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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久林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久林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焦化路**中国北京出版创意产业基地先导区**。

法定代表人:李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海,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诺伟业风能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院**楼**C2058iv>

法定代表人:许洪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科诺伟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风能街**>

法定代表人:许洪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迪,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许洪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北京天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久林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诺伟业风能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能公司)、保定科诺伟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林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海,被上诉人保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迪及风能公司、保定公司、股份公司、武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林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向久林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529306.26元,并自2019年4月15日起每日按529306.26元的千分之三向久林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保定公司用物料冲抵欠款,已履行合同,合同中约定以现款形式全额支付拖欠款项已不包括物料冲抵部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防止保定公司再次违约,双方在《债务免除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保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全部款项,保定公司仍应以现款形式全额支付拖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此条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保定公司不再使用以物抵债方式,而仍然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不能仅特指其中一部分款项。2.一审法院认为久林某公司与保定公司达成《债务免除协议》,即视为久林某公司免除风能公司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风能公司与保定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虽然风能公司没有落款只有加盖其公章,但不影响风能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风能公司是共同债务人之一。风能公司不是《债务免除协议》的主体,且久林某公司在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放弃风能公司的债权。一审认定久林某公司放弃对风能公司的债权错误。

风能公司、保定公司、股份公司、武某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久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久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风能公司及保定公司共同支付久林某公司拖欠款529306.26元;2.判令风能公司及保定公司自2019年4月15日起每日按529306.26元的千分之三向久林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判令股份公司对风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保定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武某对保定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四主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久林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9月4日形成的《承诺函》,载明欠款979306.26元,分五期偿还,2018年10月付款17万元,2018年11月付款20万元,2018年12月付款20万元。2019年1月付款20万元,2019年2月付款20万元。落款为保定公司。保定公司、风能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盖章。

2.《债务免除协议》:2019年2月27日,保定公司(甲方)与久林某公司(乙方)签订《债务免除协议》,载明:“一、确认经双方对账,截止到今日甲方尚欠乙方已开票金额826849元,未开票金额102457.26元。二、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欠乙方合同款总计929306.26元,甲方以下两种形式结清:1.其中50万以现金形式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2.剩余429306.26元以甲方库存物料冲减此部分应付账款。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十个工作日内将冲抵物料交付给乙方,运费由乙方负责承担。三、如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以上承诺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现款形式全额支付拖欠款项。同时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三为标准支付乙方违约金。四、经甲乙双方确认,未执行合同明细全部取消。在甲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货款后,甲乙双方对应的债权债务同时终止。附表为抵账库存物料清单。双方在落款处盖章。

现久林某公司认可双方签订协议后,于2019年3月7日将库存物料按照《债务免除协议》的约定交付给了久林某公司。保定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并且尚欠10万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06年10月20日,保定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2014年5月15日,保定公司股东,即股份公司决定将其所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2013年12月31日为记账基准日,将未分配利润人民币4000万元转增为注册资本。股东追加投资后,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5年12月23日,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保定公司100%股权,将其中20%股权折合成人民币1000万元平价转让给武某,转让后武某成为公司股东。

风能公司另提交银行收款回单,显示保定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风能公司实缴出资5000万元,其后,保定公司将其所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股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保定公司与久林某公司签订《债务免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记载“就甲方向乙方采购期间”。故买卖双方主体为保定公司与久林某公司。双方经对账,久林某公司同意欠付货款总计929306.26元,由保定公司以现金及库存物料冲减两种方式结清。现保定公司依据《债务免除协议》约定已将冲抵物料交付给久林某公司,且支付现金40万元,剩余10万元未支付。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如未按期、足额支付以上承诺款项,久林某公司有权要求保定公司以现款形式全额支付拖欠款项。久林某公司称,依照上述约定,冲抵物料的部分合同应予以解除,保定公司应以现金形式支付529306.26元。该院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未按期、足额支付以上承诺款项时,保定公司以现款形式全额支付拖欠的款项,在本案中,物料冲抵部分已履行完毕,就协议中429306.2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已经履行的429306.26元已不属于“拖欠款项”,故该院对久林某公司要求保定公司将以物料冲抵部分重新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定公司仍应就欠款10万元承担给付义务。按照协议约定,保定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保定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该院结合久林某损失情况,支持按照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另外,风能公司虽然在《承诺函》上盖章,但该函落款主体仅为保定公司。且结合《债务免除协议》,买卖主体双方为保定公司与久林某公司,双方就合同价款、履行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经甲、以双方确认未执行合同明细全部取消”,应视为对《承诺函》的内容重新进行了调整,取消了承诺函中还款的相关约定。在《债务免除协议》中,风能公司亦未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应视为免除了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该院对久林某公司要求风能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进而,久林某公司以股份公司作为风能公司唯一股东,要求股份公司与风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该院经查,股份公司、武某均已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故对久林某公司要求二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保定公司给付久林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保定公司给付久林某公司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久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免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解释《债务免除协议》中关于“全额支付拖欠款项”的约定,即“全额支付拖欠款项”是否包含以物抵债冲减掉的部分。二、风能公司是否应当连带偿还本案债务。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一、如何解释《债务免除协议》中关于“全额支付拖欠款项”的约定,即“全额支付拖欠款项”是否包含以物抵债冲减掉的部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债务免除协议》约定保定公司就欠付久林某公司的929306.26元以两种形式结清,一是以50万元现金形式支付,二是以库存物料冲减剩余款项。其后双方约定,如未足额、按期支付以上承诺款项,保定公司以现款形式全额支付拖欠款项。从协议条款本身来看,双方就债务约定的两种形式在文字上属于并列形式,在履行顺序上物料冲抵的履行期限在前,且协议后附抵账库存物料清单及估价,应当理解为久林某公司清楚并且同意以接收物料方式实现部分债权,现以物抵债部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该部分债权债务消灭,根据上述履行情况,“全额支付拖欠款项”应当理解为针对50万元现金支付部分的债权债务。从协议目的来看,双方签订《债务免除协议》是因为保定公司未履行《承诺函》所承诺的还款计划,久林某公司为尽快实现债权签订上述协议,久林某公司同意部分欠款以物抵债符合常理,且双方就拖欠款项还存在日千分之三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对“全额支付拖欠款项”做上述理解亦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久林某公司上诉主张“全额支付拖欠款项”不应包含以物抵债部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风能公司是否应当连带偿还本案债务。《债务免除协议》系久林某公司与保定公司在《承诺函》之后达成的新协议,该《债务免除协议》是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且该新协议中亦存在关于双方均确认未执行合同明细全部取消的内容,由此可知,《债务免除协议》已经取代了双方之前就债权债务所达成的其他协议,双方应按照《债务免除协议》所设置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债务免除协议》的签约主体中并不包括风能公司,且协议中亦未给风能公司附设义务,故久林某公司根据《承诺函》要求风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对久林某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久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北京久林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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