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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骅,天津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南宫石门路**。

法定代表人:马福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骅、被上诉人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6月8日起,王某某按照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的要求履行劳动合同,因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在2020年8月初搬家,无正当理由变更了王某某的工作地点,系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的原因致其不能到岗工作,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一审判决未就2020年8月后的工资支付问题进行说理阐明,明显错误。

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1.给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1日的工资54000元;2.给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100元;3.给付自工伤之日起12个月的护理费27681.24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52元;6.支付1997年10月至2020年8月的延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0元;7.支付1997年10月至2020年8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0元;8.支付1997年10月至2020年8月防暑降温费10000元;9.支付1997年10月至2020年8月冬季取暖补贴10000元;10.诉讼费用由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王某某入职情况一节。王某某主张其于1997年10月8日同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红光塑料厂、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工作,并于2016年7月入职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且北京市石景山区红光塑料厂、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马福生,故应连续计算王某某在上述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且北京市石景山区红光塑料厂、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马福生仅为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二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向法院提交其(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上显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4年8月15日止,工作岗位为修理工,工作地点为北京,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甲方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乙方病假工资。王某某认可该《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其它手写签名系他人代签。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王某某养老保险单位为国投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二分公司;2007年12月至2016年11月,王某某养老保险单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红光塑料厂;2016年12月至2020年9月,王某某养老保险单位为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

关于工伤情况一节。双方均认可王某某于2018年11月23日因XXX、XXX、XXX、XXX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7日经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一节。双方均认可王某某税前工资标准为4613.54元/月。王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1月其实发工资为4574.44元,2018年12月其实发工资为2474.44元,2019年1月至3月其每月实发工资为1624.44元,2019年4月至5月其每月实发工资为1824.44元,2019年6月其实发工资为1924.44元,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其每月实发工资为1896.82元,2020年8月实发工资为2700.76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每月为王某某代扣代缴社保375.56元,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每月为王某某代扣代缴社保403.18元,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每月为王某某代扣代缴社保399.24元。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主张其于2020年8月支付的3100元(税前)中包含2018年年假工资,其中1517.24元系王某某8月期间的工资,1582.76元系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王某某不予认可。

关于到岗情况一节。王某某自认其受伤起至2020年6月7日未到岗提供劳动,2020年6月8日至8月21日返岗工作,2020年8月22日至9月7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大兴公安局控制,后取保候审至今。为证明王某某2020年6月8日至8月21日返岗工作,其提交到岗照片、视频为证,并申请证人韩某、张某出庭作证。韩某、张某作证称,其系王某某同事,王某某工作至8月21日,但韩某、张某自认其8月8日已经与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8月21日离厂,系在宿舍看到王某某工作。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王某某只是到厂里吃住,没有从事劳动,且证人韩某、张某8月8日已经离职,不能证明王某某工作至8月21日。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王某某主张其已经与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系通过电话提出解除,但当时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没有同意。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则主张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王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提起仲裁。2019年1月至6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120元/月,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

本次诉讼前,王某某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9月3日,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921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2日停薪留职期工资补差五千九百零一元一角二分;二、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2018年度5天未休年假经济补偿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四角八分;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某认可《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系本人签名,且其社保记录显示2016年12月至2020年9月其养老保险单位为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在王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王某某要求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1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其已经与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否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鉴于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对于王某某要求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王某某系XXX、XXX、XXX、XXX,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相关规定,法院认定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故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应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王某某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工资,王某某要求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补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

王某某自认其受伤起至2020年6月7日未到岗提供劳动,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已支付的王某某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其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到岗工作,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认可王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到岗,但其主张王某某未工作,王某某否认,并提交工作照片及证人韩某、张某证言为证。鉴于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认可王某某自2020年6月8日已经到岗,其虽然主张王某某未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韩某、张某与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均于2020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与王某某均认可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于8月初搬家,在王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自8月9日至8月21日期间工作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王某某工作至8月8日止,8月9日至8月21日期间属于待岗,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应支付待岗工资。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已足额支付王某某2020年8月工资,法院予以确认。故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应向王某某补足2020年6月8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25.77元。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福利补偿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王某某主张2017年之前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某2019年未到岗工作,故法院对其主张2019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主张其2020年8月向王某某发放的款项中仅有1517.24元系工资,其余均为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其在仲裁阶段及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未提出该项主张,同时其在庭审中表示2018年已经为王某某安排了休年休假,故在其未提出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关于2020年8月向王某某支付的工资中包含2018年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王某某提交的社保记录,法院认定王某某2018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现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已休2018年年休假,故其应支付王某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42.34元。由于王某某尚未与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其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争议尚未产生,故对于王某某主张2020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王某某要求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支付1997年10月至2020年8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仅支持4242.34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护理,故王某某要求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给付自工伤之日起12个月的护理费27681.2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故其要求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支付1997年10月至2020年8月的延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要求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支付1997年10月至2020年8月防暑降温费10000元、冬季取暖补贴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王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5901.12元;二、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王某某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补差4125.77元;三、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某某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242.34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手机短信截图照片及记录,其主张该证据与一审期间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用以证明系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搬厂造成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对上述证据中王某某一方与马福生聊天的短信截图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王某某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的电子截图及相关聊天记录均发生在2021年1月16日之后,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与王某某在一审期间所持的其已经与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故本院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另,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表示其向王某某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王某某拒绝接收。

另查明,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921号裁决书中载明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在针对王某某提出的申请请求答辩中提出时效抗辩。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其一,王某某于一审中主张其通过电话与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于一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二,王某某于二审中又主张系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向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其于二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鉴于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至一审判决作出时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且对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发生的劳动合同解除事实,双方就解除的具体方式、解除通知书的送达方式及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故双方可就一审判决作出后发生的劳动合同解除相关问题以及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某的工资支付情况。根据王某某的受伤情况及相关规定,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故一审法院判决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王某某上述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并无不当。王某某自受伤起至2020年6月7日未到岗提供劳动,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已依法支付王某某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王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到岗工作,鉴于王某某与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均认可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于2020年8月初搬家,在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20年8月9日后仍为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工作至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9日至8月21日期间属于待岗并无不当。因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已足额支付王某某2020年8月工资,故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应向王某某补足2020年6月8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王某某上诉请求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1日的工资5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王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提起仲裁,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于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且王某某认可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结合其社保缴纳情况,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对王某某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王某某于2016年12月入职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且其所主张的2017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故本院对其1997年至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于2019年未到岗工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鉴于截止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前,王某某与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且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争议尚未发生,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王某某的社保记录认定王某某2018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并判令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支付王某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故对其要求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支付自工伤之日起12个月的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故对其要求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支付延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应当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杨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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