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乌山南麓西洋路**。
法定代表人:郭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姬,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清华同方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秦绪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45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改判同方公司向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款项1403174.1元及利息(利息以1403174.1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9年6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同方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方公司负有向福州大学主张债权及催讨的义务,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不负有向福州大学主张债权及催讨的义务,且同方公司未将向福州大学主张债权及催讨的义务转移给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有义务积极实现同方公司对福州大学的债权”是错误的。1、《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同方公司、第三方福州大学及案外人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而且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与同方公司双方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的《返利协议》中,同方公司也未将《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中同方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福州建筑安装公司。2、《返利协议》中约定同方公司在收到福州大学支付的款项后及收到等额发票之后负有向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同方公司向第三方福州大学催讨是《返利协议》中同方公司履行合同的必要前提义务及隐性义务。3、从法律上说,《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都尚且对合同债务、义务的转移明确规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一审依据所谓的签署返利协议的“合同目的”推定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具有积极追讨债务的义务,完全超出合同的范围承担义务,该种推定认定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无任何明确的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来认定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有义务向第三方福州大学追讨债权;二、2015年9月份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与同方公司签署《协议书》,将同方公司向第三方福州大学追讨债权的事情授权给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履行,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获得授权之后(签署协议书开始)才具有积极履行向福州大学追讨债务的义务,并且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也以实际行动实际履行追讨债务(起诉时间2015年9月),从已生效判决文书内容可以看出来,并非因为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积极履行义务之后超过诉讼时效,而是由于同方公司在授权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向福州大学催讨之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2019年2月份前案生效判决文书作出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才知晓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同方公司提出赔偿,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1、依据《返利协议》约定同方公司收到福州大学工程款之后及收到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等额发票之后返还款项,返利方式的约定是属于附条件及附期限,在2015年9月份同方公司起诉福州大学之前本案的条件和期限均未成就,不具有履行的可能,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无法向同方公司主张权利。2、2019年2月份,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同方公司起诉福州大学的前案作出生效判决文书,判定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同方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向福州大学主张债权,驳回其诉讼请求。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至此才知道其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不可能得到实现,才确定自身的债权权益受到损害,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对同方公司提出追讨债权并非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而是因为出现合同法113条法定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同方公司赔偿对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可既得利益造成的损失,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的是合同损失赔偿之诉。原审的推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推定,得出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是对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强加的责任以及对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过分苛刻要求;四、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诉请同方公司支付福州建筑安装公司1403174.1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06年8月28日,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依据《返利协议》代为垫付福州大学图书馆工程设备款给同方公司2367127.76元,福州大学已向同方公司支付3274072.9元,同方公司在收到福州大学给付的款项后,于2008年12月8日,2009年3月23日分两次返还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共计1924953.66元,同方公司实际收到的合同款为3716246.5元。对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代为垫付余下未还设备款442174.1元,依据《返利协议》同方公司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对于利润差价961000元属于《返利协议》明确约定的“可得利益”,因同方公司未及时向福州大学主张导致超过诉讼时效败诉而无法获得。所以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诉请金额计算依据为961000元(利润款)+2367127.76元-1924953.66元=1403174.1元,该金额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在2015年9月份之前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不负有向福州大学追讨债权的义务,同方公司在负有向福州大学催讨债权的义务时怠于行使,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将该催讨义务超出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推定由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并由此判定怠于履行向福州大学催讨义务的违约行为由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同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针对第一条进行简单答辩,第一条第一点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说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签定协议明确约定同方公司是名义上的催讨人,实际上催讨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均是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对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提出合同法第84条和第85条并不适用本案情形。一审判决的法院认为部分,已经论述的很清楚,其他上诉意见我们也不作过多答辩,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法院认为部分把情况说的很清楚,把权利义务阐述的很清楚。
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同方公司:1、向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款项1403174.1元及利息(利息以1403174.1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9年6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方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方不同意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2006年7月6日,我公司、北京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州大学曾就福州大学图书馆中央空调项目,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我公司负责设备供应,合同款4677247元;北京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合同款2068349.21元。工程还没开始,2006年8月25日我方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就设备供应部分签订了《返利协议》,根据返利协议约定,福州建筑安装公司需履行催款义务,我方仅保留合同款3716246.5元,对于多出的961000元作为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利润;福州建筑安装公司需履行垫付责任,以确保我方能够拿到3716246.5元,且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如果不履行垫付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截至目前为止,福州大学已经支付3274072.9元,2006年8月28日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我方2367127.76元,2006年12月6日我方向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支付1902536.66元,2009年3月23日我方向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2417元,故我方目前实际收到合同款3716246.5元。因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并未履行足额催款义务,所以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我方无需向其支付其他款项。对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且我方对于本案提出时效抗辩,本案应从2008年1月24日(福州大学最后付款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迟也应从2015年9月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5年9月6日对于福州大学未支付款项部分的我方授权给了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当时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也并未向我方提出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5日,同方公司(甲方)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乙方)就福州大学图书馆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了《返利协议》,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该项目的全程运作过程,成功促成了该项目的签约,合作方式:1、在此项目中,甲方与福州大学签订总包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745596.21元,其中设备部分为4677247元,工程为2068349.21元。现甲方就设备部分返利给乙方,与乙方结算金额为3716247元,利润差价为961000元,此利润中含该项目支付给土建总包方的总包配合费,以及与甲方、监理方、招标方的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负责垫付设备结算全款。(扣除已收定金)。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之内,乙方补齐福州大学首付给甲方款中设备部分的20%(4677247*20%=935449.40)与结算价的差额共计2780797.6元。3、乙方负责该项目支付给土建总包方的总包配合费,以及与甲方、监理方、招标方的发生的所有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4、甲方负责该项目的主机以及末端设备的生产、供货以及运输。乙方负责设备的卸车、吊装、安装、调试以及设备在现场的安全。二、返利方式:甲方收到福州大学图书馆的总包工程款其中设备含乙方垫付部分超过设备价款结算价3716247元部分,且收到乙方出具等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支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材料供应商)。甲方如遇到与福州大学总包合同变更,则变更部分再由甲乙方另行商议。三、开票方式:甲乙就货款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业主,乙方需要提供全部返利金额的增值税票(税率17%)给甲方抵扣税收。四、双方责任:1、乙方应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将每天按照所欠金额0.3%支付甲方滞纳金,逾期15天没有付清差价时,甲方有权取消该协议,并追究乙方相应的责任。2、甲方在收到福州大学后期款项时,应按约定时间返还乙方,逾期20天以后,每天按照所欠金额0.3%支付滞纳金。3、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在福州大学图书馆项目的施工管理,协调与总包方的关系。合同签订后,2006年8月28日,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代为垫付福州大学图书馆工程设备款给同方公司2367127.76元,同方公司在收到福州大学给付的款项后,于2008年12月6日,2009年3月23日分两次返还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共计1924953.66元,至此,同方公司共收到福州大学图书馆工程设备款3716247元。
2015年8月13日,郑榕生接受同方公司授权处理同方公司与福州大学就福州大学图书馆空调机《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履行事宜,郑榕生出具承诺函。
2015年9月6日,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乙方)与同方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因甲方与福州大学于2006年7月6日的“福州大学图书馆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现甲、乙方认可福州大学尚欠甲方设备款1425591.1元,现因该合同产生了纠纷,乙方需以甲方名义向福州大学提起催要上述款项的诉讼,双方就诉讼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负责有关诉讼的一切事宜直至全部诉讼程序终结并承担全部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材料的准备、证据的收集、保全、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程序、执行;2、甲方应协助乙方在相应诉讼文件上盖章,提供甲方保留的相应的证据原件及复印件,但经审查有可能损害甲方权益的除外;3、因本次诉讼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或甲方代垫、代支的费用,乙方应在费用发生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甲方。
2015年9月,同方公司向福州大学提起诉讼,根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34588号判决书及(2019)京01民终424号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日起36个月,因此截止至2011年1月13日空调设备保修期已然届满,故按照商业惯例,作为供货单位同方公司不可能在保修期已届满后的数年里依然不知道空调已然验收合格这一事实;再次,空调设备验收合格系公开的事实,在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中可以公开查阅并调取相应文件……应当视为同方公司对于空调设备已于2008年初被验收合格这一基础事实是了解的,从而知悉其追索款的权利已被侵害……即2008年1月24日后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怠于履行追索义务,于2015年9月14日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福州大学支付款项……故对同方公司主张第三笔货款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从而丧失了胜诉权。
另查,同方公司原名称清华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更名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返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即为合同目的,本案中,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返利协议》合同目的明确,即为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应当保证同方公司取得福州大学图书馆项目设备款3716247元,为实现该目的,该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为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有先行垫付货款的义务,并在全额获得货款的前提下,取得差价利润961000元的权利。该差价在协议中的覆盖内容概括为此利润中含该项目支付给土建总包配合费,以及与甲方、监理方、招标方的发生的所有费用,故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说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垫付货款行为的性质,但结合该协议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推定,同方公司取得3716247元实现合同目的后,其对福州大学的债权因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垫付行为而实际转让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包括在961000元的利润中,故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有义务积极实现同方公司对福州大学的债权。现因怠于行使对福州大学债权,导致该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应当由负有积极义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对《返利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设定,可以推定,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应为负有积极实现债权义务的一方,这点从双方后期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亦能予以佐证,同方公司对福州大学的诉讼一事仅承担名义上债权人并出具相应文件之责任,对诉讼的其他工作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并无相关权利,且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其在债权到期及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同方公司要求过配合诉讼或主张权利而出具相应材料的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无证据证明在怠于诉讼一事上同方公司具有过错。综上,虽然在判决书中认定,同方公司为怠于主张权利的一方,但依据《返利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该责任应由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自行承担。关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能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同方公司对福州大学的债权是否到期,权利是否被侵害一节,根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34588号判决书的认定,空调设备验收合格系公开的事实,在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中可以公开查阅并调取相应文件……应当视为同方公司对于空调设备已于2008年初被验收合格这一基础事实是了解的,从而知悉其追索款的权利已被侵害,故处于公开状态下的事实,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亦应当可以知晓,2008年1月24日即已经发生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在2008年12月8日,2009年3月23日,即收到同方公司返还的款项,并未支付其他款项及利润,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应当知悉福州大学是否全额支付货款,但其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无任何证据可以体现其曾向同方公司要求配合主张权利,故因未能实现对福州大学的到期债务而导致的垫付损失以及利润损失,应当由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自行承担,故现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要求同方公司返还1403174.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一审法院所引用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34588号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有误,该错误已被(2019)京01民终424号判决纠正,但因结果正确,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据(2019)京01民终424号判决认定,同方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利。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方公司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所签订的《返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双方之所以签订以返利为目的的协议,是基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积极配合项目的全程运作,成功促成该项目签约。诉讼中,福州建筑安装公司陈述其参与了部分项目施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而,从协议文义理解并结合本案事实可知,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之所以能够获得返利,原因在于其居中协调配合。在返利数额的确定上,依据协议约定,同方公司返利的基础在于其收到的整个工程设备款项超出其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约定的结算价格3716247元,且为了达到该基础目标,福州建筑安装公司还依约履行了垫付设备款的义务。同时,根据协议约定,961000元的组成还包含由土建总包配合费以及与甲方、监理方、招标方的发生的所有费用。因此,结合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签订返利协议的目的以及同方公司确保自己获得结算价款的事实和费用组成,可以认为,同方公司具有确保自己利益后将相关权益一揽子处置给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目的。根据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是同方公司仅仅处于协助配合的地位,二是如果福州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成立,其也不可能不在双方协议中对各自权责进行明确说明。这明显违背一般交易常理。故而合理的推论就是,如果没有受让相关的利益,福州建筑安装公司不可能主动要求代为诉讼。该《协议书》内容也能进一步佐证同方公司将相关权益一揽子处置给福州建筑安装公司的目的。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断是准确的。现没有证据证明福州建筑安装公司曾向福州大学主张权利或向同方公司要求及时配合主张权利,明显怠于履行义务,故导致的后续追偿不能的风险应该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8元,由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家正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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