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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北京市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第五综合服务保障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

负责人:李学华,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北京市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第五综合服务保障中心,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iv>

法定代表人:逯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虎,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永邦律所)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北京市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第五综合服务保障中心(以下简称第五保障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邦律所的负责人李学华、被上诉人第五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邦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第五保障中心为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供暖人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五保障中心没有到海淀区人民政府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没有按照国家的相关标准规范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没有向永邦律所提供质量合格的供暖服务,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一审中第五保障中心的陈述均表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才是涉案房屋的供暖单位;2.(2018)京0108民初41957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第五保障中心现作为供暖人,其有权主张供暖费”,系对第五保障中心与国城公司、中关村控股公司合同纠纷作出的评述意见,永邦律所作为案外人没有发表诉讼意见,该评述意见不应当追溯永邦律所;3.一审判决修改《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中对“供热单位”的规定和要求,在社会实践中造成混乱。

第五保障中心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第五保障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邦律所向第五保障中心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30402.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邦律所系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211.13平方米。永邦律所未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

一审经查,第五保障中心于2015年向该院提起诉讼,向国城公司及中关村控股公司主张供暖费,经该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第五保,第五保障中心为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供暖人,张供暖费用;中关村控股公司将房屋分别销售后,第五保障中心应直接向新的房屋所有权人主张相关权利;涉案房屋性质为住宅,供暖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24元。

一审诉讼中,第五保障中心主张向永邦律所进行过供暖费催交,提交2020年5月21日的交纳供暖费通知,永邦律所认可见到过门口贴条。

一审法院认为,第五保障中心为永邦律所所有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永邦律所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其实际接受了第五保障中心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永邦律所在接受了第五保障中心所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永邦律所亦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交纳供暖费。就永邦律所提出的时效抗辩,因供暖服务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强制履行性且缴费主体众多、对于分散居住者收费不便等因素,对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不宜过苛。且第五保障中心提供的供暖服务具有连续性,亦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亦张贴过交纳供暖费通知,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故对于永邦律所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第五保障中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永邦律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第五保障中心2013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30402.7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永邦律所称其未交纳过2013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亦无人向其收取过该期间的供暖费;案涉房屋实际是由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供热,其亦未向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过是否有人交纳了案涉房屋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并称无法核实是否有人交过,因为第五保障中心是就整个中关村发展大厦C座向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供暖费;案涉房屋位于中关村发展大厦C座;永邦律所未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暖合同是因为没有人找其签合同;永邦律所应该交纳案涉房屋的供暖费,永邦律所也不否认第五保障中心代永邦律所交纳了案涉房屋的供暖费,因第五保障中心不具供热资质,未实际提供供热服务,所以第五保障中心与永邦律所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第五保障中心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永邦律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第五保障中心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有权利主张供暖费。永邦律所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永邦律所在接受供暖服务的同时,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永邦律所关于第五保障中心不具有供热资质,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供暖人,第五保障中心与永邦律所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不能向第五保障中心主张供暖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不管第五保障中心是否具有供暖资质,相关单位依据与第五保障中心的协议向案涉房屋供暖并收取供暖费用后,第五保障中心与案涉房屋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是定性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还是定性为其他纠纷,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永邦律所应当向第五保障中心支付供暖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邦律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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