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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伯某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伯某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院**楼**1306。

法定代表人:陈秀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杉杉,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崔横支二路**

法定代表人:孙云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武伟,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伯某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某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伯某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涉案地板质量、安装不合格进行鉴定。伯某伟业公司向华一公司采购的涉案地板安装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解放军61618部队101配套工程的楼层,华一公司所安装的地板有边线对不齐、缝隙过大、变形翘起等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地板质量和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本案审查的重要环节。伯某伟业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伯某伟业公司的切身利益,然而原审法院收到鉴定申请后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径行作出判决,认定涉案地板已投入使用,对地板质量及地板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无鉴定的必要而不予鉴定,原审法院的行为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华一公司提供的地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达到安装合格的标准,未能通过甲方验收,依据法律规定,伯某伟业公司有权要求华一公司减少报酬并不应向其支付全部款项。2.原审法院认定伯某伟业公司需支付剩余5%质保金及利息损失的事实错误。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对5%质保金有明确约定,即在建设单位、质检部门、伯某伟业公司和华一公司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的15天内付清。合同中未作出“未经验收不许使用,如已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且最终华一公司安装的地板未进行验收的责任完全由其自身造成,不能因为建设单位使用了该地板就视为地板验收合格。现有证据可清楚证明华一公司的地板安装存在严重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伯某伟业公司应当支付5%质保金及利息是错误的。其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条款的目的在于保证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出现质量问题时施工人可以及时承担修复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金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但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地板存在严重质量和安装问题的事实,作出涉案地板已投入使用就视为验收合格的错误认定。3.原审法院关于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根据合同的约定,剩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的15天内付清,涉案工程根本没有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日期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三、原审判决第二项前后矛盾,表述逻辑混乱,明显错误。

华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华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伯某伟业公司支付地板及安装款2098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9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伯某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需方、买方)伯某伟业公司与(供方、卖方)华一公司签订《供货与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2.1服务范围卖方根据买方需求供应电活动地板并提供安装服务(安装周期15天),保证该项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2.2货物名称HDG600硫酸钙防静电地板,规格型号600×600×32mm,数量720平方,单价310元/平方,小计223200元,备注2.0mmPVC面层;架空高度H≤500mm;FS800型。2.4上述合同单价为固定不变价,无论合同是否提及,合同总价根据实际到货数量计算,合同总价均包含卖方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施工安装完成,并经需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第三条付款方式3.1本合同项下确定的合同总价由买方向卖方按如下方式支付:一、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预付款;二、货物全部运至现场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到货款,供方提供全额发票;三、全部货物施工安装结束后5日内支付据实合同金额的25%进度款;四、施工结束经建设单位、质检部门及买卖双方四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的15天内付清。第四条合理损耗本合同不约定损耗量,以实际到货面积计算工程量。第六条交付、施工及验收6.3到货后由买方和或买方指定人员进行到货检验,检验内容为货物是否完整、无损、清洁是否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品名及规格。6.4施工完成后3日内,买方按卖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和相关技术规范对货物运行状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买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卖方应在3日内及时予以采取修改或其他补救措施以使货物达到合格标准并再次验收。第七条承诺与保证7.1卖方对于货物向买方承诺的保质期为二年,并提供终身维护服务。《供货与安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8日,伯某伟业公司向华一公司转帐支付了33480元。

2018年1月3日,华一公司向伯某伟业公司出具《公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防静电地板供货与安装合同面积720平米×310元/平米=223200元。2017年8月28日收款33480元。我司发货日期:2017年9月26日发货604.8平米,2017年9月28日发货180平米。总发货784.8平米×310元=243288元-已付33480元=209808元。至2018年1月3日为止贵司已经拖欠我司货到款,进度款,贵司收到邮件3天内支付拖欠货款与进度款并将拖欠款按贷款利息7%累计一并支付。关于整改缝隙问题:1.我司整改2次由于机柜本来尺寸斜的造成与我司无关,再有贵司拖欠货款我司没理由配合。2.我司派人现场已经使用,按工程规定未经验收不许使用,如已经使用说明验收合格。3.处于质保期的维修按合同贵司履行付款我司配合。4.目前产生的人工费按300元/天/人由贵司支付。5.拖欠总款按贷款利息一并计算。

同日,伯某伟业公司向华一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贵、我两司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了《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到货15天内完成防静电地板安装工作并一次性验收合格。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地板与安装服务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验收,给我司造成损失。基于贵、我两司的合作关系,我司要求贵司于2018年1月8日前按照约定将合同履行合格地板并解决安装问题,否则我司将寻找其他公司履行贵司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并向贵司追责。

华一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的《产品出库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伯某伟业公司、产品名称硫酸钙防静电地板、实发数量784.8平米,发票号码17863150。同日,华一公司开具了号码为17863150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43288元。

一审庭审中,华一公司主张到货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供货数量为784平米,并在15日内完成安装,因伯某伟业公司的人员不在,故未进行签收。伯某伟业公司称缝隙过高,华一公司于2017年10月安排安装人员进行了两次整改,填补后还是有些缝隙是因为机柜本身是斜的,无法填补,华一公司在两次整改后,伯某伟业公司的设备还在安装,2017年11月底,涉案地板就投入使用了。2018年1月20日左右华一公司再次前往项目调整时,项目已经在正常办公,因为是部队,华一公司无法进入。

伯某伟业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对到货日期、到货数量及安装日期均不认可,也无法核实。根据伯某伟业公司实际测量,实际安装地板总面积为618.06平米。安装后,甲方进场使用后通知伯某伟业公司地板存在严重问题,具体包括边线对不齐、缝隙过大、、地板脏后擦不干净伯某伟业公司将上述问题于2018年1月3日通知了华一公司,华一公司并未进行整改。故涉案地板并未进行验收,现已经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无法核实。

后,华一公司同意按照伯某伟业公司实测面积即618平米计算到货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供货与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固定不变价,合同总价根据实际到货数量计算。该案中,华一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供货数量,但同意按照伯某伟业公司实测面积作为到货数量,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华一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618平米×310元/平米=191580元,扣除伯某伟业公司已付33480元,伯某伟业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58100元。《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的15天内付清。伯某伟业公司虽主张华一公司提供的地板存在脏后擦不干净,且安装完毕边线对不齐、缝隙过大等问题,但其认可涉案地板已投入使用,视为涉案地板已验收合格。关于投入使用的时间伯某伟业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华一公司自认为2017年11月底,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伯某伟业公司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华一公司,故对于华一公司要求伯某伟业公司支付剩余地板及安装款158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华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华一公司主张到货款、进度款、验收款的利息损失均自2018年1月26日起算,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剩余5%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该部分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该院依法予以调整。

因涉案地板已投入使用且华一公司认可伯某伟业公司主张的实铺面积,故伯某伟业公司所提地板质量、、地板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地板实际安装面积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该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一审中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未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未予一一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伯某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华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58100元;二、伯某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华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以1485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第二笔以95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华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如下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关于华一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供货与安装合同》当中约定,由卖方即华一公司向需方即伯某伟业公司供应地板并提供安装服务,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卖方对于货物向买方承诺的保质期为二年。伯某伟业公司主张华一公司提供的地板存在擦不干净、安装完毕边线对不齐、缝隙过大等瑕疵,且未收到华一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和相关技术规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地板已投入使用,因此,可以认定华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关于伯某伟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基于上述认定,华一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伯某伟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伯某伟业公司应向华一公司支付剩余地板及安装款1581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中确定地板投入使用时间是确认质保金部分对应的利息起算时间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华一公司自认确定2017年11月底为实际投入使用时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及一审判决主文表达的问题。伯某伟业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地板质量、安装是否合格以及地板实际安装的面积进行鉴定,本案中,华一公司认可伯某伟业公司主张的实铺面积,同时涉案地板已投入使用。鉴定本身具有证据意义上的属性,属于证明的方法,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启动鉴定并非本案必要程序,一审法院对于该程序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书中判项第二项的表达问题,虽然时间表述上没有按照习惯顺序表达,但该表达方式亦能够比较清楚地表达两笔款项基数的起算时间,对实际理解不会产生误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伯某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北京伯某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耿 瑗

法官助理 德 智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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