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飞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路易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纬14路**。

法定代表人:严林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年,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青,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路易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楼**商业3-163

法定代表人:卢璐,总经理。

上诉人飞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路易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路易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将飞立公司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合同专用章作为其依法终止鉴定程序的前提条件;飞立公司已经提交了可以比对的印章,具备鉴定条件。二、飞立公司收到的800万元与涉案广告合同没有关联;双方没有发布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广告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事实上,路易公司是为了进行新三板上市才将上述800万元支付给飞立公司,上述800万元不是合同预付款。三、2014年,飞立公司的关联公司向路易公司投资500万元;第三方投资基金向路易公司投资1000万元,飞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上述1000万元提供担保。涉案的800万元中,500万元系双方约定由路易公司予以返还的投资款;300万元是路易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担保款。

路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路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立公司返还路易公司广告合同款800万元;2.判令飞立公司赔偿路易公司拖欠广告合同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飞立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飞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落款加盖路易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飞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路易互动媒体广告发布框架合同》,约定甲方路易公司委托乙方飞立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采购移动广告发布媒介资源(见附件一:移动广告发布媒介资源报价单),甲方实际的广告发布媒体、内容、时间及位置安排,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确认单为准。甲方通过订单的方式(见附件一)向乙方提供广告发布媒体、规格和发布次数的要求;乙方应按照甲方在当期订单提供相应的媒介资源范围进行媒介采买计划及相应的广告投放,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媒介资源范围。广告发布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详细媒介投放安排见附件一)。费用及支付:本合同费用包括广告媒介采购、发布费用;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其他全部费用。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附件一约定的费用,凭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一次性支付订单项下费用。

2014年12月30日,路易公司向飞立公司银行转账800万元,用途注明媒介采购预付款。

路易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另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加盖路易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飞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路易公司与乙方飞立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共同签订的《路易互动媒体广告发布框架合同》,由于甲方在原合同中媒介广告投放时间有变化,需要重新拟定媒介广告投放计划,调整后的媒介广告投放计划,甲方与乙方另行签署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合同,协商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终止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原合同,终止日期2015年1月5日;2.在原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人民币捌佰万整,乙方在2015年1月20日前全款返还给甲方,乙方不追究甲方终止原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及相关费用。

路易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一份公证书,主要内容显示:2015年12月29日,路易公司陈妍向飞立公司宋乐园、张云霞会计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卢璐、严林飞等,其中部分内容:路易公司正在进行股改前尽调审计工作,券商、会计所、律师所尽调期间强调了多份材料的补充:关于飞立欠款800万,券商、会计师要求今明两天800万要回到北京路易互动账户,这个数目是路易互动资本金的大头,如果不还款,那么12月31日的审计数据不成立,故要延迟新三前审计进展。回款形式电汇,转账后需要我们提供银行回单凭证。所以请今明两日还款。关于支票回款我们和建行开户行确认,异地转账支票银行不予收取。2015年12月29日16时55分,宋乐园向陈妍发送电子邮件:800万明天我们开2张转账支票给到你们。2015年12月29日18时10分陈妍回复:关于飞立欠款800万,支票不予收取(原因原邮件已经注明)。券商、会计师要求今明两天800万要回到北京路易互动账户,我们提供银行回单凭证和银行对账单,账户余额显示到账才可以。2015年12月30日,宋乐园向陈妍发送电子邮件:800万支票扫描件见附件。附件为飞立公司开给路易公司的16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用途为资源费的银行转账支票扫描件。

本案诉讼中,飞立公司对收到路易公司银行转账800万元及路易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飞立公司怀疑《路易互动媒体广告发布框架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两份合同上的公司印章并非飞立公司所盖,飞立公司没有这两份合同原件,合同中并没有该公司员工宋乐园签字确认,特申请该院对上述两份合同中飞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一份江苏飞立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与飞立公司签订的广告和营销服务合同,作为司法鉴定比对样本使用。路易公司对该鉴定样本不予认可,并认为飞立公司已认可收到800万元合同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合同印章真实性对本案审理影响不大;根据《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登记后,方准启用。本案中,飞立公司对自己使用的印章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

经该院核实,飞立公司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档案材料中留存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备案。飞立公司亦在诉讼中表示该公司未在公安部门进行过合同专用章备案登记。因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该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路易公司为证明与飞立公司之间设立的广告合同关系事实提交了《路易互动媒体广告发布框架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飞立公司虽然对《路易互动媒体广告发布框架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己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己方合法、有效的真实印章,亦不能推翻路易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从飞立公司收取路易公司800万元媒介采购预付款及该公司员工宋乐园与路易公司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等证据,并不能证明飞立公司所主张的与路易公司另有其他合同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相反路易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路易公司与飞立公司之间设立了真实有效的广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协商一致的形式确认广告合同终止履行,并就后续事项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对双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飞立公司收取路易公司广告费用后,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亦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广告费用,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路易公司要求飞立公司退还收取的广告费用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诉讼中,路易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虽未提交相关合同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该院酌定自飞立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给路易公司造成的损失,但路易公司主张的逾期起算日期有误,该院予以调整。

飞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路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飞立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未如期还款,路易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发送电子邮件催要欠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至路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未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该院对飞立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广告合同关系以及涉案800万元银行转账的性质。本院将围绕两个焦点问题展开论述。

一、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广告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飞立公司上诉称双方没有订立广告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路易互动媒体广告发布框架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上加盖的飞立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鉴定。因飞立公司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公安部门进行过合同专用章备案,双方未能就鉴定的对比样本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以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终止了鉴定程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路易公司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一方,提交了《路易互动媒体广告发布框架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飞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广告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涉案800万元银行转账的性质。

飞立公司上诉称其虽收到银行转账800万元,但是该800万元系投资款和担保款,不是涉案广告合同的预付款。对此本院认为,飞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路易公司另有其他合同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飞立公司上诉所称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和担保款的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合路易公司提交的《路易互动媒体广告发布框架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涉案800万元银行转账的性质为涉案广告合同的预付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达成《合同终止协议书》,一致同意终止合同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飞立公司未按《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退还相应广告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退还收取的广告费用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的义务。一审法院关于飞立公司赔偿路易公司损失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及逾期起算日期的认定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案至路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飞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雪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