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团结里**6门**。
法定代表人:刘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佳家时尚酒店管理中心,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div>
投资人:孙云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北京佳家时尚酒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佳家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8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当代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我与当代公司未签订任何装修合同,我于预算表上签字系受孙云星委托,该装修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孙云星和佳家中心承担;2.我向当代公司打款系受孙云星的委托,该20万元工程款是孙云星向我借的,且我于一审中提交借据,该借款时间与我向当代公司打款时间相吻合;3.装修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是佳家中心,一审法院却认定当代公司与佳家中心之间缺乏合同关系从而认定其不具有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令我向当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系罔顾事实。
当代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佳家中心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当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某给付工程款249234元及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5万元,合计314234元;2.要求刘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以2492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代公司就其主张对海淀区清华东路15号快捷酒店进行装修提供了如下证据:1.有刘某签字的工程投资预算表一份,预算装修工程金额为460641元,证明双方装饰合同成立的事实;2.工程投资结算表,金额为449234元,证明当代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刘某支付部分工程款;该明细表体现2013年3月20日刘宁收款10万元、2013年4月23日收款3万元、2013年6月25日收款5万元、2万元;4.证人胡某、张某证言,证明当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及刘某确认结算表;5.双方通信记录,证明当代公司催款及刘某未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1.刘某对该预算表其签字持有异议。诉讼中,经当代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预算表下方刘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该预算表刘某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法院确认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刘某对结算表持有异议,认为系单方结算,刘某没有收到过该结算表。因刘某对该结算表并不认可,故法院不予确认。3.刘某对转账明细无异议,但款项是受孙云星委托给付的工程款。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刘某对证人证言所述工程施工情况认可,但关于酒店是刘某的陈述不认可,证人均系当代公司员工。对于证人证言所述施工内容法院确认真实性。5.刘某认为通信记录是跟刘某之父刘继海微信内容显示与酒店装修工程有关,但无法证明装修合同相对方是刘某。法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刘某对其抗辩,提供佳家中心法定代表人孙云星于2012年11月2日向刘某借款20万元借据一张,证明孙云星向刘某借款,由刘某代为支付工程款。当代公司对该借款不认可,借条与本案无关,并没有表明系孙云星委托刘某付款。因当代公司持有异议,故法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双方就争议事实提供证据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当代公司是经核准从事建筑装饰装修企业。2012年11月下旬,当代公司应刘某要求,为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5号快捷酒店进行装饰装修。2013年5月,当代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快捷酒店遂开业经营。刘某陆续支付当代公司装修款20万元。后快捷酒店于2013年9月26日注册,名称为佳家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云星。
诉讼中,经当代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装修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按定额规定计算费用为612085元;2.按当代公司主张的预算单价计算费用为429565元。
刘某对该造价鉴定书的意见为:刘某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因此不对造价资格做出具体意见,该造价鉴定与其无关。在鉴定过程中,因该酒店已经易主并对酒店部分装修进行部分重新装修,故有些鉴定范围和内容需明确。
根据造价意见书,评估机关已经注明:评估过程中,当代公司与刘某均表述,酒店现在的装修与原所做装修不同,发生了变化。经评估机关现场核实,现场与当代公司提交“预算单”和“结算单”对比,当代公司提交平面图尺寸与现场尺寸基本吻合,消防图纸与现场基本一致。现场与“结算单”主要变化为:首层入口大门处变化;吧台也发生变化;地面由;地面由地毯地面变为地板地面毯花色变化;墙面墙纸花色变化(原来的黑色墙纸在两层窗户间还能看到);吊顶也发生变化;卫生间变化较大(隔断、洗手盆、沐浴间均有变化);强电部分配电箱位置没变,其他灯具、插座位置均发生变化;弱电部分配电箱位置没变,点位发生变化;通风部分卫生间位置变化的房间和原来不一致。评估机关依据图纸及现场测量数据计算工程量,但工程做法是否同“预算表”的做法无法判断。故将鉴定意见分为“按原告主张的预算单价计算”和“按北京定额规定计算”两种方式。
法院确认该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5号快捷酒店的装修工程,当代公司与刘某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根据当代公司提供的预算单,可证实当代公司与刘某就装修事宜达成协议。刘某称其非协议相对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刘某在施工过程中,亦向当代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刘某称款项系佳家中心法定代表人孙云星支付,但仅提供双方间借据,不能证明刘某所称为佳家中心垫付装修款的事实,故法院对刘某抗辩非合同主体的意见不予采信。当代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代公司与刘某间达成的装饰装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且当代公司进行了施工,酒店已实际开业经营,刘某称未竣工验收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故刘某应当向当代公司支付全部装修款。诉讼中,当代公司申请对其装修造价进行鉴定,虽然佳家中心在经营中对部分装修进行改动,但当代公司根据当代公司提供的图纸、双方签订的预算单、结合现场进行可计量部分工程量的计算,具有客观性,能够反映当代公司的工程量及价款,法院予以采纳。工程款中关于不可计量部分,系根据当代公司主张的零星用工计算,但因当代公司亦不清楚具体用工,故法院对该项计价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当代公司施工价款为427765元。因刘某已给付20万元,故剩余227765元应由刘某偿清。当代公司要求刘某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合同未有约定,且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亦未达成协议,故当代公司主张利息一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当代公司与佳家中心间缺乏合同关系,故佳家中心不具有向当代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佳家中心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某支付唐山市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27765元;二、驳回唐山市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主张其于预算表上签字以及向当代公司支付款项均系受孙云星委托,故其与当代公司未成立合同关系,但刘某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当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当代公司与刘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当代公司已履行完毕施工内容,其有权要求刘某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应支付的装修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刘某主张的其与孙云星之间的相关权益,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杨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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