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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徐迪雄,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嫚,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墨,女,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301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被上诉人301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嫚、刘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上诉请求:要求301医院赔偿医疗费1200元、配制假牙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301医院将好牙当坏牙治疗,造成牙齿疼痛,假牙无法配带,吃东西困难,造成肖某某经济损失和身心痛苦。为查清事实真相,现肖某某同意做司法鉴定并承担费用。

301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肖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301医院赔偿医疗费1200元、假牙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肖某某始在301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在肖某某2018年1月的就诊中,301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左上6、7两颗牙有食物嵌塞,且两颗牙间有缝隙,左上6有龋坏。接诊医生为其做了左上6的充填。

后肖某某提起诉讼,要求301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诉讼中,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对301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确认肖某某负担鉴定费的预交。但肖某某明确表示其不同意交纳鉴定费;经释明不交纳鉴定费的不利后果后,肖某某仍坚持不交纳鉴定费,导致本案鉴定未实际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法院已确定肖某某应承担预交鉴定费的责任,但其明确表示不同意预交该笔费用,在法院向其释明相应不利后果后,仍坚持自己的意见,最终导致鉴定未实际启动,进而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意见,查明301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查明肖某某的具体损害后果。对此,肖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肖某某主张301医院对其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肖某某在一审中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后续又书面表明无力支付鉴定费,不做司法鉴定。一审庭审释明不承担鉴定费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仍坚持不同意由其个人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肖某某虽提出鉴定申请但不交纳鉴定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对启动鉴定程序权利作出处分或者是对所应负的相应证明义务的拒绝履行。肖某某在二审中并未提出影响其申请鉴定的合理理由,其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肖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肖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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