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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等与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碧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路某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超、李碧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我对219号宅院不再享有使用权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利益;(二)路某某在一审出具的《分家单》及《调解协议》损害了我的利益,应属无效;(三)我对219号宅院的现有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四)生效判决认定我在219号宅院内建房是基于路某某同意和方便自住,没有证据支持;(五)二审法院在本案出现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查证,对我的主张不予理睬,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分家单》和《调解协议》,涉案21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路某某。219号宅院中的房屋虽系路某某、李永超投资建设,但其投资建设行为是基于权利人路某某的同意和方便自住的目的,该建设行为并不产生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转移。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路某某要求路某某、李永超、李碧童腾空并返还219号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路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路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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