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FANMENGQING),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北京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实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范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北京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FANMENGQING)(以下称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实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实习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范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范某某在实习公司并无任何股份,仅为实习公司的一名员工。范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并非是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中,即使范某某收取了部分款项,但同时将高瓴通达(天津)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高瓴通达中心)的股权转让给了王某某,王某某间接持有了实习公司的股权,故范某某已按《投资协议》履行,不应承担返还股权投资款和利息的责任。2.王某某提交的《投资协议》表明了其投资实习公司的事实,投资都是有风险的,应该自负盈亏。所以王某某索要投资款及利息实属无理要求。一审法院对王某某持有的股权未做认定或判决。3.在一审庭审中,王某某提交的《投资协议》上面很清楚地写明了范某某仅为实习公司的授权代表。王某某提交的承诺上面更是清楚地写明了实习公司接受投资款。范某某仅代表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王某某的投资款项汇入的是实习公司的账户,由实习公司用以经营所用,故应由实习公司来承担返还义务,范某某不应承担返还义务。4.王某某提交的承诺是其伙同他人围攻范某某和实习公司,胁迫范某某与实习公司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要挟、迫使范某某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范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某某认为,范某某与实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公司股权在该二人之间频繁变更,实习公司是空壳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关联公司共吸收包括王某某在内受骗的其他38位投资人数千万元资金,但从查阅的资料来看,高瓴通达中心也是一家空壳公司,注册资金15万元,且亦未投资到位。王某某及其亲属共转给范某某款项7566888元,但该公司注册资料显示,王某某出资金额才2万元,该2万元是认缴制,说明王某某转给范某某7566888元的款项并未实际投入到高瓴通达中心。高瓴通达中心亦是空壳公司,无实际的业务运营。王某某转给范某某7566888元未在实习公司、高瓴通达中心中体现,王某某未在高瓴通达中心和实习公司中取得任何实际收入。范某某承诺的持股是欺骗行为。范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中明确载明王某某向范某某转让7566888元,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若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上市,将本金归还给王某某。该承诺系范某某在派出所作出的,有范某某的签名,有实习公司的签章。实习公司至今未上市,亦不可能上市。因此范某某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将7566888元归还给王某某,并承担违约责任。实习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应承担保证人的责任。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范某某返还王某某投资款7566888元及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实习公司对范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范某某、实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至4月20日期间,王某某分七次向范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430万元。黄瑞琴、邓志强于2018年5月8日、5月10日向实习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王景礼于2018年5月16日向范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416888元,王绍博于2018年5月23日分别向范某某、实习公司的账户转账共计支付123万元,祖艳梅于2018年6月4日向实习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82万元,实习公司分别向上述四人出具了收据。一审庭审中,实习公司及范某某认可实习公司收到并使用了上述款项,但否认范某某使用了上述款项。
2018年12月6日,范某某(甲方)、实习公司(目标公司)、王某某(丙方)分别与邓志强、王景礼、王绍博、祖艳梅(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签订《投资协议》,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平等协商一致决定,双方签署的《投资协议》全部终止。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投资协议》存续期间从未发生债权债务,同时,三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其中,邓志强已支付投资款80万元已由王某某全额付给邓志强,并且王某某取得邓志强持有实习公司0.2%的股份,范某某、邓志强、王某某三方无须因《投资协议》终止而向彼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王景礼已支付投资款416888元已由王某某全额付给王景礼,并且王某某取得王景礼持有实习公司0.1%的股份,范某某、王景礼、王某某三方无须因《投资协议》终止而向彼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王绍博已支付投资款123万元已由王某某全额付给王绍博,并且王某某取得王绍博持有实习公司0.3%的股份,范某某、王景礼、王绍博三方无须因《投资协议》终止而向彼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祖艳梅已支付投资款82万元已由王某某全额付给祖艳梅,并且王某某取得祖艳梅持有实习公司0.2%的股份,范某某、王景礼、祖艳梅三方无须因《投资协议》终止而向彼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范某某、王某某与邓志强、王景礼、王绍博、祖艳梅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确认,实习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范某某同时作为实习公司授权代表签名。
2018年12月12日,范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实习公司(目标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范某某作为实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王某某和实习公司进行项目合作和投资达成一致。1.乙方原拥有甲方1%股份,价格为430万元,现分别由王绍博转给乙方0.3%股份(123万元)、王景礼转给王某某0.1%股份(41.6888万元)、祖艳梅转给王某某0.2%股份(82万元)、邓志强转给王某某0.2%股份(80万元),四人总共转让给王某某0.8%实习公司股权。并且其股权对应的投资款已经由王某某分别支付给此四人,共计3266888元。另外甲方无偿赠送给乙方0.2%股份,作为乙方对实习公司作出杰出贡献的奖励,即乙方合计拥有实习公司2%股份。在乙方按时支付此四人款项后,按照最新股权2%成为实习公司的原始股股东,而其他四人则全部退出实习公司股东。2.实习公司的持股平台即有限合伙企业,占实习公司15%股权。乙方同意通过持有该有限合伙企业的13.33%股份间接持有实习公司2%的公司股权。甲方为该持股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乙方同意将积极配合所涉及的工商手续等。3.乙方将全权委托甲方代表乙方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如甲方将其实际控制人地位转让与范永杰或甲方指定人选,在甲方书面要求的情形下,则乙方认可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范永杰或甲方指定人选,即乙方与范永杰或甲方指定人选视为一致行动人。4.甲方与王某某于2018年4月20日签署的投资协议、甲方与王绍博于2018年5月23日签署的投资协议、甲方与王景礼于2018年5月16日签署的投资协议、甲方与祖艳梅于2018年4月16日签署的投资协议、甲方与邓志强于2018年5月8日签署的投资协议同时作废,以此份协议为准。该协议由王某某与范某某签名,实习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范某某同时作为实习公司授权代表签名。
根据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与王某某王总核对王某某、王景礼、王绍博、祖艳梅及邓志强的投资情况,现确认如下:王某某拥有甲方1%股份,共入资430万元,王绍博(0.3%,共入资123万元),王景礼(0.1%,共入资41.6888万元),祖艳梅(0.2%,共入资82万元),邓志强(0.2%,共入资80万元)。现王绍博、王景礼、祖艳梅及邓志强四人将其名下0.8%实习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并且其股权对应的投资款已经由王某某分别支付给此四人,此四人的投资额共计3266888元,总共7566888元,都计入王某某个人名下。王某某、王景礼、邓志强、祖艳梅、王绍博、范某某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
2018年12月13日,范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承诺,内容为:“致王某某四哥:我范某某保证王某某在实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投资的本金(包括其朋友4人等本金都转入王某某名下,具体有合同为证),总共金额7566888元,保证全部本金不受损失,按2019年12月30日前若公司未上市,按本金归还王某某。特此承诺。”该承诺上落款承诺人处有范某某签名,实习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一审庭审中,范某某认可上述承诺的“范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手印系其本人所摁,但抗辩称该承诺系范某某在王某某的威胁下写的,且其中“按2019年12月30日前若公司未上市,按本金归还王某某。特此承诺”的内容不是范某某所写,但范某某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同时,范某某称其系实习公司的高管,实习公司的公章由范某某掌握并加盖在承诺上的。
王某某主张其在签订《投资协议》后,与范某某于2019年上半年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但具体办什么手续其不知情;根据高瓴通达中心、实习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两公司的出资均未实缴,说明王某某的投资款未进入实习公司,都由范某某使用了。范某某抗辩称,王某某向实习公司投资后,范某某将其持有的高瓴通达中心的股份转让给了王某某,王某某间接持有了实习公司的股权,已按照《投资协议》履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实习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原股东为范永杰和范某某,2015年7月变更为范永杰,2019年1月变更为范永杰、高瓴通达中心、高瓴方达(天津)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中视新影时代(北京)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高瓴通达中心成立于2018年5月,目前王某某持有高瓴通达中心13.33%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因范某某系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各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王某某与范某某、实习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终止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范某某与王某某、实习公司签署《投资协议》时,王某某已实际支付款项7566888元,其中包括王某某受让王绍博、王景礼、祖艳梅、邓志强等四人的股权所支付的款项。根据双方的陈述,王某某在签订《投资协议》后,从范某某处受让了高瓴通达中心的股权。此后,范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承诺,范某某抗辩称该承诺系在王某某威胁下书写的,且承诺上“按2019年12月30日前若公司未上市,按本金归还王某某。特此承诺”的内容不是范某某书写的,但范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和上述承诺内容系虚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范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截至本案诉讼,实习公司未实现上市,故范某某应按照承诺向王某某返还投资款7566888元。范某某未按承诺返还投资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承诺中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现王某某要求范某某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范某某出具的承诺上未写明实习公司的担保方式,实习公司仅在承诺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实习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习公司作出了关于担保范某某对王某某7566888元债务的公司决议,承诺上虽加盖了实习公司公章,但承诺中的担保内容不能认定为实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内容对实习公司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王某某未对实习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鉴于王某某未审查公司决议,存在过错,实习公司未妥善保管公章,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实习公司就范某某对王某某7566888元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投资款7566888元及利息(以本金7566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实习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范某某所负的债务中范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相关协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各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范某某出具的承诺中确定了王某某在实习公司投资的金额及还款条件。范某某向王某某承诺返还投资款7566888元的条件既已成就,范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受胁迫签署。范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承诺的股权转让款予以返还,且应承担支付利息等相关责任。故范某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范某某与王某某、实习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写明,王某某同意通过持有该有限合伙企业的13.33%股份间接持有实习公司2%的公司股权。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目前持有高瓴通达中心的相应股权。王某某对其持有股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给付的款项并未用于购买协议约定的股权,经本院询问,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其已持有的高瓴通达中心的股权份额,故王某某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综上所述,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68元,由范某某(FANMENGQING)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肃
审 判 员 赵红英
审 判 员 杨绍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英博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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