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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任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建顺、任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方建顺、任腾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对交通事故事实进行调查,导致在本案基础事实不清的前提下作出错误的判决,故应撤销一审判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查清事故事实,法院应在交通管理部门得到的事实基础上开展调查工作。但一审中,本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方建顺仅由代理律师出庭主张损失,刘某未作为本案当事人暨被告参与诉讼,其二人从未出庭接受法庭的问询及调查。一审法院未对方建顺驾驶电动车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及认定,也未对方建顺驾驶的电动车属性暨是否属于机动车或非机动进行调查及确认,一审法院亦从未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对任何人进行问询或开展其他调查工作,一审法院怠于履行调查案件基本事实的义务致使本案至今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第二,因本案事实不清,故一审法院错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导致本案责任分配错误,故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方建顺驾驶的电动车其属性不清,故无法在上述规定中选择如何适用。即便本案查清事实后确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也不应断章取义错误适用上述规定,在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认定违反公平原则、违背立法宗旨、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该认定明显强加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义务,侵害了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不冲突。

方建顺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任腾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方建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腾某、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方建顺医疗费1031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32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99.53元、急救车费用335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5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总计:363323.58元;2.诉讼费由任腾某、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6日16时35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冯村大桥路口处,刘某驾驶×××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方建顺骑京临0584616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刘车前部与方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方建顺倒地受伤。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驾驶人刘某、方建顺对其驾驶车辆通过冯村大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表述不一致,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方建顺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共计住院16天,主要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等,住院期间方建顺接受骨折脱位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8日,方建顺再次前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术后延迟愈合,住院期间接受取骨植骨术、取螺钉术。上述治疗,方建顺自行支出医疗费103171元及急救车费33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方建顺由家人护理。

一审诉讼中,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方建顺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9月24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方建顺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方建顺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方建顺自行支出鉴定费3350元。

一审法院庭前谈话中,任腾某认可刘某系其雇佣,就方建顺的损失其同意承担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方建顺自认其系退休人员。

一审法院另查一,方建顺为非农业家庭户。

一审法院另查二,×××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方建顺主张其虽系退休职工,但每月有3200元的劳务收入损失,就此方建顺提交北京市第八中学京西校区出具的《停发工资说明》、银行流水、《收据》予以证明。其中,《停发工资说明》大致载明,方建顺在北京市第八中学京西校区担任宿舍协管员,月薪酬3200元,自2019年10月26日起未到岗工作,停发工资。银行流水大致显示,至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方建顺每月有来自北京市门头沟区北京八中京西校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发放的工资3200元,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无工资收入。《收据》载明:“今收到方建顺同志退来2019年11月、12月酬金640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停发工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方建顺应当提交劳务合同、银行流水、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他证据,人保北京分公司、任腾某请求法院核实。

方建顺主张其母亲赵某为被扶养人,并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大致载明赵某与方建顺为母子关系,共同居住在七棵树西街社区。人保北京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方建顺应提交赵某无劳动收入来源及其他抚养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任腾某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建顺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与任腾某雇佣的刘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在任腾某、人保北京分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方建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的前提下,就方建顺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任腾某和人保北京分公司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就方建顺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任腾某承担赔偿责任。

就方建顺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103162.05元及救护车费用335元,经法院核对相关票据,医疗费金额未超出相关票据、救护车费用与其主张的一致,故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147698元,方建顺为非农业家庭户,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9元,因方建顺未能提交其母亲赵某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部分损失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方建顺因治疗共住院20天,故法院依据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判决为2000元;对营养费9000元,依据鉴定结论方建顺需要加强营养180天,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相关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43200元,依据鉴定结论方建顺护理期为180天,考虑方建顺由其家人护理,法院结合相关标准酌情判决为21600元;对误工费22400元,方建顺虽系退休人员,但其提交《停发工资说明》、银行流水、《收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每月存在3200元的收入,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确认方建顺每月存在3200元的误工损失。关于误工天数,依据鉴定结论,方建顺需要误工210天,但根据银行流水载明,其2019年10月份工资并未减少,故其误工天数法院确认为204天,结合其每月误工损失情况,法院酌情判决其误工费数额为2176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799.53元,方建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中包含拐杖、护理垫、垫付、生理盐水等物品,虽上述物品均无相应医嘱,但结合方建顺的伤情,拐杖属于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故法院对其该物品费用180元予以支持,其他物品因无相应医嘱证明购买的必要性,法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方建顺因伤致残,客观上存在一定精神痛苦,法院酌情判决为5000元;对鉴定费335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法院予以确认,由任腾某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方建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上共计310735.05元;2.任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方建顺鉴定费3350元;3.驳回方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中方建顺驾驶的京临0584616号电动自行车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称方建顺驾驶的电动车属性不清等,本院不予采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建顺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与任腾某雇佣的刘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据方建顺方存在过错,故本次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刘某雇佣的任腾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方建顺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任腾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承担、方建顺方损失数额、损失赔偿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要求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彤琳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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