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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玉某与黄某某合伙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跟庆,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康玉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玉某申请再审称,(一)2003年8月,康玉某与曹太平为了取得运城军分区的部分土地共同开发房地产,通过曹太平找到黄某某,共同委托其办理此事。(二)2003年9月28日,康玉某按照约定向黄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150万元,曹太平向黄某某交付现金20万元,合计170万元。但黄某某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没有帮康玉某和曹太平取得该宗土地的开发权。(三)2004年,康玉某与曹太平及黄某某协商达成协议后黄某某将其账号为×××的银行卡交给康玉某并声称该卡用以退还康玉某的款项。(四)经核实,康玉某当时并没有将黄某某用以退款的银行卡交给运城市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的会计。康玉某找到银行卡后,立即到银行查询,才发现黄某某利用康玉某的疏忽,已采取挂失的方式将该卡上的存款全部提取并据为己有。(五)黄某某在2004年已经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康玉某的权利当时并未受到侵害。直到黄某某以挂失的方式将银行卡上的存款取走,康玉某的权利才受到侵害。由于黄某某的行为是在康玉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实施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康玉某知道黄某某将银行卡上的存款取走之日2016年开始计算,原判决将2004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康玉某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黄某某返还康玉某投资款150万及利息(以150万为基数,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康玉某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查明,康玉某、黄某某、曹太平于2004年已经就涉案事项的善后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康玉某亦认可误以为收到了上述款项,而该款项是否收到系应当即时知道的事实,现时间久远,银行汇款等可以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的事项亦无法查询,因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康玉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玉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于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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