排工人过去装,装完以后空调新风付到90%,剩下的尾款调试以后支付。2017年6月28日,陈某:小李你最近的人怎么还没安排啊。2017年7月15日,李某:陈总,咱们空调合同金额是13.5,新风合同金额是1.4,合计金额是14.9,付款90%金额是13041,已经付款是13,差额0.41+地暖主管0.5合计是0.91。尾款剩余1.49等调试以后支付。麻烦您安排您那财务给我们转一下,谢谢。陈某:你把账号给我发过来。开票,你那个是增值税发票是吧。2017年7月17日,李某:您好,陈总,差额部分您跟您那财务说了吗。2017年7月24日,陈总,今天公司又催我款项了,您方便跟财务说一声吧,要不然我不好交差啊。2017年8月9日,陈某向李某发送了北京农商银行电子回单(即为印刷公司向恒泰公司支付17446元的付款凭证)。庭审中,塑料包装厂认为其公司依据其所提交的合同起诉,陈某和恒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其公司及本案无关,故上述聊天记录证据与本案无关,拒绝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就该案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充分反证以否认对方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对于双方提交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法院均予以采信。但依据两份合同内容,综合双方就各自所持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和举证情况,足以认定就涉案房屋的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实际是陈某与恒泰公司在履行二者之间所签合同,而塑料包装厂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因陈某与恒泰公司的实际履约行为而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和必要,在此情况下,塑料包装厂在本案中主张恒泰公司存在拒绝履行与其所签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不能成立,且塑料包装厂也未举证证明恒泰公司未完成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系恒泰公司单方恶意拒绝履行所致,故对于塑料包装厂诉请恒泰公司向其赔偿损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了塑料包装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塑料包装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塑料包装厂撤回上诉,19-7805号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已生效的19-7805号判决已经认定塑料包装厂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塑料包装厂2017年4月19日向恒泰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并非其为履行其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合同而支付的合同价款,故塑料包装厂在本案中所提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塑料包装厂主张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是根据塑料包装厂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1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与本案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均不相符,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塑料包装厂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塑料包装厂请求依据该份合同返还工程款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塑料包装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李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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