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晖,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卫,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海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辉(系梁洵、景海荣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洵、景海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晖,被上诉人梁洵、景海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洵、景海荣、保险公司赔偿翟某某残疾赔偿金251086.6元,误工费22800元(按每月3800元主张6个月),不服金额为175531.4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在认定残疾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没有根据翟某某的户口本信息确定其户口性质,翟某某为居民家庭户,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事实角度上,翟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有1年以上在北京稳定工作,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即在饭店做服务员,从事的是非农业工作,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同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证明翟某某在北京工作居住。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经济收入的补偿,翟某某工作的企业没有给其上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要求翟某某提交社保合同等明显超出其举证范围。2.关于误工费。翟某某在北京工作,事故发生后,翟某某治疗伤情不能工作,没有了收入来源,造成误工损失,且单位出具了证明,故应当赔偿翟某某的误工费。
梁洵、景海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翟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翟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洵、景海荣和保险公司向翟某某赔偿医疗费28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2800元、鉴定费3480.8元、残疾赔偿金2510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27074.2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梁洵和景海荣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诉车辆所有人为景海荣,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9年5月27日8时13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毛纺路橡树湾东北门路口学府树北街,梁洵驾驶涉诉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翟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骑行,梁洵所驾车辆右侧与翟某某所骑自行车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翟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清河交通队认定,梁洵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翟某某被送往红十字中心紧急住院救治,当日行腰1椎体压缩骨折椎体成形术,腰3椎体压缩骨折椎体成形术。其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2、3压缩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双肺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后注意事项:全休1个月,1月后门诊复查,适量锻炼腰背肌,不适随诊。出院后,翟某某曾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信阳市平桥区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等医院复查,并委托红十字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某某致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翟某某为此垫付鉴定费3480.8元。
上述就诊过程中,翟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2806.83元,其余费用由梁洵支付,平安保险公司已就梁洵垫付的翟某某医疗费理赔完毕,理赔金额为78298.69元。
本次庭审中,针对翟某某的各项诉请,保险公司的意见可分为无争议、部分争议、有争议三类:
(一)无争议项:平安保险公司对翟某某主张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和计算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均无异议,同意赔付。
(二)部分争议项:1.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和比例无异议,但对适用标准有异议,其中,翟某某主张适用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保险公司仅同意适用2019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2.对营养费的标准和期限均有争议:翟某某主张90天、每天50元;保险公司认可60天、每天30元;3.保险公司虽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认为翟某某主张的2万元标准过高,只同意赔付1万元;4.保险公司虽同意赔偿交通费,但认为翟某某主张2000元金额过高,同意赔付不超过500元的交通费;5.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财产损失,但认为翟某某主张1000元金额过高,同意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翟某某未就其财产损失提交证据材料。
(三)有争议项:1.就出院后的护理费一节;翟某某主张护理期共为90天,故出院后护理费按76天,因由其妹翟某护理,故按每天200元计,并提交翟某身份证复印件;2.就误工费一节:翟某某主张误工期6个月、每月工资3800元计,解释称其在北京壹伍壹拾餐饮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以下简称壹伍壹拾公司)在海淀区安宁庄前街东口万豪美食广场的经营地点干杂活,主要内容就是摘菜、杂活,月工资为38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其住在该公司在上述美食广场的职工宿舍中。为此,其提交: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壹伍壹拾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孙某和龚某(翟某某称此二人系其同事)出具的证人证言、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其无法提供其本人及孙某、龚某壹伍壹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壹伍壹拾公司在上述万豪美食广场实际经营并在此处有自有房屋或承租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领取现金工资的签收记录、其本人在京居住的暂住证等相关证据材料;3.就鉴定费一节,翟某某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梁洵、景海荣、保险公司仅认可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保险公司以该费用不属于承保范围为由不同意赔付;梁洵、景海荣、保险公司均认为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出院后护理时间及花费、不认可翟某某提交的误工费全部证据材料。针对上述各项费用,梁洵、景海荣均不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洵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翟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梁洵承担赔偿责任。对梁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梁洵实际承担。
就翟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法院不持异议;2.翟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理由正当,但标准过高,法院予以酌定;3.翟某某主张的出院以后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法院予以酌情判定;4.翟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因翟某某不能提交其本人及孙某、龚某壹伍壹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壹伍壹拾公司在上述万豪美食广场实际经营并在此处有自有房屋或承租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领取现金工资的签收记录、其本人在京居住的暂住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故法院对壹伍壹拾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不予采信;尽管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但其非用人或接受劳务主体,不具有出具工作证明资格,故法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亦不予采信;5.翟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6.翟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京居住工作,故保险公司关于适用标准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支持;7.翟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过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经核实,翟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9835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480.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翟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562.03元;以上共计122062.03元;二、梁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翟某某鉴定费3480.8元;三、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中,本院对翟某某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工作及收入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当时已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前街东口万豪美食广场内的饭店工作一年以上,属于壹伍壹拾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800元。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就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翟某某主张该费用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其所在工作单位壹伍壹拾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核,壹伍壹拾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认定翟某某事发时在其所称工作地点工作一年以上,月收入为3800元。再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翟某某在事发时在北京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核算,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3849元×17年×20%=251086.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翟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审核翟某某的工作单位及收入,可以认定翟某某有月收入为3800元。翟某某的伤情为腰1、2、3压缩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双肺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虽然本案中翟某某没有申请对误工期作司法评定,但翟某某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因此产生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翟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翟某某的误工期为6个月,按照每月3800元标准计算,翟某某的误工费为22800元。翟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对翟某某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翟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为22800元、残疾赔偿金25108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480.8元。翟某某的总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翟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翟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故超出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3480.8元应由梁洵负担。
在机动车有责情况下,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及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翟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翟某某医疗费28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翟某某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151086.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两项共计297593.43元;
三、梁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翟某某鉴定费3480.8元;
四、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翟某某负担247元(已交纳),由梁洵负担285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梁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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