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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平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利宏业轻质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平、亿利宏业轻质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宏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7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王某平,被上诉人亿利宏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菁、孟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某平、亿利宏业公司共同返还王某某车辆。事实和理由:一审调取的公安笔录不全,公安笔录证明我车辆被抢的事实,亿利宏业公司代理人在上一个案件的笔录中说是王某平自己把车开到执行局的,与本案事实矛盾。亿利宏业公司清楚车的事,本案又说不知道,虚假陈述。昌平法院执行局清楚谁把我车辆开到法院执行局,一审法院没去问。涉案车辆正常年审,查明审车检测场和办理审车手续的人员身份,就能查到车辆下落。所谓的释明主张无法返还车辆的损失另行主张是空话,王某平外债累累,拿什么赔偿我。

王某平辩称,亿利宏业公司把车返还给我,我立马把车返还给王某某。

亿利宏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平、亿利宏业公司返还王某某车辆;2.亿利宏业公司支付王某某代步费10000元;3.诉讼费由王某平、亿利宏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系车牌号为×××奥迪牌FV7251BBCWG车辆登记的所有人。2017年11月13日16时17分,王某平向永清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的奥迪A6汽车被四个人抢走,价值46万元。永清县公安局接警后,对王某平进行询问,王某平称涉案车辆是其2013年购买,但是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某某,自己因拖欠材料款被“亿利升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在执行过程中,自己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银行卡也被冻结了。在永清县公安局对闫某的询问笔录中,闫某称有人以介绍工程的名义将王某平与自己约到永清县金彪饭店门口,强行将涉案车辆开走。永清县公安局审查后于2018年1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王某平所报汽车被抢案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

在本案原审过程中,王某平称其于2017年11月初从王某某处借用涉案车辆使用,在使用涉案车辆期间被亿利宏业公司工作人员抢走。亿利宏业公司否认实际控制涉案车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平向法院提出调证申请,要求法院到永清县刑警队调取案发时所有的询问笔录。经法院工作人员多次与承办警官联系,调取到报警案件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王某平)两份、询问笔录(闫某)一份。

庭审中,主审法官向王某某释明涉案车辆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下,返还原物可能无法实现,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某某坚持要求亿利宏业公司、王某平返还涉案车辆,并当庭撤回第二项“要求亿利宏业公司支付王某某代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亿利宏业公司曾于2017年4月将王某平起诉至我院,要求王某平支付货款1300771.74元及利息。我院审理后作出(2017)京0114民初7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亿利宏业公司货款1300771.74元,并以该货款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案生效后,亿利宏业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京0114执5693号,因王某平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王某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曾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某某与王某平均认可针对涉案车辆双方系无偿借用关系,王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借用人王某平返还涉案车辆。关于王某平抗辩涉案车辆由亿利宏业公司实际控制,亿利宏业公司应作为返还义务人一节,因亿利宏业公司否认实际控制涉案车辆,王某某和王某平亦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亿利宏业公司控制之下,故对于王某某要求亿利宏业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王某平负有返还王某某涉案车辆的义务,其称涉案车辆被抢,不在自己处,无法返还,并已经向永清县公安局报案,法院依法向王某某释明,但王某某坚持要求王某平、亿利宏业公司返还涉案车辆,故涉案车辆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下,王某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因车辆无法返还所遭受的损失,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王某某申请法院调取(2017)京0114执5693号执行案件,向执行法官核实王某某车辆情况;并申请法院调取涉案车辆2020年9月检验经办人身份信息。王某平申请法院调取2017年11月13日其向永清县公安局报案的卷宗材料,并申请调取涉案车辆年检记录。

本院调取了(2017)京0114执5693号案件卷宗与2017年11月13日王某平报汽车被抢案的公安机关卷宗。涉案车辆是否年检以及由谁年检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现在由谁实际控制,故本院对调取涉案车辆年检记录、涉案车辆检验经办人身份信息的申请不予准许。

(2017)京0114执5693号案件卷宗中没有关于涉案车辆的记载。公安卷宗中永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7年12月1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说一下你的工作单位和职业?答:我是北京亿利宏业轻质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亿利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问:王某平的黑色奥迪A6轿车现在在哪里?答:在我公司的厂里。……问:你接着说?答:……过了两、三天王某安排一个司机王连成把车开到昌平我公司的厂子里了。……问:你说一下这辆奥迪A6轿车的情况?答:这辆车的车牌号是×××,是一辆黑色的奥迪A6轿车,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公安卷宗中永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7年12月1日对王某的询问/讯问笔录记载:“……问:你把王某平的车开到哪了?答:当天我把王某平的车开到了文安我的安润河北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天我把车开到了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但是法院不收,因为这辆车的绿本上的名字不是王某平,我在法院给王某平打了一个电话让王某平到法院解决这事,但是王某平不去,随后我就把车开给了张某,现在车在亿利宏业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放着。……”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以原物及其物权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返还原物客观上不能,权利人只能寻找其他救济方式,如损害赔偿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现在被王某平或亿利宏业公司实际控制。公安卷宗中虽记载案外人陈述涉案车辆在亿利宏业公司,但亿利宏业公司否认实际控制车辆;王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现实存在。一审期间经法院释明,王某某坚持要求亿利宏业公司、王某平返还涉案车辆。故一审法院驳回王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因车辆无法返还的损失,王某某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王某某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龙臻

书 记 员 周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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