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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南山综合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肖远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智路******。

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维中,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智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渡仁西线田房箐iv>

法定代表人:刘桂兰。

原审被告:吴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肖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审被告:刘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审被告:周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上诉人攀枝花市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之行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智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吴晓、肖静、刘桂兰、周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系担保人和债权人,一般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锋之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系担保人,已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智源公司追偿,并要求宗某公司等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一审法院对于锋之行公司是否系本案担保人、进而享有追偿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智源公司(合同乙方、借款人)、锋之行公司(合同丙方、咨询服务人)、先行永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丁方、担保人)于2018年初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无合同甲方即出借人、债权人的签字盖章,未体现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合同上明确载明锋之行公司仅系咨询服务人,并非担保人,明确载明担保人为先行永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次,智源公司系本案债务人,并非债权人,其与锋之行公司签订的涉案《委托担保合同》与应由债权人和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锋之行公司不能仅凭上述《委托担保合同》而当然具有担保人的法律地位;最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杭州铜板街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本案债权人,其出具的涉案代偿证明不足以证明锋之行公司系担保人且已承担了担保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锋之行公司是否系本案担保人等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查明上述案件基本事实,针对锋之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46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攀枝花市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7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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