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亿海时代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甄梅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海时代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立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因与被上诉北京亿海时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5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亿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亿海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案涉设备至今未进行运行验收,未投入运行使用,亿海公司所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

亿海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2018年9月4日前慧某公司已经付款到合同价款的90%,截至起诉时质保期早已到期,付款条件已成就。

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慧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256500元;2.诉讼费由慧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甲方慧某公司与乙方亿海公司签订《德令哈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回用泵站高低压电气、自控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以下简称《德令哈合同》),部分约定内容如下: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格的污水处理厂回用泵站用高低压电气设备、自控设备、电线电缆和安装所用全部相关施工材料并负责泵站的电气设备、自控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服务;合同价款为12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369000元,乙方将全部高低压电气设备、自控设备、电线电缆和安装所用全部相关施工设备、材料发货到施工现场经甲方、监理清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计369000元;设备联机调试合格并验收合格后或货物到甲方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乙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竣工资料,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30%合同额,计369000元,乙方随时应甲方要求提供安装调试服务,直到满足技术要求,验收合格,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计123000元,质保期(按竣工验收并提交业主后)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系统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12个月或设备交货后18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移交发包方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亿海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2015年10月22日被签收。慧某公司共支付货款988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

2016年2月17日,需方慧某公司与供方亿海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亿海公司向慧某公司提供定兴县自来水厂脱水机房供电及自控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45000元;质保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且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即43500元;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需方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43500元;安装调试完毕交于业主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43500元;剩余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即145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付款。合同签订后,亿海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2016年4月15日被签收。慧某公司共支付货款1305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慧某公司陈述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但安装完毕的时间记不清了。

2018年9月4日,慧某公司与亿海公司进行对账,慧某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9月4日共欠亿海公司25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德令哈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亿海公司与慧某公司签订的《德令哈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德令哈合同》的剩余货款,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12个月或设备交货后18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根据亿海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设备交货已逾18个月,质保期已到期,因此慧某公司应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亿海公司。关于《设备购销合同》的剩余货款,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且验收合格后12个月”,慧某公司认可设备已经安装完毕,虽时间记不清,但根据双方付款条件的约定,第三笔付款的条件为“安装调试完毕交于业主”,而双方签署对账单时第三笔款项已经支付,因此可以推断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在双方签署对账单之前,而双方签署对账单至今已逾12个月,故可以确定质保期已过,慧某公司应将质保金支付给亿海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慧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亿海公司剩余货款2565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亿海公司与慧某公司签订的《德令哈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质保期均已届满,慧某公司应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亿海公司,具备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亿海公司关于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慧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北京慧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