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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吕某某与杜某某提供维修单的机动车4S店以及与其他专业维修人士沟通,杜某某在机动车机盖受损可以维修的情况下,却更换机盖。赔偿也需要知情权,杜某某提供的车辆受损证据不清晰,不充足,不认可杜某某对机动车受损夸大的情况说明,认为杜某某对机动车过度维修。

杜某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吕某某赔偿杜某某汽车修理费21700元(31000元×70%)、验车费210元(300元×70%)、出车服务费70元(100元×70%),共计21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10时3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香泉环岛南口处,吕某某驾驶自行车(ofo共享单车、无号牌)由南向西横穿机动车道,车辆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8年10月3日,吕某某伤情发生变化,此事故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转为按一般程序处理。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收回并撤销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重新对此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2018年11月15日,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为主要责任,杜某某为次要责任。

杜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将车辆送至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共计31000元。此外,杜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还支付验车费300元、出车服务费100元。

2019年8月7日,吕某某诉至该院,要求杜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该院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2019)京0108民初4314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吕某某各项损失182600元;二、杜某某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吕某某鉴定费945元,已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吕某某支付的款项中抵扣完毕;三、各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中吕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纠纷。

一审庭审中,杜某某提交自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调取的本次事故的监控和车辆受损照片、自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取的维修时车辆照片,证明车辆维修时与事故发生后受损状况一致。经该院审核,对杜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某某负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吕某某对于杜某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杜某某主张吕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修理费及验车费、出车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吕某某之辩称,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杜某某修理费21700元、验车费210元、出车服务费70元,共计21980元。

二审中,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吕某某向本院提交4段电话录音,分别是2021年2月4日吕某某的朋友周嗣强和北京波土通达奔驰4S店录音两段,以及周嗣强和北京百得利奔驰4S店录音两段,证明杜某某的车辆机器盖能修不应该换。经本院庭审质证,杜某某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4S店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无法判断是否为4S店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从4份录音的内容上看,吕某某提供的录音中仅提到了机动车的机器盖上存在一个小坑,并未提到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了碰撞,并且两段录音中相关人员也提到了需要看车辆具体状况才能确定怎么维修,故本院对吕某某提交的4份录音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某某负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吕某某对于杜某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某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杜某某的修理费、验车费及出车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吕某某上诉主张杜某某更换车辆机盖系过度维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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