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艳,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珀,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CAOYUNHONG),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嶂(曹某某丈夫之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CAOYUNHONG)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8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了既判力原则及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撤销。2.曹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去世20年内不得出售此房屋,由杨某某居住管理、经营谋生,杨某某有权依据遗嘱取得对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排他性的居住权,一审法院判决分割房屋,损害杨某某的居住权益,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杨某某反对评估房价及分割房屋,一审法院曲解杨某某的意思,认定有失偏颇。3.本案存在不得分割共有物之约定的事实,曹某某请求分割共有物于法无据。4.一审法院强行判令分割房屋,不利于遗嘱执行,且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没有将20年居住权作为明确的诉讼请求在遗赠纠纷中一并主张,属于曲解上诉人的意思表示。
曹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曹某某作为按份共有人,要求对401号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有法律依据。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将曹某某与杨某某按份共有的401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与梁某系原配夫妻,生育一女,曹某某。梁某于1993年3月1日去世,曹某于2015年7月11日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401号房屋原系曹某自其单位分得,后因房改房政策,曹某从单位购买,并于2000年取得房产证,现登记在其名下,建筑面积79.8平方米。
2015年,杨某某以遗赠纠纷为由将曹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401号房屋,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11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11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有如下内容:双方均认可401号房屋的现价值为800万元,曹某某主张实际分割房屋,杨某某要求确定房屋份额,但若要实际分割房屋,则主张折价款。最终,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一、401号房屋归曹某某所有;二、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某某房屋折价款二百六十四万二千六百三十八元。
该判决作出后,杨某某与曹某某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民终416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41125号民事判决书;二、401号房屋归曹某某(CAOYUNHONG)与杨某某共有,曹某某(CAOYUNHONG)与杨某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某某(CAOYUNHONG)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七十一万四千四百元。
其中,二审判决查明部分有如下内容:曹某于2012年8月3日留有一份自书遗嘱。该份遗嘱内容为:重申曹某的遗嘱(1)住房由曹某某、杨某某二人平均继承各得产权的二分之一;(2)在曹某去世后20年内不要出售此房子作为对父母的一点纪念,由杨某某居住管理,经营谋生。在曹某去世20年后人已渐行渐远,房屋处理可由二继承人协商公平处置照顾弱者不负老人苦心。曹某亲笔。公元2012年八月三日。法院认为部分有如下内容:根据曹某于2012年8月3日订立的自书遗嘱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判决401号房屋归曹某某一人所有,不利于遗嘱内容的执行。法院本着尊重立遗嘱人生前意愿原则及有利于遗嘱执行考虑,401号房屋应由曹某某和杨某某共同所有。
后杨某某不服4165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民抗1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2019)京01民再1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法院41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撤销法院41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某某(CAOYUNHONG)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七千二百元。该判决作出后,杨某某已将该房屋折价款汇入法院自动履行专用账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曹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中瑞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国际评估公司)对4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中瑞国际评估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401号房屋在2020年8月24日符合假设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993.8万元。曹某某支付评估费27000元。
曹某某认可上述估价结果,杨某某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其从我爱我家、链家等官网上查询到的401号房屋所在小区7至8月份成交房屋的价格,并向房地产中介公司询价,401号房屋如果出售,售价在1200万元以上。经法院询问,杨某某表示401号房屋现由其居住其中的一半,没有给付曹某某房屋折价款的能力;不同意分割401号房屋,但如果法院分割,房屋价格建议参考中介公司网上公布的成交价格,不能仅依据评估价。曹某某为证明其有给付杨某某房屋折价款的能力,向法院提交中国银行出具的《个人存款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的结果,401号房屋由曹某某与杨某某共有,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现曹某某请求对401号房屋进行实际分割,理由就是双方无任何血缘关系,其长期定居国外,无法对按份共有的房屋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使用。而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401号房屋不予分割,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401号房屋是否应当进行实际分割?对此,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无论是4165号民事判决书还是101号民事判决书,均是针对杨某某与曹某某遗赠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其处理的是曹某遗产如何继承分割的问题。而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是在杨某某与曹某某确定性地取得401号房屋各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的情况下,解决曹某某作为共有人,其提出的实际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故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与所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之前的遗赠纠纷案件并不相同。
其次,虽然曹某遗嘱中确有“去世后20年内不要出售此房子作为对父母的一点纪念,由杨某某居住管理,经营谋生”的内容,但杨某某在提起遗赠纠纷一案时并未将该20年的居住权作为一项明确的权利主张予以提出并要求处理,甚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要实际分割房屋,则主张折价款。在此情况下,可以理解为杨某某实际上并不反对401号房屋的实际分割。不仅如此,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最终判定401号房屋由曹某某与杨某某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时,亦未在曹某某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上附加任何权利负担,也即双方的权利内容是平等的。
最后,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曹某某长期定居国外,客观上来说确实很难实现对401号房屋所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的权能。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围绕401号房屋,从2015年至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也一直在持续发生相关诉讼。在此情况下,对401号房屋进行实际分割确有助于定纷止争,避免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的诉累。况且,杨某某在本案亦并非坚决反对实际分割401号房屋,只是要求参照中介公司网上公布的成交价格确定房屋价值。
综合上述分析,曹某某现要求实际分割401号房屋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某明确表示其没有给付曹某某房屋折价款的能力,而曹某某就其给付能力问题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判令401号房屋全部归曹某某所有,由曹某某给付杨某某相应的折价补偿,具体数额法院将参考估价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401号房屋全部归曹某某(CAOYUNHONG)所有;二、曹某某(CAOYUNHONG)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杨某某提交曹某遗嘱,用于证明其对401号房屋居住权是排他性的,曹某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曹某某与杨某某无亲缘关系,没有共同使用401号房屋的事实基础,而曹某某长期定居国外,在此情况下,曹某某有理由要求分割共有物。鉴于杨某某明确表示其没有给付曹某某房屋折价款的能力,而曹某某就其给付能力问题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考估价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酌情认定曹某某给付杨某某5**万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俊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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