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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1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巧莲,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

负责人:黄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位于石门营王村安置地项目的王村采石厂房屋全部由岳某某投资建设,岳某某属于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门刑初字第90号判决书可以证实。同时,该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包括房屋重置重新价和停产停业损失两部分。岳某某提供的王村采石厂营业执照是虚假的,岳某某亦因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被判刑,但该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其他房屋应该得到的补偿是虚假的。刑事判决生效后,永定镇政府已经拆除了岳某某的房屋,也未就其他应当支付岳某某的合法拆迁利益作出新的决定或裁决。岳某某以北京王村采石厂名义与门头沟区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工作办公室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停产停业部分利益无效,并未导致其他利益无效,故永定镇政府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其他合法拆迁利益。

永定镇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永定镇政府支付岳某某拆迁补偿款252976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永定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岳某某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永定镇政府诉至一审法院,并依据王村采石厂与拆建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补偿金额提出诉讼请求,但岳某某并非上述协议的相对方,其也未提交其与永定镇政府之间存在其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岳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岳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岳某某系依据北京王村采石厂与门头沟区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工作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并依据补偿协议中载明的金额主张拆迁补偿款。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拆迁补偿协议系岳某某伙同郭俊强使用虚假的“北京王村采石厂”营业执照签订,故岳某某以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岳某某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岳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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